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
非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林家萱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請求報告夫妻財產狀況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 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二)夫妻均非中 華民國國民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 居所。(三)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 常居所。(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 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 律承認者,不在此限。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 適用前項之規定。此於請求報告夫妻財產狀況事件準用之, 為家事事件法第98條準用同法第5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參酌家事事件法第53條之立法理由「前條所示婚姻事件,於 夫妻任一方為非中華民國人或無國籍人時,究由何國法院行 使審判管轄權,我國法目前尚無相關規定,為免爭議,爰參 酌德國民事訴訟法第606條之1 ,規定我國法院就特定情形 之涉外婚姻事件有國際審判管轄權。至於依本條規定決定我 國有國際審判管轄權後,應由我國之何法院管轄該事件,則 另依前條(即家事事件法第52條)土地管轄之規定判斷之。 又為保障被告之程序權,避免被告應訴困難,爰參酌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之2立法例,於第2項規定被告在我國應訴顯有 不便時,我國法院對於其婚姻事件無審判管轄權,而不適用 前項之規定」。再參國際管轄權行使之合理基礎,係指某國 法院對某種涉外案件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 係,而該牽連關係足認由該法庭地國審理合理正當,且符合 公平正義者,至所謂一定之事實,則不外指當事人之國籍、 住居所、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財產所在地等等,如連 繫事實發生在數國,自應選擇最符合法理基礎、公平正義, 且最符合國際秩序之法院管轄。故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53條
第2項立法意旨,在我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98條準用第53 條第1項判斷我國法院是否就涉外請求報告夫妻財產狀況事 件有國際管轄權時,尚應再參酌相對人程序權之保障,在聲 請人法院選擇權與相對人應訴方便間,取得平衡。次按訴訟 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2款定有明文,而請 求報告夫妻財產狀況事件係準用家事訴訟程序婚姻事件之管 轄,自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12日在美國加州舊 金山結婚,且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大多定居於美國, 嗣相對人因雙方感情不睦於112年7月11日在Superior Court of Washington,County of King向聲請人提出離婚聲請。 於訴訟過程中,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報告財產狀況,惟相對人 對此拒不配合,聲請人無奈之下遂提起本件聲請,以釐清聲 請財產之實際狀況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為韓國籍人,屬涉外婚姻非訟事件,應先依家事 事件法第98條準用第53條規定,決定我國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後,再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判斷由我國之何法院管轄,合 先說明。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固主張相對人一 方為我國國民,我國法院就本件有審判權,然經相對人具狀 爭執稱:兩造定居於美國,且均於美國華盛頓州工作,聲請 人(即本件相對人)因受相對人(即本件聲請人)家暴,經 法院核發TEMPORARY FAMILY LAW ORDER及PARENTING PLAN, 依該PARENTING PLAN 14.OTHER條款,聲請人必須親自照護 幼兒,且幼兒不得至非海牙公約國家,鑒於本國非屬HAGUE CONVENTION COUNTRIES,聲請人為遵美國法院處分,無法攜 子返台進行訴訟(含調解),合當家庭事件處理法(應為家 事事件法)第53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 之情狀,請鈞院依法不予受理本案等語,此有相對人聲請狀 及所附之Temporary Family Law Order及Parenting Plan影 本在卷為憑。查本件相對人一方雖為中華民國國民,惟兩造 於109年2月12日在美國加州舊金山結婚後,即共同定居美國 ,至今均未曾入境我國,未有在我國有共同住居之事實等情 ,並有聲請人提出之結婚證書影本及內政部移民署113年5月 15日移署資字第1130056168號函覆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 證,是兩造之夫妻住居所地應為美國舊金山或華盛頓地區, 相對人一方雖為我國國民,但其自000年0月0日出境後,即 未在臺灣有居住之事實。又查,相對人現在美國法院已提起 兩造離婚訴訟,並經美國法院核發Temporary Family Law O rder及Parenting Plan,依Parenting Plan,相對人需照顧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lsaac Ho,且不得將該未成年子女帶 往非海牙公約國家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上開美國Temporary Family Law Order及Parenting Plan之法院命令可稽,故相 對人辯以其現照顧未成年子女,為遵守美國法院命令,無法 攜子返台應訴等情,可認就本件聲請人所提請求報告夫妻財 產狀況之家事非訟事件,相對人現返國應訴事實上確有極大 不便,又本件屬婚姻非訟事件,我國有審判權之連結事實僅 有相對人一方為我國國民,兩造婚後共同住居所及離婚等事 由發生地均非在我國,法院調查相關事證顯有不便,況相對 人已在兩造共同住居所地之美國法院提起離婚等訴訟,而本 件報告夫妻財產狀況事件又與該離婚訴訟相牽連,自應逕向 審理離婚訴訟之美國法院聲請。是相對人既有上開應訴顯有 不便之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2項但書事由存在,為保障本件 相對人之非訟程序權,依法自不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故本院認我國法院就本件請求報告夫妻財產 狀況之婚姻非訟事件,無審判管轄權。綜上所述,聲請人向 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法移送於其 他有審判權及管轄權之外國法院,則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