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03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葉佳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葉佳慶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 第5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 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 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 合於第508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葉佳慶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惟 聲請人所提之聲請狀未載明葉佳慶之繼承人之姓名及年籍資 料,故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上 開資料,該裁定於同年9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確知相對 人年籍資料及住所地以判斷管轄權有無及對正確之相對人核 發支付命令,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 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