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楊婉瑛
相 對 人 陳凱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凱道應給付聲請人楊婉瑛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33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97年度家訴 字第2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 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後兩造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字第46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兩造各自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 下同)16,672元。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336元( 計算式:16672×1/2=8336),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兩造各 自繳納,且已於判決主文中諭知由兩造各自負擔第二審訴訟 費用,即無庸於本件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附此敘明。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