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親聲字,113年度,7號
TPDV,113,司家親聲,7,202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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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任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黃瑞玉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 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 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 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民法第1086 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父,因甲○○ 之母黃瑞玉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死亡,留有遺產,未成年子 女甲○○與聲請人均係遺產繼承人,為辦理遺產分割協議事宜 ,避免與未成年子女利害衝突及雙方代理,聲請選任未成年 子女之姑姑即關係人乙○○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黃瑞玉遺產 協議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印鑑 證明、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 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關係人乙○○為甲○○之姑姑,其於上 開被繼承人黃瑞玉遺產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 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未成年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 ,對甲○○之權益應可盡保護之責任,且關係人乙○○陳明同意 擔任特別代理人,有其同意書在卷可稽,認選任關係人乙○○ 於前揭事件擔任甲○○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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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