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09號
原 告 LEE MATTHEW MONK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長華國際蒙特梭利實驗教育機構間確認僱
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壹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 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經本院 以112年度救字第593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 訟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4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案已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968元,並自112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隔月5日給付原告80,000元」。是以,訴之聲明第2項聲明,核與第1項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格。次查,原告為民國00年出生,推定原告請求確認之僱傭關係及給付薪資存續期間超過五年,以五年計算,其主張每月薪資為80,000元,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首揭規定為 4,830,968元【計算式:30,968元+80,000元12個月5年 =4,830,968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830,968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916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