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3年度,81號
TPDV,113,司,81,202409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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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81號
抗 告 人 方玉琪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宅博士通路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清算人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
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
定,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
  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
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再按,提起抗
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
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宅博士通路股份有限公司
選派清算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司字第8
1號裁定駁回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該裁定自不得聲明不服(即不得提起救濟)。抗告人對於不
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以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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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宅博士通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