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3年度,354號
TPDV,113,司他,354,202409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54號
原 告 劉竹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 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 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5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9號判 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確定。是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⑴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4萬4,085元,及自109年5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第一備位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87萬4,646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第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24萬6,294元,及自追加第二備位聲明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上述聲明屬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應以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其中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4萬4 ,085元,高於第一、二備位聲明之價額,是應以先位聲明之 金額計算裁判費數額。是以,本件原告第一、二審訴訟標的 價額均為504萬4,085元,應分別徵收裁判費5萬995元、7萬6 ,492元,原告各已暫繳1萬6,998元及2萬5,497元,其暫免繳 納第一、二審裁判費依次為3萬3,997元(計算式:5萬995元 -1萬6,998元=3萬3,997元)、5萬995元(計算式  :7萬6,492元-2萬5,497元=5萬995元),合計8萬4,992元應 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1/1頁


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