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司字,113年度,561號
TPDV,113,司司,561,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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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黃國傑香港商德意志證券亞洲有限公司台北分公
司之清算人

代 理 人 李泰運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香港商德意志證券亞洲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 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 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是有限公司之簿 冊保管人,僅須經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須聲請法院指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清算人,相對人業已 清算完結,經聲報後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爰依聲請指定相 對人簿冊文件之保存人等語。惟查,相對人為有限公司,依 前揭規定,關於清算完結後公司帳簿、表冊、營業與清算事 務等文件之保管人,僅以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即足,尚無聲 請法院指定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相對人簿冊文件 之保管人,於法即屬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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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德意志證券亞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