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92年度,1號
TYDV,92,重家訴,1,200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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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巳○○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戊○○
被   告 卯○○
被   告 癸○○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同上
被   告 辰○○   住桃園
被   告 壬○○   住同上
被   告 庚○○   住台北縣永和市○○里○鄰○○路九
被   告 辛○○   住台北縣永和市○○里○○鄰○○路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區○○里○鄰○○街一
被   告 丑○○   住同上
被   告 丁○○   住同上
被   告 午○○   住同上
被   告 寅○○   住同上
被   告 子○○   住同上
全體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全體被告之
複 代理 人 林明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楓樹坑小段11-2、11-4 、11-8 、11-9、25、25-2、25-3、26-1、29、30、124地號 十一筆土地詳如附表一所示之所有權權利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楓樹坑小段11-2、25-2 、26、28、29、30、36、37-4、37-24、37-6、37-22、38地 號十二筆土地詳如附表二所示之所有權權利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原告。




㈢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楓樹坑小段36-1、36-3 、36-4 、36-5、37-5、37-7、37-10地號七筆土地詳如附表 三所示之所有權權利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一 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第四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之先祖父林來富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七月一日過世 ,生前名下登記四十五筆土地(逕為分割後五十八筆土地, 徵收十六筆土地,出售三筆土地,現餘三十九筆土地),其 中部分土地坐落於桃園縣龜山鄉○○○段楓樹坑小段第36、 36-1、36-2、36-3、36-4、36-5、37-4、37-5、37-6、37-7 、37-10、38地號等十二筆土地(逕為分割後為 36、36-1、 36-2、36-3、36-4、36-5、36-6、37-4、37-5、37-6、37-7 、37-10、37-19、37 -20、37-21、37-22、37-23、37-24、 38、38-2地號)(其所在地名台語稱「橋頂」)係原告之先 曾祖父林萬成(五十三年九月十八日過世)於三十六年五月 二十一日贈與其名下土地予林來富、林新福林清波、林及 時兄弟四人時,即另贈與其長孫林太郎(七十八年四月二十 八日過世)為長孫田,且依當時習俗暫時「寄名」登記於林 來富(林太郎之父親)名下,以待將來林太郎回復登記為所 有權人。是名義上所有權人雖為林來富,然究其實質應為林 太郎所有之「長孫田」。「長孫田」(或稱大孫田、長孫份 )之指定乃民間固有之習俗,也行之有年,只要不違反公序 良俗、強行規定,該指定並無不可之理。被告稱台灣光復後 之法律並無大孫田之特例可循,顯有誤解。
㈡本件確有長孫田之指定:
⑴由繼承系統表可知林來富為林萬成之長子,林太郎則為林 萬成之長孫,因林太郎身為林來富之長子(下有八弟一妹 )需分擔家計早年即已出外謀生,為獎勵其之犧牲奉獻, 遂將某部分土地(本案:即俗稱「橋頂」之土地)贈與給 林太郎,惟林太郎因家計繁重且於光復初期交通不便,返 鄉誠屬不易,基於子對父無疑之信任,權宜之下當即以前   述光復初期民間通俗之「寄名」方式將林太郎受贈之土地 寄名登記於林來富名下,待將來林太郎遷回戶籍後,再將 上開土地回復登記給林太郎
⑵對於該「長孫田」之指定及其來龍去脈,本案諸被告均知 情,此由電話紀錄譯文即可明瞭。此外,辰○○亦於九十



一年五月十八日簽立協議書,同意無條件移轉返還登記其 名下37-24 地號「長孫田」一筆土地九分之一應有部分予 原告(協議書第三點),如無該「長孫田」之指定及借名 登記之事實,辰○○為何肯簽立協議書,無條件返還該土 地呢?且既云「返還」,表示該地號土地原本即屬林太郎 所有(原告繼承),否則何須返還?可知該「長孫田」之 指定及借名登記等應係確有此事。
 ㈢由系爭電話紀錄譯文,此為被告等親族與原告對話時不經意 所言,林太郎(原告父親)受贈位於「橋頂」之長孫田乙事 ,洵無疑問:
⑴己○○云:「(問)是否我先放棄26、27二筆土地予乙○ ○叔,日後倘售出先父長孫所受贈之地將予我補貼?(答 )對啊,意思是這樣。(問)日後倘售出先父長孫所受贈 之地你們將予我補貼?(答)對啦!意思是這樣啦!會補 貼你一些,不會完全沒有,但補貼多少我不敢答應你,我 意思是這樣。你就不要計較,你如果人家說什麼拿出來你 就拿出來,自然『橋頂』那塊地若有售出,你再說不妨。 當時如登記你父親名下你就有權利,‧‧‧(問)那日後 倘售出先父長孫受贈於橋頂之地你也多少還我一些。(答 )‧‧‧看眾人意思,我是不會計較。」。由其所言,可 知確有長孫受贈土地乙事,且該長孫田是在「橋頂」,蓋 茍無長孫受贈土地,何以己○○同意對原告補貼呢? ⑵丙○○林蘇秀霞辰○○部分之對話內容: ①丙○○云:「(問)己○○叔云日後倘售出先父長孫所 受贈於『橋頂』之地將予我補貼。你是否願意承認?( 答)好啊!眾人若同意我就同意。有啊!早先眾人也有 說要還給你。(問)我不是要追討分外土地。(答)我 知道。‧‧‧那天在辰○○處,你己○○叔要你辰○○ 叔告訴你先別提長孫土地之事,否則恐乙○○生變。‧ ‧‧你還沒提出時你二叔己○○與他們已經給你準備好 了,你二叔不是說不願還給你,以前你都沒參與‧‧‧ (問)現在我就是需將二筆建地放棄予乙○○叔而後眾 人才願予我補貼先父長孫受贈於橋頂之地,是否如此? (答)對啊!當然啊!大家同意我就同意。」。 ②林蘇秀霞云:「(問)先父長孫所受贈之土地你是否願 意歸還?(答)沒意見。」。
辰○○云:「(問)二叔說要還我一些先父長孫所受贈 之土地?你意下如何?(答)大家答應我就答應啦。( 問)倘眾人願意歸還,你也願意歸還?(答)好的」。 ④由上揭三人所言,亦可知確有長孫所受贈土地乙事,且



該長孫田是在「橋頂」,蓋茍無長孫所受贈土地乙事, 何以丙○○同意要對原告予以補貼?又何以說願把長孫 土地還給原告?而林蘇秀霞辰○○又何以說願意歸還 長孫土地給原告?
壬○○云:「(問)日後倘售出先父長孫所受贈之地將予 我補貼,你是否同意?(答)我絕對沒問題‧‧‧從頭到 尾我都支持你,事實就是事實。‧‧‧從小至今我就說確 實有長孫受贈土地之事實,你要去爭取,我自身難保,遑 論替你爭取長孫受贈之地。」,由其所言,更是明白指出 確實有長孫受贈土地之事實,否則何以支持原告去追索長 孫田
庚○○云:「(問)今日若非先父長孫所受贈之土地,你 們也沒有那塊地可分。(答)這事誰知道?當時也沒寫字 據。(問)就你所知難道沒有長孫所受贈之土地?(答) 講是有這麼講。」,由其所言,庚○○是知道有長孫受贈 土地之事實,只不過因為並未登記在長孫林太郎(即原告 之父)名下,才不願意明白承認而已。
林楊玉霞云:「(問)我擔心所追索之橋頂土地其中有錯 。(答)現在你叔父答應你了,是嗎?(問)我叔父說倘 我放棄建地予他,日後倘售出先父長孫所受贈之地他們會 多少還我一些。(答)這樣也好。燦良,我跟你講,我們 不要計較。(問)日前我在你家,你告訴我有這回事,害 我去追索。(答)我是告訴你好像有聽過你父親林太郎有 分到一塊長孫地。(問)你是事後才聽說先父於橋頂有受 贈土地?(答)是的。」,由其所言,亦可明白確實有長 孫受贈土地之事實,只是為顧及親族和諧,始勸導原告不 要計較這麼多。
戊○○云:「以前你父親說他長孫受贈之土地不要,要與 眾人抽籤‧‧‧。這以前是在我樓上抽的,以前你父親在 我樓上說他自己的土地也一起抽籤。(問)日後倘售出先 父長孫所受贈之土地將予我補貼。(答)那我不曉得,那 是你父親自己放棄的到時候看大家怎麼說再說。」,由 其所言,戊○○亦明白承認確有長孫受贈土地乙事,只不 過是林太郎放棄而已(不實在,林太郎從未放棄長孫受贈 之土地,甚且還央請林及時代為追討)。
林金田云:「現在你二叔是有提一下啦!沒錯我們是有一 份長孫額,你二叔是有跟其他兄弟提及,那到底是一百坪 還是二百坪我也講不清楚,你二叔也打過電話給你母親, 你母親也提及長孫地之事,而拖延至今要處理真的有很多 困難。」,查林金田是辦理林來富(林太郎之父親)死亡



時繼承之代書,對於本案長孫田之緣由應屬知悉,否則何 以會說「我們是有一份長孫額」之話?
林昭耀云:「(問)我叔父要我放棄26、27土地予乙○○ 叔,日後倘售出先父長孫所受贈於橋頂之地將予我補貼。 (答)對啊!多少拿回一些,這樣較好,以這方面努力較 好。(問)我父受贈長孫土地於橋頂之事親戚間眾人皆知 ‧‧‧(答)跟你談過後我問過你五叔公,他說你父親生 前常常去他那裡,他比較不便講,委託你五叔公代言。( 問)你確定雞舍是屬於五叔公,而馬路的二邊,橋頂橋的 二邊是屬於先父長孫所受贈之地?(答)那是長孫地。( 問)我擔心要錯土地。(答)那是長孫的,當時如直接登 記你父親名下就好了。(問)我之所以不平衡是因為先父 受騙誤簽協議書已損失一次而現今要我放棄26、27土地   予乙○○叔,二次損失。(答)對啊!像這種佔地你們都 能答應,而你父親長孫地他們都沒在人情上予以考量,這 也講得通?‧‧‧長孫地他們要有個表示才合乎人性化、 原則。‧‧‧多三百坪、多五百坪也好,別算得那麼足全 部六、七百坪。(問)他們打算只還八十坪。(答)八十 坪,那是騙小兒!」,由其所言,林昭耀應知悉本案長孫 田之來龍去脈,否則何以會言長孫所受贈土地是在「橋頂 」?何以會言只還八十坪土地是在騙小兒?何以會支持原 告去追索長孫田
⑼綜上錄音帶譯文可知,本案長孫田是指位於「橋頂」部分 之土地,而「橋頂」乃本案林氏家族之口耳相傳之用語, 即指地號為:桃園縣龜山鄉○○○段楓樹坑小段36、36-1 、36-2、36-3、36-4、36-5、36-6、37-4、37-5、37-6、 37-7、37-10、37-19、37-20、37-21、37-22、37-23、37 -24、38、38-2 之土地,考其緣由,係因系爭土地旁有溪 而土地上有橋,遂以橋頂稱之。
㈣被告等有下述違法行為:
⑴七十四年七月一日林來富死亡後,其名下土地除前開長孫 田部分外,其餘土地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詳繼承系 統表),即每位繼承人應有部分為十分之一。又七十八年 四月二十八日林太郎死亡,則林太郎所有上開長孫田部分 及長孫田外所繼承十分之一應有部分,亦應由其子女及配 偶繼承;惟宥於傳統,土地由子繼承,其餘繼承人則或以 金錢補償或已放棄土地之繼承,故上開土地應由原告繼承 ;易言之,原告為唯一所有權人,即上開土地應移轉登記 於原告名下。
⑵詎料被告乙○○戊○○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



蓄意隱瞞林萬成將土地贈與林太郎而暫寄名於林來富名下 之事實(即長孫田部分),於七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趁林 來富重病時,私自申辦林來富之印鑑證明,並持之將應屬 林太郎所有長孫田部分之一的36-2地號土地與林及時和林 泰坤二人交換其二人於同段26、27地號二筆土地各四分之 二應有部分,並於七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以假「贈與」方式 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且乙○○已於其上先後建有樓房三 幢,致原告欲索回土地而不能(為維持及充分物之經濟效 用,原告不擬以拆屋還地之方式追索上開被盜轉、交換之 地,而以附表一之十一筆土地代26、27地號二筆土地各四 分之二應有部分為返還);復於林來富死亡後,依前開私 自申辦之印鑑證明,偽造贈與移轉契約書並以誤列地號之 協議書(即將前述長孫田部分,其面積較大或地目為「田 」非為「道」者,即36、37-4、37-6、38地號等四筆土地 蓄意誤列為林萬成遺產,圖日後為眾人所瓜分,甚或為乙 ○○、戊○○二人所有),於七十七年十月誤導、誘騙其 他繼承人簽立協議書,並進而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以假「贈與」方式將11-2、25-2、26、28、29、30、36、 37-4、37-24、37-6、37-22、38地號等十二筆土地移轉登 記於自己名下(詳附表二);末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又以相同手法誤導、誘騙原告簽立協議書,而於七十八 年十一月三十日完成繼承登記,使原本應由原告及其他繼 承人繼承之部分皆移轉登記在自己名下(詳附表三),此 外尚有36-6、37-23、37-21、38-2、37-19、37-20等六筆 土地之徵收款亦由被告等不當受領(詳附表四),此有協 議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證,並有林昭耀錄音譯文可證。 ㈤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原告否認有同意將楓樹坑小段25-2及38地號二筆土地分配 於乙○○所有,乙○○云原告同意乙事,應由其負舉證責 任,蓋該38地號土地為長孫田,係林太郎受贈土地之一, 原告為何要將其分配給乙○○
⑵原告否認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就楓樹坑小段36地號土地 辦妥應有部分協議分配,乙○○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蓋該 36地號土地為長孫田,係林太郎受贈土地之一,原告為何 要與其餘被告均分?且原告始終未曾交付、出示印鑑章、 戶籍謄本等資料以辦理應有部分登記,被告乙○○等又要 如何辦妥應有部分協議分配?
⑶查林清波林及時所有土地多移轉自林新福,非林萬成, 考其原因為林萬成生前分配家產時曾將林清波林及時二 人所分得之部分亦交予林新福辦理,然其二人受分家產之



際不在桃園,乃由林新福登記至自己名下代管,待日後再 予返還。同樣的情形,原告父親林太郎(長孫)受贈土地 時已出外打拼不在桃園,才由林來富代為登記保管,以待 日後再予返還。換言之,林新福之資料袋內係裝其自己及 林清波林及時等共三人之地籍資料(受分配之土地), 而林來富之資料袋內係裝其自己及林太郎等二人之地籍資 料(受分配之土地),土地分配如此重要之大事,如何能 以錯中錯放錯袋子為由顛倒事實?又倘楓樹坑小段36-2地 號土地真為林清波林及時所有,當林新福返還其二人土 地時,林清波林及時豈有不發現短少土地謄本之理? ⑷乙○○復辯稱,為逃避先祖領養媳婦仔林蔡秀琴之繼承分 配權,始有被告戊○○林太郎辦理贈與農地契約及過名 云云。惟查:
林蔡秀琴名義為「緣女」,本無繼承權,被告戊○○林太郎又何必大費周章要逃避其繼承權而辦理贈與農地 契約及過名,被告所言顯悖常情。
②且林來富是於七十四年七月一日死亡,斯時繼承即已開 始,而系爭第一份協議書則為七十七年十月間才簽立, 復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至地政機關辦理贈與登 記,由時間流程觀之,該所謂「要逃避其繼承權」之說 究有何意義?若真要逃避,也應是在林來富死亡之前辦 理贈與農地契約及過名才有意義吧。
③更何況,系爭土地之贈與人應為林來富而非乙○○等人 ,難不成林來富也同意要逃避林蔡秀琴繼承權之說才配 合在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將土地贈與乙○○等人?此 種說法實是太過於匪夷所思了。由此亦可明白,所謂林 來富在生前(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贈與」土地給 被告乙○○等之說法實是其自編自導自演之傑作,荒謬 之處不言可明。則該等「贈與」行為之真實性、是否出 自於贈與人林來富之真意,即有根究明白之必要。 ㈥關於七十七年十月及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簽立之二份協 議書:
⑴依系爭七十七年十月間所簽立之第一份協議書,可知林來 富在生前曾將25地號等十一筆土地(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之第二份協議書則又多了11-2地號,變為十二筆土地 )贈與給被告乙○○辰○○壬○○丑○○戊○○ ,為確保其餘繼承人之權益,始有該協議書之簽立。然該 「贈與」之說顯有疑義,茲說明如后:
①該協議書中所列楓樹坑小段36、37-4、37-6、38地號土 地,本屬長孫田之一部分而為林太郎所有(林太郎死亡



後則由原告繼承),林來富明知此事,豈可能違背父親 (即林萬成)遺命而將上開長孫田土地(僅暫借名登記 在自己名下)贈與給被告乙○○辰○○壬○○、丑 ○○、戊○○
②既云生前贈與,請乙○○等人說明是何時在何地所為之 意思表示?依系爭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載之立約 日期為「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而贈與人林來富是 於七十四年七月一日死亡,即贈與日期是在林來富去世 前六日所為,然查斯時林來富之病情呈彌留狀態應無意 識及行為能力,且行鼻咽癌之氣管切開術似無法開口言 語,其持續下降之血壓及持續惡化之昏迷指數似無可能 恢復意識,豈可能自眾多土地中挑出十一(十二)筆面 積較大之土地及其地號以明確表達遺願贈與土地? ③農地繼承,繼承人本不以有自耕農身分為限,是林太郎 雖無自耕農身分,於繼承原因發生時依然仍得繼承上開 土地,又何需輾轉波折先為贈與再簽協議書,最後再來 回復登記?此等作法用意到底何在,被告始終未能提出 說明,實有悖常情。
⑵二份協議書中所列楓樹坑小段36、37-4、37-6、38地號土 地,本屬長孫田之一部分而為林太郎所有(林太郎死亡後 則由原告繼承),林太郎及原告有何理由要放棄上開土地 ?考其原因是林太郎長年在外,不諳長孫田之筆數、地號 及面積,復受被告乙○○戊○○等巧言誘騙,相信親兄 弟之話,才會在未仔細審視之情況下,簽立第一份協議書 。原告亦是在相似之情況下復遭喪父之痛,遂信長輩所言 予以簽立第二份協議書,待原告弄清楚整件事之來龍去脈 後,始發覺被告間之不重親情只顧利益之醜陋行為,也才 有今日之訴訟。是林太郎及原告雖未於簽協議書時就長孫 田乙事有所爭執,不代表無長孫田之事實,蓋林太郎及原 告是不知爭執而非不爭執也。
⑶綜上,林太郎及被告雖有於該二份協議書上簽名,但皆屬 誤認之下所簽,其真意並非有放棄長孫田之意,原告自不 受該協議書之拘束。
㈦證人劉弘雖證稱:「(問)當時林太郎是否委託你辦理繼承 相關事宜?(答)是。(問)在辦理繼承事宜時,有無提出 長孫田之事?(答)當時是根據民法繼承辦理,並未提及長 孫田之事。」,但由鈞院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 、26、26-1等十一筆地號之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代理人確 為劉弘,該申請書提出日期是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即將 土地贈與乙○○等人),而林來富是於七十四年七月一日死



亡,易言之,劉弘所辦理者是「贈與」而非「繼承」(繼承 事宜為林金田代書辦理)。職是,劉弘前開證言顯是附和被 告等所言,顯為漫天大謊。
㈧按無法律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一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 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 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今被告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罔顧先人遺志及繼承法之規定,將應屬其他 繼承人繼承之土地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致原告及其他繼承 人受有損害,核其所為,自已構成不當得利,且時效十五年 尚未消滅,被告自應將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領之土地移轉登 記予原告,並返還徵收補償費。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暨親族人員稱謂表一份、協議書影本 三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書影本五份 、除戶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聲請傳訊己○○、辰○○、壬 ○○、庚○○辛○○丙○○及證人林新福林金田、林 及時與林昭耀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主張先祖父林來富生前名下部分土地,坐落桃園縣龜山 鄉○○○段楓樹坑小段36、36-1、36-2、36-3、36-4、36-5 、36-6、37-4、37-5、37-6、37-7、37-10、38 地號等十二 筆土地(逕為分割後為36、36-1、36-2、36-3、36-4、36-5 、36-6、37-4、37-5、37-6、37-7、37-10、37-19、37-20、 37-21、37-22、37-23、37-24、38、38-2等地號)(其所在 地名台語稱「橋頂」)係原告之先曾祖父林萬成於三十六年 五月二十一日贈與林來富、林新福林清波林及時兄弟四 人時,即另贈與其長孫林太郎為長孫田,且依當時習俗暫時 「寄名」登記於林來富(林太郎之父親)名下,以待將來林 太郎回復登記為所有權人,是名義上所有權人雖為林來富, 然究其實質應為林太郎所有「長孫田」。惟何謂「長孫田」 ,何人、何時指定「長孫田」,又何謂「寄名」?如何「寄 名」,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我國繼承法既已明文規定繼 承之順序及其應繼分,則應依照法律規定辦理繼承,自不容 再任意主張所謂「長孫田」及「寄名」習俗而有所請求。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乙○○戊○○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竟蓄意隱瞞林萬成將土地贈與林太郎而暫寄名於林來富



名下之事實(即長孫田部分),於七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趁 林來富重病時,私自申辦林來富之印鑑證明,並持之將應屬 林太郎所有「長孫田」部分之一的36-2地號土地,與林及時林泰坤二人交換其二人於同段26、27地號二筆土地各四分 之二應有部分,並於七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以假「贈與」方式 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原告不擬以拆屋還地之方式追索上開 被盜轉、交換之地,而以附表一之十一筆土地代26、27地號 二筆土地各四分之二應有部分為返還。惟查,通稱「橋頂」 中之一筆,即同地段36-2地號土地,原係林萬成分配給林新 福,再轉給林及時林清俊林泰坤之父)做菜園之用。三 十六年間總登記時誤登為林來富所有,待六十餘年間,才發 現誤登情事,林及時乃與林來富妥協,將原有厝地楓樹坑小 段26、27地號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二土地互易,移轉予乙○○ (此部分係林來富生前指定),原告捏造不實理由而誤導, 純屬虛構。因此,原告所指之36-2地號土地既非「長孫田」 ,則其主張被告等應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楓樹坑小 段11-2、11-4、11-8、11-9、25、25-2、25-3、26-1、29、 30 、124地號等十一筆土地之所有權權利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原告(原告聲明第一項),即無理由。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於林來富死亡後,依前開私自申辦之印鑑 證明、偽造贈與移轉登記契約書並以誤列地號之協議書(即 將前開長孫田部分,其面積較大或地目為「田」非為「道」 者,即36、37-4、37-6、38地號四筆土地蓄意誤列為林萬成 遺產,圖日後為眾人所瓜分,甚或為乙○○戊○○二人所 有),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假「贈與」方式將11-2 、25-2、26、28、29、30、36、37-4、37-24、37-6、37-22 、38地號等十二筆土地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實則: ⑴七十七年十月間所簽定林來富遺產分配協議書,內容提及 楓樹坑小段36、37-4、37-6、38地號等四筆土地之外,尚 有同地段25、26、26-1、28、29、30、124 等,依據當時 法令,農地之移轉需要自耕能力證明,先前係登記在被告 戊○○等名下,實際權利,兄弟九人各擁有九分之一所有 權,毫無不當之處,每人親自簽署在卷,且由被告戊○○ 與原告之父林太郎一起找三峽地區劉弘代書辦理贈與農地 契約及過戶,家族九位兄弟,眾目睽睽之下,毫無私自竊 佔,圖謀不軌之心。當時原告之父(林太郎)從未提及「 長孫田」一事。
⑵證人劉弘代書亦到庭證稱:「確實沒有這件事,假使有長 孫田之事,協議書上應有載明,我們才會根據這個事情來 辦理繼承事宜。」(鈞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六頁第一行)。
⑶由以上事實,足以證明並無所謂「長孫田」之存在,且既 經協議辦妥登記,即無理由再為爭辯。故原告請求被告等 應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楓樹坑小段11-2、25-2、 26、28、29、30、36、37-4、37-24、37-6、37-22、38地 號等十二筆土地詳如附表二所示之所有權權利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原告(原告聲明第二項)為無理由。
㈣原告再主張被告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又以相同手法誤導 ,誘騙原告簽立協議書,而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完成繼 承登記,使原本應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繼承之部分,包括同 地段36-1、36-3、36-4、36-5、37-5、37-7、37-10等七筆 土地,皆移轉登記在自己名下。惟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之協議書,係由林金田代書辦理,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簽立, 協議內容約略與七十七年十月間相同,男系九位繼承人各取 得九分之一,僅是長兄林太郎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死亡後 由巳○○(原告)簽署協議,且經鈞院公證處認證在案,不 容原告再以「誤導」或「誘騙」為由而誣陷。旋於七十八年 十一月三十日完成遺產分割協議,向地政機關送件登記,地 政機關依法完成登記。各分割協議人附有印鑑證明及印鑑章 用印在案。其中楓樹坑小段25-2地號面積三平方公尺及38地 號面積五平方公尺兩筆,皆屬面積極小之畸零地,原告及被 告等共九人皆同意分配於乙○○所有。因此,原告主張被告 等應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楓樹坑小段36-1、36-3、 36-4、36-5、37-5、37-7、37-10等七筆土地詳如附表三所 示之所有權權利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聲明第三項 ),亦無理由。
㈤至於原告主張尚有36-6、37-23、37-1、38-2、37-19及37-2 號六筆土地之徵收款,亦由被告等不當受領。惟此等款項皆 依繼承應繼分及協議方式分配完畢,並無所謂不當受領之情 形。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一萬七千七百五十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聲明第四項)即屬無據。 ㈥至於原告所謂被告辰○○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簽立協議 書,同意無條件移轉返還登記其名下37-24 地號土地九分之 一應有部分予原告,如無該「長孫田」之指定及借名登記等 之事實,辰○○為何肯簽立協議書,無條件返還該37-34 號 土地呢?且既云「返還」,表示該三七之二四地號土地原本 即屬林太郎所有,否則何須返還?可知該「長孫田」之指定 及借名登記等應係確有此事。惟被告辰○○係兄弟中排行最 小,對於「長孫田」之事毫無所悉,因見原告為11-2地號由



旱地改為建地繳納稅金問題爭議不休,表示要取得更多土地 才願繳稅。被告辰○○為求和諧,止息紛爭,乃簽立如原告 所提之協議書,希望爭議就此終止,並非被告辰○○承認有 長孫田一事,豈知被告之善意,原告竟執為長孫田之爭議, 實屬無中生有。
㈦關於錄音證據:
⑴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帶,經被告等細聽,皆因聲音雜亂,難 以辨識何人聲音?談話內容更無法瞭解。又當時所處之情 境如何?對話之目的何在(為原告套取有利之證據)?對 話者用詞之含意?均難索解,自不足執此即主張有長孫田 之存在。
⑵再者,原告所提之錄音帶及譯文,觀其內容,亦均僅係傳 聞證據,尚難以憑信。縱認確有該錄音談話,則屬證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難認有證據力,何況無人言明確知有長孫 田之事,均係道聽途說之詞,更無足採。
⑶綜合錄音帶譯文內容,並無人確認有長孫田之事實。大多 回答「誰說的?」、「我根本不知道。」、「沒有,不知 情。」、「這事誰知道?」或「大家答應我就答應。」、 「大家同意我不會反對。」等語,均屬否認、推測或傳聞 證據,難以憑信。是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一足以證明有 長孫田之事實,則原告主張有長孫田,應無可採。 ㈧原告另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罔顧先人遺志及繼 承法之規定,將應屬其他繼承人繼承之土地移轉登記於自己 名下,致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核其所為,已構成不 當得利。被告自應將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領之土地及徵收補 償費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云云。惟按所謂不當得利,係指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等辦理繼承財產移 轉登記,悉依法律規定或協議行之,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更無不當得利可言。另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七十七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及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才被登記到被告名下, 由這個時間點看來,時效並未消滅。惟被告所主張之這二個 時間點,均經當事人之協議後登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當 然亦無被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且所謂長孫田是寄名在林來 富的名下,而林來富七十四年七月一日過世,如果有不當得 利,已經超過十五年了,所以主張時效抗辯。
㈨關於林太郎遺產稅申報書:由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提供之林 太郎遺產稅申報書觀之,其遺產關於土地部分共二十七筆, 大多依其應繼分,無從看出有所謂長孫田之任何相關事實, 亦即與長孫田無涉。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七十四紙、地籍圖及空照圖影本各 一紙、分割繼承登記簿謄本一份二張、除戶謄本二份、協議 書影本二份、繪製簡圖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劉弘。丙、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檢送土地移轉登記相 關資料影本,函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檢送 林太郎、林來富申報遺產稅之相關卷證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訴訟中,被告己○○死亡、被告甲○○、丑 ○○、丁○○午○○寅○○子○○為繼承人,聲明承 受訴訟,程序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原告之先祖父林來富生前名下位於「 橋頂」之土地,乃原告先曾祖父林萬成贈與原告父親林太郎 之「長孫田」,寄名登記於林來富名下,此由原告提出相關 錄音譯文及被告辰○○簽立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協議書可以 證明;㈡被告乙○○戊○○等人將「長孫田」中之系爭36 -2地號土地與他人互易26、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並於七十 三年十月十七日林來富過世前,以假「贈與」方式移轉登記 於名下,原告不擬請求拆屋還地,而依不當得利規定改請求 附表一之土地應有部分;㈢林來富過世後,被告等復以誤導 、誘騙原告父親林太郎等人之方式,於七十七年十月間簽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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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