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3年度,310號
TPDV,113,司他,310,202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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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10號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被告與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顏雅玲間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
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 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 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 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 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34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原告勝 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以,第一審之訴訟 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2,851,693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9,314元。 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29,314元應即由被告向 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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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