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3年度,273號
TPDV,113,司拍,273,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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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詹鎮
相 對 人 楊燦煌裕豐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5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 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  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112年10月26日開立面額為679萬  8,400元之本票,交聲請人收執。詎113年6月27日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計尚欠454萬6,800元本息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證 信函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 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 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 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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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