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915號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李佳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祥彬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一、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請補繳裁判費。二、請陳明請求債權金額新臺幣38,000元之計算式,並提出足資 釋明之相關文件(如相對人還款之存摺明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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