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201650號
TPDV,113,司執,201650,202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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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165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黃柏翔(即黃議德黃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據以執行,惟債務人住所
係在臺北市大同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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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