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284號
TCDV,106,重訴,284,2017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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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84號
原   告 王國銘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被   告 賴又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 元,以清償其對訴外人張炳文之債務,104年11月30日原 告至新光銀行提領350萬元,並開立新光銀行本票借予被 告交給張炳文張炳文旋即塗銷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南區 樹子腳段313-41、313-47、313-53、313-58地號土地暨同 段12968建號建物之抵押權。被告復於105年1月間向原告 借款100萬元,原告並於105年2月1日匯款100萬元給被告 。又105年1月開始,原告每月均匯款20萬元借被告,直至 106年3月止,共計300萬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計750萬元 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開主張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光 銀行帳戶資料、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明細表(本院卷第13頁至第59頁),核 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




(二)本件被告既有如上開所述之借款本息未清償,則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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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