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3年度,364號
TPDV,113,司他,364,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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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64號
被 告 數字自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奇錕
上列被告與原告高博璿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 意旨足參。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13年度勞簡字第9號請求給付工資訴 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 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3,352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810元,原 告暫免繳交裁判費為1,620元,應由被告負擔。是以,被告 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620元,且應 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 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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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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