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二六號
選任辯護人 張世炎律師
陽文瑜律師
袁健峰律師
被 告 庚○○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十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交付之賄賂新台幣肆仟伍佰元、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台幣壹萬元沒收。
庚○○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扣案交付之賄賂新台幣肆仟伍佰元、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台幣壹萬元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扣案交付之賄賂新台幣肆仟伍佰元、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台幣壹萬元、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第十四屆桃園縣縣議員(現任為第十五屆),其與 庚○○均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又庚○○復明知有投票權之人不得收受賄 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然甲○○為使第六屆立 法委員選舉桃園縣選區之候選人邱創良(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籍設桃園縣對本屆立法委 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以每票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 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予邱創良之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 並與庚○○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甲○○先於同年月一 日晚上六時二十分至三十分許間,至桃園縣中壢市幸福新村 一八六號庚○○之住處,交付二萬元之現金予庚○○,請求 庚○○負責以每票五百元賄賂有投票權人投票予邱創良,其
中一千五百元賄款係交付予庚○○,約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三 人,於上開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邱創良之一定行 使,而庚○○於收受上開賄款後,亦許以甲○○於上開投票 日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邱創良之一定行使。庚○○嗣即 持甲○○所交付之現金賄款,先於同年月七日晚間七時三十 分許,至幸福新村一八○號林美君之住處,交付一千五百元 之賄賂予林美君,約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三人,於上開投票日 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邱創良之一定行使,而林美君於收 受上開賄款後,亦許以庚○○於上開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 為投票予邱創良之一定行使(林美君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 訴處分,並扣得甲○○、庚○○所交付之賄賂一千五百元) ;再於同年月八日晚間七、八時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幸福 新村一六一號乙○○住處,交付二千元之賄賂予乙○○,約 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乙○○、張春祈夫婦及乙○○之子李繼組 及媳婦林素娥四人,於上開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 邱創良之一定行使,而乙○○於收受二千元後,亦許以庚○ ○於上開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邱創良之一定行使 (乙○○另為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復於同月八日晚間某 時許至同村二○八號己○○之住處,交付一千元之賄賂予己 ○○,約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二人,於上開投票日行使投票權 時,為投票予邱創良之一定行使,而己○○於收受二千元後 ,亦許以庚○○於上開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邱創 良之一定行使(己○○另為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旋至中 壢市仁美新村三二五號癸○○住處,交付一千元之賄賂予癸 ○○,約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二人,於上開投票日行使投票權 時,為投票予邱創良之一定行使,而癸○○於收受一千元後 ,亦許以庚○○於上開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邱創 良之一定行使(癸○○另為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同 日晚間七時許至中壢市仁美新村一二四號楊美姬之住處,交 付一千元之賄賂予楊美姬,約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二人,於上 開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邱創良之一定行使,而楊 美姖於收受上開賄款後,亦許以庚○○於上開投票日行使投 票權時,為投票予邱創良之一定行使(楊美姬另經檢察官為 職權不起訴處分,並扣得甲○○、庚○○所交付之賄賂一千 元);末於同日晚間九時許至中壢市永隆三村五六號連榮芳 住處,交付二千元之賄賂予連榮芳,約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四 人,於上開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邱創良之一定行 使,而連榮芳於收受二千元後,亦許以庚○○於上開投票日 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邱創良之一定行使(連榮芳另經檢 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扣得甲○○、庚○○所交付之賄
賂二千元)。嗣經秘密證人B1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對庚○○提出檢舉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晚 間八時四十五分許在庚○○上開住處拘提庚○○,並由庚○ ○主動交出其已收受之賄款及預備行賄用之賄款共一萬一千 五百元,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調查站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後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庚○○部分:
訊據被告庚○○於警詢、偵審時均對於與被告甲○○基於共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上開時、地連續對有投票權之乙○○ 、己○○、癸○○、林美君、連榮芳、楊美姬等人,交付賄 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事實,及身為有投票權之人 ,於前揭時、地收受被告甲○○之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己○○ 、癸○○於本院證述被告庚○○行賄之事實相符,並與證人 林美君、連榮芳、楊美姬於警詢、偵訊時所述被告庚○○行 賄之情節一致,並有預備行賄之賄款一萬元、被告庚○○已 收受之賄款一千五百元(均已繳入國庫)扣案可稽,及連榮 芳、林美君、楊美姬所收受之賄款各二千元、一千五百元、 一千元(均已繳入國庫)可憑,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搜索扣押筆錄、連榮芳、楊美姬指 認被告庚○○之照片、公訴人提供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九十 四年八月十八日中象參字第○九四○○○四五九八號函、桃 園縣中壢市華勛里里辦公室函在卷可佐。而依檢察官指揮於 被告庚○○住處附近跟監蒐證之員警李光中、戊○○及調查 員丙○○亦證述:當時伊等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晚間開始 於庚○○住處外守候,庚○○尚未返家,直至同日晚間十時 、十一時間始返家,而自其返家後至翌日(九日)整日均無 前往有投票權人之住居所等語明確(詳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 審判筆錄),是與被告庚○○自承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晚間七、八時許向李美姬己○○、癸○○、連榮芳、楊美姬 等人買票之情節,於時間上尚無相悖。綜上所述,被告庚○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投票行賄罪及刑法投票受賄罪之 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交付現金二萬元予同案被告庚 ○○以作為賄賂有選舉權人行使投票權之犯行,辯稱:其未
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之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至庚 ○○家中,其亦非邱創良之選舉幹部或輔選員,不可能幫邱 創良助選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先對有投票權之被告庚○○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 與立法委員候選人邱創良之事實,及與被告庚○○基於概括 之犯意聯絡而先後對有投票權之林美君、乙○○、己○○、 癸○○、連榮芳、楊美姬等人,由被告庚○○交付賄賂而約 其投票予立法委員候選人邱創良之情節,業據被告庚○○供 述明確。而被告甲○○交付庚○○二萬元(包括向庚○○賄 賂之一千五百元)作為賄款之時間,應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一 日,茲分下列各端說明之:
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被告甲○○至伊住處 當日,係下毛毛雨之日,亦為伊妻子辛○○要至華勛里里 服務中心上歌唱班當天,應該是星期三,而大約晚間六時 二、三十分間,伊原本在洗澡,伊妻子說甲○○來找伊, 伊就著衣出來,被告甲○○就直接拿現金二萬元予伊,告 知:其中一千五百元係給伊,因伊家中有三位有投票權人 ,要伊及家人投票予邱創良,其餘應以一票五百元,由伊 自行找尋適合之發放對象,來支持邱創良;至伊於警詢稱 當日係十二月四日,係因製作筆錄之警員告知伊下雨那天 應是十二月四日,伊才如此陳述(詳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審 理筆錄第七頁)等語明確。由被告庚○○上開供述可知, 其警詢中所述恐係依據警員給予之提示就日期所為之回答 未必可信,然其明確記憶當日係其妻子週三上歌唱班之日 ,被告甲○○拿錢予伊,應可證被告甲○○拿現金予庚○ ○之日應係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或八日。
⒉被告庚○○之妻即證人辛○○於本院則明確證稱:十二月 某個星期三晚上六時三十分左右,被告甲○○去伊家問伊 庚○○是否在家,伊說庚○○剛做工回來在洗澡,伊就跟 庚○○說「吳先生」找你,庚○○問伊是哪一位「吳先生 」,被告甲○○自己就說「我是甲○○」,當天是下雨天 ,被告甲○○穿了一件米色外套;因為伊每週星期三晚上 要上課,所以伊才記得被告甲○○是星期三來伊家。庚○ ○下來後,伊就走了,伊確定當日是星期三(詳九十四年 五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頁),又被告甲○○至伊家中那 日距離被告庚○○被警方帶去製作筆錄之間,應距離有五 、六日(詳同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是由上可知,據證 人辛○○之回憶,被告庚○○於被告甲○○來訪日之後, 並非隔一、二日,而係相隔五、六日始為警拘提,而九十 三年十二月八日距離被告庚○○遭拘提之日(十二月九日
)僅二日,核與證人辛○○之證述不符。而被告庚○○亦 供稱伊是拿到錢之後隔一、二日才交付賄款予林美君(同 日審判筆錄第八頁),證人林美君則於警偵訊時供稱係於 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收受被告庚○○所交付之賄款,是由 被告庚○○及證人林美君之供詞可明確得知:被告庚○○ 即非至同年月八日始前往第一位發放之林美君之住處發放 賄款;雖其供稱收受至發放之日僅隔一、二日,恐係記憶 錯誤,蓋因佐以證人辛○○與其本身之供詞均肯定當日係 伊妻辛○○參加歌唱班之日,係星期三,且證人辛○○證 述被告甲○○到伊家中至庚○○遭警方帶走相隔五、六日 ,綜合研判,應可明確認定被告甲○○向被告庚○○行賄 並交付現金之日期,應係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而非同年 月八日,應堪認定。
⒊又經本院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詢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桃 園縣中壢地區雨量情形,該局覆以當日該局中壢自動雨量 站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顯示「-」符號,表示無雨量,有 該局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中象參字第○九四○○○四五二 四號函在卷可稽。惟經公訴人再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詢 ,該局則覆以:該局自動雨量站之儀器在量測雨量方面有 其能力之限制,僅能量測大於零點五毫米以上之累積降雨 量,因此不能完全排除有雨量過小至儀器無法量測之情形 ,又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根據衛星雲圖研判,不排除有下 毛毛雨之可能性,有該局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中象參字第 ○九四○○○四五九八號函在卷可憑。是由上開函示內容 ,可知確實不能排除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有下毛毛雨之可 能,足認中央氣象局關於當日雨量之記錄及研判,與被告 庚○○及證人辛○○所述即無扞格,而堪認定被告甲○○ 至被告庚○○住處之日期為十二月一日。
㈡至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有前往被 告庚○○之住處一節,供稱:「當天下午二時三十分,由丁 ○○先生幫我開車,從桃園縣蘆竹鄉山腳村我工作地點出發 ,經過蘆竹鄉外社村,繞過林口重劃區,到達長庚紀念醫院 桃園分院,大約是三點鐘到達,我當天是掛骨科,主治醫師 是陳文哲,我曾經去找醫師查閱我離開診療室時間是下午四 時三十一分,看診完畢,拿完藥,已經將近五點了,我與丁 ○○二人要到地下室開車離開,所以我們二人就在地下室自 助餐廳用餐,用完餐後,大約是下午五點四十分離開長庚醫 院,然後就直接返回蘆竹鄉山腳村工地。之後我就沒有離開 山腳村的工地,從我自己查閱之通聯紀錄顯示自下午五點四 十九分以後,我就沒有再使用電話,晚上九點十六分我打電
話給我工地的鋁窗承包商葉步萬先生,然後十點三十八分打 電話給蘆竹鄉公所社會課老人福利業務承辦人盧永裕先生, 當天我就睡在工地沒有離開(詳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 錄)」云云。經查:
⒈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丁○○亦於本院證述「我曾經受僱於 被告甲○○擔任他個人司機,從九十三年十一月開始到九 十四年農曆春節前。每月薪資三萬元,星期六、日若上班 被告會給予加班費。我曾經開車載被告去長庚醫院桃園分 院看病,只有一次。(辯護人問:當天是哪一天?)十二 月一日。(辯護人問:你幾點開車載被告去長庚醫院桃園 分院?)下午二點三十分左右。(辯護人問:是何人告訴 你要載被告去長庚醫院桃園分院?)因為老闆有午睡的習 慣,在吃午飯的時候就有告訴我下午二點三十分要出發去 長庚醫院桃園分院。(辯護人問:何時抵達醫院?)大約 是下午三點多。三點十分左右吧。(辯護人問:你們的車 子停在何處?)停在地下一樓。(辯護人問:被告甲○○ 看完診大約是幾點?)大約是四點多將近五點吧。被告看 完診後,就去拿藥,之後我們要去取車,被告問我餓不餓 ,因為地下一樓有自助餐廳,我們就在那邊吃飯。(辯護 人問:幾點吃完飯?)約半個小時吃完飯,我們就開車回 去蘆竹鄉山腳村的工地。(辯護人問:幾點到達工地?) 六點左右。(辯護人問:到達工地之後你做什麼事情?) 我在等老闆看他要交待什麼事情,我們那邊有一個會客廳 ,我在會客廳等他。老闆則是在他自己的辦公室。我可以 看到他,因為那個是玻璃櫥窗。(辯護人問:你幾點離開 工地下班?)八點。中間並無出去過。(辯護人問:被告 有無出去過?)晚上七點多的時候老闆就拿著盥洗工具、 臉盆在工地洗澡而已。因為老闆就住在工地云云(詳九十 四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雖證人丁○○就十二月一 日當日何時載送被告甲○○至長庚醫院桃園分院,何時抵 達、何時看診完畢、何時用餐、何時返回蘆竹鄉山腳村工 地均證述詳盡,核與被告甲○○自承之情節相符。惟查: 證人丁○○經本院詢問其關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或七日 之行程則稱:「(審判長問:十二月四日被告在做什麼? )沒有特殊的交待事件。(審判長問:你說你上班的期間 是週一到週五,星期六、日老闆有需要算加班?)我應該 是隔週休,要休假的那一週,老闆需要的話我也會去上班 ,那就算加班。(審判長問:十二月四日是週六,你當天 有無與被告在一起?)我沒有印象。(審判長問:你稱被 告是住在工地,可是被告甲○○前稱:『十二月四日是週
六,他在加班,因為公共工程要業務檢查,你當時一直陪 同在場,因為你要等他下班之後,載他回家』,有無此事 ?【提示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本院被告甲○○筆錄】)因 為被告有僵直性脊椎炎,所以開車對他來說是壹個負擔, 那時候都有工程,我都在他身邊。(審判長問:十二月四 日除了你陪同被告在,還有何人在?)就只有我壹個。( 審判長問:為何被告在同次庭訊時並稱另有一職員壬○○ 陪同?)那是業務員,一直在他身邊的就只有我。(審判 長問:十二月七日你在做什麼?有無與被告在一起?)我 沒有辦法每天去記。(審判長問:為何單單特別記得十二 月一日的事情?)因為有去門診。(審判長問:他是否曾 經去辦訪過中原大學的何人?)是。我只知道是一個教授 。(審判長問:被告甲○○之前稱十二月七日,他去蘆竹 的老人安養中心,並前往中原大學林佑輔教授進行討論, 你一直在他身邊,並且聲請你證明該日的行程【提示被告 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之本院庭訊筆錄】,但是你不記得十 二月七日在做什麼,經本院問你是否拜訪過中原大學的何 人才想起來,為何相近的時間,十二月四日、七日就各二 日的行程都不復記憶,而就十二月一日的記憶特別深刻, 而且十二月四日、七日時間距離現在比較近?)我確實有 開車載被告去中原大學,因為將近一年多的事情,我怎麼 可能每一日的行程都記憶深刻。(審判長問:既如此,為 何十二月一日幾點幾分出發、幾點到達,幾點吃飯,幾點 回到工地,為何一樣一年多的事情,十二月一日你的記憶 卻如此深刻?)我只是說大約那個時間。」由上述可見, 證人丁○○就與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相近之日期十二月四 日、七日之行程與被告甲○○交代之工作均無法明確回憶 ,而需本院加以提醒後,始知其行程內容;況於十二月七 日當日被告甲○○有至中原大學與林佑輔教授討論事情一 事,應與前往長庚醫院相若,屬於工期中非常態之行程, 對照就十二月一日之行程證人丁○○記憶堪謂鉅細靡遺, 然就十二月七日之行程,證人竟無法明確回憶,而相較於 十二月一日,十二月七日更為接近現在時間,證人反較記 憶模糊,此乃有違人之記憶常理,證人丁○○證詞中就十 二月一日諸多細節及時間,顯然有事前與他人討論、整理 ,而加以刻意背誦之嫌。且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陽文 瑜律師亦於審理時對證人丁○○之證詞表示意見稱:「證 人今日會到庭作證,事先他一定會探詢到庭作證所為何事 ,一定會跟被告有所接觸,並且就當天待證事實經過有所 回憶,所以會對十二月一日那天的經過情形印象特別深刻
,至於其他的細節,在未特別回憶之前,所以記憶會比較 薄弱一點。」,更足證證人丁○○就十二月一日當日之證 詞曾與被告甲○○討論過,則其證詞恐亦受被告甲○○暗 示、整理或指導過,始為證述,其證述之自主性、主動性 ,殊值懷疑;對照其就十二月四日、七日行程證詞之記憶 模糊情形,應認其就十二月一日被告甲○○行程之證詞, 應予彈劾,難加採信。
⒉而由被告甲○○自承十二月一日當日自下午五點四十九分 至晚間九點十六分間伊均未使用電話一節,亦不足排除該 段時間內,伊可能由蘆竹鄉工地、長庚醫院桃園分院或其 中壢住處趕赴被告庚○○家交付二萬元現金予之做為賄選 之用之可能性;且該段時間之空檔約三個半小時,以該段 地區○○○○路況,供被告甲○○以車輛代步往返臺北縣 蘆竹鄉山腳村至桃園縣中壢市被告庚○○住處,已綽綽有 餘,是此等通聯記錄,非但無法排除被告甲○○有至被告 庚○○住處之可能性,益徵被告甲○○有可能於該段時間 內往返被告庚○○住處之情形。
㈢被告甲○○前往被告庚○○住處之情形,業有證人辛○○證 述明確;其交付二萬元現金作為賄賂被告庚○○為一定投票 權行使,並要求被告庚○○將其餘金錢以一票五百元代價尋 找其他賄選買票對象之情節,亦據被告庚○○迭次證述無訛 ;雖被告庚○○之指述就時間部份,有前後不符或有歧異情 形,然其大致上對於被告甲○○交付金錢及陳述用意之情節 均證述明確,仍堪採信,況證人之證詞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 斟酌(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要旨參照 )。此外,尚有被告二人預備用以行賄之一萬一千五百元扣 案可稽,是被告甲○○前揭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投票行 賄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亦應依法論科。參、論罪部分: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之 對象,係指依據各該有關法律規定而享有政治上選舉或其他 投票權之資格者而言,亦即為有法定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 權人,此即該項選舉之選舉人。又同條項所謂之「約其為一 定之行使」者,此係就目的條件而為之規定,稱「約其」即 要約或約使,屬單方意思,一經此行為,其罪即已成立,至 於其為明示或默示,則非所問,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 九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一○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甲○ ○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進行賄選之概括犯意,對於具有投票 權人身份之同案被告庚○○、乙○○、癸○○、己○○及證
人林美君、連榮芳、楊美姬,連續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予 立法委員候選人邱創良;被告庚○○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進 行賄選之概括犯意,對於具有投票權人身份之同案被告乙○ ○、癸○○、己○○及證人林美君、連榮芳、楊美姬,連續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予立法委員候選人邱創良,核其等所 為,均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 票行賄罪。被告庚○○為有投票權人,更因收受被告甲○○ 之賄賂,並許以投票予立法委員候選人邱創良,另犯刑法第 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甲○○、庚○○, 就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 行賄犯行(對乙○○、癸○○、己○○、林美君、連榮芳、 楊美姬部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甲○○、庚○○先後多次上開投票行賄犯行,因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被告庚○○所犯前揭二罪間,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庚○○於偵查中自白其犯 行,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 就其所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部份減輕其 刑。另被告庚○○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 一項之投票行賄罪部分,則依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庚○○曾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告知證人 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免除及減輕其刑之規定,而供述與本 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而使 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詳九十三年選偵字第一二 號卷第五十五頁),堪認已得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 定之檢察官之同意,是被告庚○○應就其供述所犯之違反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及刑法第 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之犯行,均減輕其刑。被 告庚○○犯投票行賄罪部分並先加後遞減,所犯投票受賄罪 部分並遞減輕其刑。爰審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最直 接方式,透過選民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 、政見而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其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窳 、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 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選舉將嚴 重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被告甲○○、庚○○為求其支持之 立法委員候選人順利當選,竟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行為 ,影響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其投票權之意思,敗壞選風,助 長賄選,腐蝕民主法治根基,導致民主政治無法落實建立, 被告庚○○亦僅貪圖小利,收受賄賂並許以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亦斲傷端正選風,且被告甲○○犯罪後猶飾詞狡辯,矢 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而被告庚○○則自始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考量被告二人係以現金行賄、行賄之人數、行賄金 錢之數目非少,妨害投票之危害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甲○○所犯妨害投票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併 科罰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 權二年。就被告庚○○所犯投票行賄罪部份,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一年,就 其所犯刑法投票受賄罪部份,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 條第三項、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 ;並就上開二罪,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庚○○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公訴人對其求處緩 刑,認屬適當,因認被告庚○○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 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二、扣案之被告甲○○、庚○○所預備用以交付其他有投票權人 之賄賂一萬元,及其等所交付予林美君、楊美姬、連榮芳之 賄賂共四千五百元(因檢察官對林美君、楊美姬、連榮芳為 職權不起訴處分,未經宣告沒收,詳後述),均不論屬於被 告與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宣告 沒收。而扣案之被告庚○○收受之賄賂一千五百元,應依刑 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按,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 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 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宣告,不得再 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 台上字第五七九○、五七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庚 ○○所收受之賄賂一千五百元及其他受賄之同案被告乙○○ 、癸○○、己○○所收受之賄賂,不另於被告甲○○、庚○ ○投票行賄罪之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被告庚○○住 處扣案之邱創良真情服務卡二張,據被告庚○○供稱係路邊 經過之宣傳車所發放予伊者,並非被告甲○○交付,與本件 賄選行為無關等語,此外,亦乏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 被告二人犯行有關,另孫大千宣傳卡、陳姓宗親會手冊、筆 記本一本、桌曆一本,則顯然與本件無涉,爰均不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前段、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二十六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二十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
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