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10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楊建新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羅淵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有所規定,顯見金錢借
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如就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成立有所爭執
,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354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其
持有相對人羅淵洲簽發之本票乙紙(下稱係爭本票)及借據
影本,惟期未依約還款,故聲請支付命請求相對人給付等語
。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
存款憑條副本聯,其匯款金額即相對人實際所受領金額為1,
172,000元,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聲請人之請求僅於
此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如債權人對第三項駁回處分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