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2年度,245號
TYDV,92,簡上,245,200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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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參 加 人 己○○
被上訴人  丁○○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追加被告  廣泰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2
年7 月2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0年度桃簡字第1000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丁○○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甲○○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丁○○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被上訴人甲○○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本票為無效票:
1.追加被告廣泰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泰興公司)於 民國84年3 月17日向訴外人戊○○購地,價金為新台幣( 下同)1 億2,950 萬元,後因廣泰興公司未能如期給付尾 款2,800 萬元,戊○○遂對廣泰興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提起詐欺自訴,乙○○於前開詐欺案件審理中,乃簽發如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戊 ○○,後戊○○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分別交予被 上訴人丁○○甲○○。惟據乙○○於92年4 月23日在本 院另案92年度重訴字第8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 所證稱:「(系爭本票)簽發人簽名是我簽的,手印也是 我蓋的,但是日期不是我填的,金額也不是我填的。我簽 的時候,金額已經填上去了,但是日期是空白的」等語,



可知訴外人乙○○簽發系爭本票時,本票上並無發票日及 到期日,則依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系爭本票因 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而當然無效。
2.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係乙○○於89年9 月至10月間 簽發,另紙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係乙○○於90年1 月簽發,此由被上訴人2 人分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之聲 請及核發日期得以觀之,然前開本票卻分別倒填日期為「 發票日89年2 月20日、到期日89年3 月20日」及「發票日 85年2 月20日,到期日87年2 月20日」,其用意無非係製 作不實之利息,且乙○○對上開日期、利息、違約金之約 定記載是否知悉,是否曾經授權戊○○任意填載,倘如乙 ○○未曾授權,戊○○除成立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外, 系爭二紙本票自始無效。倘如乙○○係授權戊○○倒填日 期,該二人間已有通謀製作假債權之合意,其票據行為仍 屬無效。
3.原審判決理由中(判決書第19頁第7 行以下)固援引票據 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認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 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惟該條之 適用前提必須執票人是善意取得本票,而本件被上訴人並 未以相當對價取得本票,應非善意取得,自不得適用上開 規定,系爭本票因欠缺發票日之應記載事項無效,發票人 仍得對於執票人主張無效。
㈡系爭本票因屬發票人廣泰興公司與戊○○製造假債權之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其票據行為無效,票據債權不存在: 1.觀諸廣泰興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90年6 月18日出具之 聲明書,自承該公司僅積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共同訴訟 代理人)戊○○土地尾款本金約2,800 萬餘元,又89年間 戊○○自訴乙○○之詐欺案件即本院89年度自字第48號刑 事案件之判決,亦為相同認定,另廣泰興公司債權人之一 即遠東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建經公司)前為 解決諸多債權人間債務處理方式及釐清相關債權債務關係 ,曾自88年初起,多次召開債權人會議,作為日後解決債 務之主要參考方式,於會議中論及戊○○之債權,亦均以 2,800 萬元為基礎進行協議,縱使加上利息也僅為3,000 萬元,且戊○○於該案89年4 月11日審理時亦自陳「實際 欠款是3,400 多萬元,其餘金額是乙○○在切結書上同意 的補償金額」,足見廣泰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與戊 ○○間之債務至多僅為3 、4 千萬元,並無如系爭本票所 載合計高達2 億餘元之債務關係。惟嗣後乙○○竟簽發總 金額高達2 億1 千餘萬元之系爭本票,此尚不包含其另外



簽發金額合計5,185 萬元之8 張本票供戊○○聲明參與分 配,從而應認乙○○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製 造假債權而由乙○○簽發系爭本票,依民法第87條規定, 系爭本票自屬無效,其票據權利為不存在。
2.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追加被告廣泰興公司與訴外人戊○ ○間之土地買賣糾紛及其等於90年1 月16日簽立之和解書 ,惟查該和解書應屬無效契約,蓋系爭和解書第5 條約定 :「倘若甲方(戊○○)之不動產不以拍賣方式處理,乙 方(廣泰興公司)願以甲方所立之本票5,185 萬元整參加 分配」,第6 條約定:「倘若甲方之不動產受到法院拍賣 ,甲方同意乙方以第一條所言之土地總價之兩倍參與分配 ,雙方不得異議」。由上開約定方式觀之,其第6 條之約 定顯然係為使乙方即戊○○得以此通謀虛偽之較高債權金 額與其他債權人比例受償,故系爭本票所據以簽發之原因 關係即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其等間為利用拍賣 程序而通謀虛偽約定較高之債權金額所開立之系爭本票, 其票據行為亦係出於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虛灌債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歸無效。而 觀其第5 條約定,可知縱認戊○○受有違約之損害,所受 損害至多亦不超過5,185 萬元,至其是否真受有違約損失 ,則應調查雙方所立之買賣契約及廣泰興公司所曾給付之 價金實得為判斷,惟因廣泰興公司已另簽發8 紙合計面額 為5,185 萬元之本票,供戊○○自行參與分配,且其已持 上開金額之本票實際參與分配,則超出前述5,185 萬元金 額以外之系爭本票債權,自仍屬不存在。
3.況按民法第736 條規定:「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 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觀諸系爭和 解書之內容,戊○○並未讓步,反而是為參與法院分配而 虛設債權達4 倍餘,顯與和解契約本旨不符,此乃名為和 解,而其實質為不法行為。
4.退步言之,縱認此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系爭和解書 之上開約定明顯係意圖損害其他債權人,而為權利之濫用 ,乃違反強行規定且有背於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72 條規定均屬無效。蓋債務人如得與任一債權人任意約定如 系因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得以高於實際債權之數倍取得執行 名義而任意清償,此項約定顯然違反強制執行法之須以執 行名義即以實際債權比例受償之公平性,亦即明知不實事 項(非實際債權),意圖使執行法院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 於其所製作之分配表上(雙方虛灌債權),損害其他債權 人之債權,而構成刑法第214 條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之偽造文書罪名,對此,上訴人已另提出刑事告訴,業經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3 年度偵續字第29號、第19817 號對被上訴人2 人及乙○○戊○○均提起公訴在案。是以上訴人自得據此主張系爭 和解書第6 條約定無效。
5.再退而言之,縱認上開約定並非無效,上訴人尚得代追加 被告即債務人廣泰興公司主張系爭和解書第6 條「以土地 款總價之兩倍參與分配」約定,其性質違反土地買賣合約 之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法院有權依民法第252 條認定其等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予以酌減,使系爭本票因該酌減債權 金額部分失所附麗,而降低系爭本票得行使參與分配之有 效債權。
戊○○交付系爭本票僅係為擔保其自身積欠被上訴人之債權 ,並無依據票據法規定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是以被上訴人 自非票據權利人,無從取得票據權利;戊○○自承:「交付 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我的意思是要作為他們的擔保,雖然 我沒說,但我心裡有想等參與分配完畢後,其分配超過債權 部分的款項,他們應該要還給我」等語,足認戊○○交付系 爭本票僅係為擔保其自身積欠被上訴人之債權,並無轉讓票 據權利之意思,亦即被上訴人僅係代戊○○出名持有系爭本 票,並無真正取得票據權利之意思,自非票據權利人,無從 行使票據上權利。
㈣被上訴人均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不得享有 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其前手即戊○○之本票有債權不存在 之瑕疵,是以被上訴人仍不能取得權利,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
1.按「票據固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 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 在,不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主張李○招無資力貸款與胡 ○難,李○招則自承系爭本票為其借款與胡○難之憑證, 似均認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果爾,自應 由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 院89年台上字第505 號裁判意旨)。本件被上訴人自稱: 戊○○乃向其等借款而交付系爭本票,而上訴人乃主張被 上訴人等無資力出借如此鉅款予戊○○,則依前開說明, 被上訴人等應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判決 卻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等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



價取得票據一節,顯有違誤。
2.觀諸被上訴人甲○○於本院另案92年度重訴字第88號損害 賠償事件中自承與戊○○間之借款連利息應該有1 千多萬 元,相較於受讓之附表編號二本票面額高達7,600 萬元, 足證其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本票無誤,又其所述借款金 額及情形,與戊○○所述多所不同,足認其間實際上並無 借貸關係。且本院92年度重訴字88號案件經上訴後,經台 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重上字第143 號查詢被上訴人自87年 至91年之全部報稅暨財產總歸戶資料,可知其等均無資力 提供如票據所載鉅額之借款,又依台灣高等法院所函查之 被上訴人2 人勞健保資料,被上訴人丁○○並無參加勞工 保險之紀錄,其實係任職「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為一名 公務員,年收入約100 萬元左右,並無上億家產;至被上 訴人甲○○投保單位為桃園縣針車職業工會,投保紀錄從 74年至87年,投保薪資至多僅有19,200元,佐以被上訴人 丁○○戊○○之親哥哥,甲○○戊○○之同居人生有 一女,足證被上訴人與戊○○之間確實並無金錢借貸關係 ,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故被上訴人 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債權。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下列資料為證: ㈠廣泰興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90年6 月18日聲明書影本 1份 (本院卷㈠第19至20頁)。
㈡台灣高等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影本1 份(本院卷 ㈠第321 至345 頁)。
㈢勞工保險局書函影本1份(本院卷㈠第346至348頁)。 ㈣廣泰興公司債權人會議函影本1 份(本院卷㈠第349 至35 5 頁)。
㈤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影本1 份(本院卷㈠第 304 至313頁)。
㈥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143 號案件93年4 月28日準 備程序筆錄影本1份(本院卷㈠第356 至361 頁)。 ㈦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續字第29號案件查詢被上訴 人甲○○戶籍資料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影本 1 份(本院卷㈢第21頁)。
㈧桃園地檢署93年度偵續字第29號93年7 月9 日之訊問筆錄 影本1 份(本院卷㈢第47至49頁)。
桃園縣蘆竹鄉農會之借款申請書影本1 份(本院卷㈢第25 至27頁,借款金額載為1500萬元)。
㈩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143 號民事判決影本2 份(



本院卷㈡第305 至313 頁及本院卷㈢第124 至137 頁)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丁○○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之外,補稱: ㈠緣於84年3 月17日,訴外人戊○○因需資金週轉,將名下坐 落桃園市○路段1740之35地號之土地,以1 億2,950 萬元出 售予追加被告廣泰興公司,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 審卷㈡第71頁),依契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廣泰興公司應 於85年2 月20日支付5,800 萬元給戊○○,然屆期廣泰興公 司非但未付款,還持該筆土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3 億多元 。事後訴外人戊○○多次向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催討價 款未果,戊○○在急需資金週轉之情況下,不得不賤賣高價 購入之他筆土地及向民間以高利貸款週轉,之後將部分債務 移轉予廣泰興公司承受,然廣泰興公司承受債務後仍分文未 償,導致拖延經過3 年後,債權人又回頭向戊○○催討。期 間戊○○多次找廣泰興公司處理,時至88年7 月19日,乙○ ○乃立下切結書(原審卷㈡第136 頁)交差,但屆期並未付 款,其後為博取戊○○之信任,乃於88年10月29日再度立下 切結書(原審卷㈡第137 頁),保證於88年11月25日前付款 ,惟屆期仍未付款。因廣泰興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一再失 信、違約,造成戊○○金錢、名譽、信用受到嚴重損害,戊 ○○遂於89年向本院自訴乙○○詐欺,以逼乙○○付清尾款 及賠償多年來之各項損害,第一審乙○○獲判無罪,戊○○ 提起上訴,訴訟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時,乙○○乃表明若戊 ○○撤回上訴,願意接受「和解」。戊○○乃開出兩個和解 條件供乙○○擇一,第一,依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0條違約罰 則第1 項約定:倘若甲方(廣泰興公司)不買或不履行條約 中之任何一條,甲方同意乙方(戊○○)不需經通知,即沒 收其已交付之款,同時本約解除。契約解除後,廣泰興公司 必須拆屋還地,恢復原來土地面貌;第二:以土地買賣總價 款3 倍作為和解條件。因當時房子已蓋好,依和解當時之房 價約價值6 億元左右,乙○○認為拆屋還地損失太大,遂選 擇第二方案,再經雙方幾番協議下,最後達成以土地買賣總 價款之2 倍,即2 億5,900 萬元及附帶支票日期倒填,作為 雙方和解之條件,以補償戊○○多年損失,其後雙方於90年 1 月16日簽下系爭和解書,同時乙○○簽立不足和解金額「 2 億5,900 萬元」之差額本票給戊○○。而戊○○也履行和 解書約定,於台灣高等法院開庭時,當庭撤回上訴,至此雙 方多年之爭執就此落幕。




㈡因廣泰興公司積欠訴外人戊○○之債務長達7 年(由84年3 月17日至90年1 月16日止)之久,造成戊○○身心、精神、 名譽、信用、財產均受創至深,損害無法計算。其雙方為終 止爭執,乃簽下系爭和解書,由廣泰興公司簽發系爭兩張本 票交付戊○○。按和解之效力,依民法第737 條規定:「和 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 訂明權利之效力」,且依同法第738 條規定:「和解不得以 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準此,戊○○乃因和解而合法取得系 爭本票之權利,票據又是流通之證券,則戊○○再將此合法 票據移轉予被上訴人丁○○甲○○,並無不法。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均為日期倒填,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等語 ,亦屬謬論。實則,日期倒填係和解條件之一,廣泰興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固係於90年1 月16日即和解當日簽發系爭 本票,惟因乙○○給付土地價款尾款之責任,本應於85年2 月20日即已屆期,但其拖欠甚久,前後數次簽署切結書承諾 還款卻全未如期履行,對訴外人戊○○產生經濟上之重大損 害,為使戊○○在利息計算上能得到彌補,方分別倒填發票 日為「85年2 月20日」、「89年2 月20日」,倒填發票日所 產生之利息,既屬發票人廣泰興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自願 支付以彌補戊○○多年來之各種損失,屬於有處分權人(乙 ○○為廣泰興公司負責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決定,故並 無違法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可言。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桃園地檢署91年度 偵字第20391 號、92年度偵字第4132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 1 份、本院桃院民執七字第18064 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1 份、本院桃院丁民執全宙字第2406號民事執行處函影本1 份 (分配款禁止領取)等為證。
貳、追加被告廣泰興公司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至同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至第6 款,則分別係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 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以丁○○甲○○為被告而請求確認其等



持有由廣泰興公司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為不存在,未列廣 泰興公司為被告,按系爭本票係由廣泰興公司簽發,則丁○ ○、甲○○就系爭本票對於發票人廣泰興公司之票據債權是 否存在一事,於丁○○甲○○與廣泰興公司之間,即分別 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 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相符,是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系爭本 票之發票人廣泰興公司為被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追加被告廣泰興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民事訴訟法 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 係,亦非不得提起,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參。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所持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本 票之票據權利,不得依法行使票據權利等節,業據被上訴人 否認,被上訴人並已持系爭本票分別聲請民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後參與分配追加被告廣泰興公司之執行財產,而上訴人 亦為上開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之一(如被上訴人可執 系爭本票參與分配,上訴人可受公平分配之債權將會減少) ,是以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其提起本 件訴訟,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四、查追加被告廣泰興公司於84年3 月17日以總價1 億2950萬元 向訴外人戊○○買受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740之35地號 土地,後因廣泰興公司未能如期給付尾款,戊○○遂對廣泰 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提起詐欺自訴,乙○○即於前開 詐欺刑事案件審理中,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系爭本 票2 紙交予戊○○,嗣後戊○○分別將附表編號一、二之本 票交予被上訴人丁○○甲○○丁○○甲○○並分別持 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各以90年度票 字第608 號、89年度票字第6701號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原審卷㈡ 第71頁)及系爭本票、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2 份(原審 卷㈠第55、56頁,第68至75頁)等影本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五、本件經兩造於本院94年3 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簡化爭點 如下:「㈠系爭本票是否為無效票?㈡若有效,則戊○○有 無轉讓票據權利予被上訴人丁○○甲○○之意思?㈢若有 效,且戊○○有轉讓權利的意思,則被上訴人是否無相當對 價取得,又被上訴人取得票據是否出於惡意?㈣若有效,且 戊○○有轉讓的意思,而被上訴人係以無相當對價取得票據 ,則戊○○對於系爭票據之權利究竟有多少?」,茲就本院 之判斷分論如下:
㈠系爭本票非無效票:
1.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乙○○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本票上並無 發票日及到期日,則依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系爭 本票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而當然無效等語,業經被上訴 人否認,辯稱:當初係由訴外人戊○○填寫發票日、到期日 後,經乙○○認可後簽名等語。經查:
⑴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廣泰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92 年4 月23日在本院另案92年度重訴字第88號損害賠償事件 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本票)簽發人簽名是我簽的, 手印也是我蓋的,但是日期不是我填的,金額也不是我填 的。我簽的時候,金額已經填上去了,但是日期是空白的 」等語(當日筆錄影本附於原審卷㈡第94至102 頁),按 乙○○並不否認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系爭本票交予訴外 人戊○○之事實,而上訴人與戊○○同為廣泰興公司之債 權人,是衡情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實陳述之理 ,是其上開證詞堪予採信。
⑵按「發票年、月、日」為本票之應記載事項(至未載到期 日者,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欠 缺此項記載之本票,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1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而當然無效。依乙○○ 之前開證詞,可知系爭本票於簽發時並無發票日之記載, 惟查,由乙○○上開證詞可知,其簽名時本票之金額已填 好,日期為空白,則其既在他人填寫好票面金額之本票上 簽名,並將之交付他人,可見其有授權他人代填發票日之 意思,且廣泰興公司於接獲本院就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准 予強制執行之89年度票字第6701號民事裁定時,並未提出 抗告或表示任何異議,至廣泰興公司於接獲本院就附表編 號一所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90年度票字第608 號民事裁 定時,固曾提出抗告狀,惟因抗告逾期而遭駁回,且觀其 抗告理由係謂「本公司與丁○○並無債務關係」等語,可 知廣泰興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對於系爭本票事後所填載



之日期並未爭執,從而,足認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於交付未 填發票日、到期日之票據予戊○○時,已授權戊○○自行 填載,則發票人(有權處分者)既有授權戊○○填寫上開 本票應記載事項之行為,事後復已由戊○○填載完成,自 難認系爭本票係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 2.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發票人廣泰興公司與戊○○製造假 債權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票據行為無效,應屬無效票等 語,業經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 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 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供參 考,先予敘明。
⑵廣泰興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92年4 月23日在本院另案 92年度重訴字第8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所證述 :廣泰興公司尚欠戊○○2,800 萬元等語(詳參該日筆錄 ,附於原審卷㈡第94至102 頁),而戊○○於其自訴乙○ ○詐欺之刑事案件中,在89年4 月11日審理時陳稱:實際 欠款是3,400 多萬元等語(當日筆錄影本附於原審卷㈡第 88頁),其2 人對於買賣尾款金額之說詞雖然不一,但對 於系爭本票是為彌補戊○○因廣泰興公司未依約履行給付 價款義務所受損失一節,則屬相同,堪認屬實。而戊○○ 與廣泰興公司間因多年之不動產買賣糾紛,使戊○○蒙受 損失,且廣泰興公司多次無故不履行雙方協議與切結書之 內容,致戊○○對廣泰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提起刑 事詐欺之自訴,雙方嗣於該案審理期間達成和解,由廣泰 興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簽署和解書與系爭本票交予戊○ ○等節,業據戊○○陳述明確,核與乙○○在本院另案92 年度重訴字第88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之證詞相符,並有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和解書、自訴狀等在卷可證,衡 諸戊○○乙○○間債權債務關係糾葛,戊○○並對乙○ ○提起刑事自訴,雙方顯已撕破情面而處於對立局面,難 認有「通謀虛偽」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
⑶綜觀前情,難認系爭本票係乙○○戊○○通謀所簽發, 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2 人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 行為,其主張自不足採。
戊○○並無轉讓票據權利予被上訴人之意思: 按本票之票據權利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權利之轉讓,須當事人間 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否則即不生權利移轉之效力。



上訴人主張: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戊○ ○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並無轉讓票據權利意思等語, 業據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1.被上訴人甲○○於92年4 月23日在本院另案92年度重訴字第 88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自陳:與戊○○間之借款約7 、8 百 萬元,連利息應該有1 千多萬元等語(詳參原審卷㈡第94至 102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至戊○○於該案審理中則證述: 「陸陸續續向被上訴人2 人借款10多年,陸續有還,欠丁○ ○多少錢我要統計一下,我並沒有真正去算它,甲○○部分 大概欠了1 千萬元左右的本金,款項交付有的是現金、有的 是房子拿去貸款,沒有約定清償期等語(見同前筆錄),另 戊○○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欠丁○○約2 、3 千萬元,欠甲 ○○約1 千萬元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依據甲○○戊○○之上開陳述,可知其等對於借款金額 之供述顯不相符,又戊○○就其向被上訴人丁○○借款之金 額,先是無法說明,嗣則僅能約略稱為2 、3 千萬元,從而 ,戊○○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存有借貸關係,已屬可疑。 2.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重上字第143 號民事事件(原審 即為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88號)查詢被上訴人自80年至91年 之全部報稅暨財產總歸戶資料,可知被上訴人甲○○自87年 至91年之所得金額總計為64,549元,且多為股利或利息所得 ,歷年之不動產財產總額則均為1,030,240 元;而被上訴人 丁○○任職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為一公務員,自87年至91年 5 月間之所得資料,總計為4,753,054 元,每年平均不到10 0 萬元,歷年之不動產財產總額則均為23,232,011元(並未 經處分變現);又經台灣高等法院查詢被上訴人之勞健保資 料,查知甲○○投保單位為桃園縣針車職業工會,投保紀錄 從74年到87年,投保薪資至多僅為19,200元;以上有台灣高 等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本院卷㈠第321 至345 頁 )及勞工保險局書函(本院卷㈠第346 至348 頁)等影本各 1 份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據此可知, 被上訴人均無資力提供戊○○上千萬元,甚或如系爭本票所 示之鉅額借款。況按,就上千萬元或如系爭本票所示之鉅額 款項,自不可能全數以現金交付,必定透過金融機關為之, 則交付借款之舉證或查證並非難事,惟被上訴人迄未提出任 何交付借款之證明資料,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戊○ ○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一節,堪認屬實。
3.戊○○於本院94年2 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雖陳稱:當初將系 爭本票交給被上訴人,是作為擔保,他們參與分配後,多分 的錢要還給我,當初我是沒有跟他們講到要還錢給我的事,



但我當然會向他們要等語(筆錄附於本院卷㈡第280 頁), 其於桃園地檢署93年度偵續字第29號詐欺案件中,亦多次陳 稱: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係供被上訴人作為擔保等情 (詳參本院卷㈢第47至49頁之訊問筆錄),惟如前所述,被 上訴人與戊○○之間實無債權債務關係,戊○○自無提供擔 保予被上訴人之理,是足認戊○○前開「交付系爭本票係供 被上訴人作為擔保」之供述不可採信。再者,被上訴人丁○ ○為戊○○之胞兄(兩造對此不爭執),又甲○○則與戊○ ○育有一女,此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續字第29號 案件查詢甲○○戶籍資料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 影本1 份(本院卷㈢第2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上訴人2 人 與戊○○間之關係均極為密切。按諸戊○○與被上訴人間並 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將面額高達1 億3,430 萬元及7,600 萬 元之系爭本票分別交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旋持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確定,再持以參與分配追加被告廣泰興公司之執 行財產,參以戊○○所自承「他們(被上訴人)參與分配後 ,多分的錢要還給我」等情,足見戊○○交付系爭本票僅係 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聲請本票裁定及參與分配,將來分配所得 款項實際上仍歸戊○○所有,亦即其等之間並無轉讓票據權 利之意思表示合致,準此,被上訴人並未因而取得票據權利 ,自無從依法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㈢至兩造之其餘爭點,因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如 前述),故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 利,無從行使票據上權利一節,堪予採信。從而,上訴人依 法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丁○○甲○○分別所持有由追加被告 廣泰興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債權均為不存 在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併繳納上訴費;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附表:
┌─┬─────┬────┬────┬────────┬────┬─────────┬───┐
│編│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本院之本票裁定案號│持有人│
│號│ │ │ │(新台幣) │ │ │ │
├─┼─────┼────┼────┼────────┼────┼─────────┼───┤
│一│廣泰興股份│85.02.20│87.02.20│134,300,000元 │083294號│90年度票字第608 號│丁○○
│ │有限公司 │ │ │即1 億3430萬元 │ │ │ │
├─┼─────┼────┼────┼────────┼────┼─────────┼───┤
│二│廣泰興股份│89.02.20│89.03.20│76,000,000元 │239746號│89年度票字第6701號│甲○○
│ │有限公司 │ │ │即7千6百萬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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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泰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