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3年度,9967號
TPDV,113,司促,9967,20240925,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96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王順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寶林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 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 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 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 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寶林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薪資及 資遣費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聲請人所提之中華民國勞 資關係協進會多人調解會議紀錄表並無相對人寶林餐飲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簽章,有命聲請人提出其他釋明資料之必要 ,是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 內提出聲請人確實曾任職於相對人公司之證明文件,陳明積 欠之薪資及資遣費等之金額係如何計算,並提出相關釋明文 件,該裁定於同年9月9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應認 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1/1頁


參考資料
寶林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