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3年度,53號
TPDV,113,司,53,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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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吳亮輝
代 理 人 郭佳瑋律師
簡剛彥律師
相 對 人 煒恒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金昌民會計師(寶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範圍內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強化 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 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 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 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 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 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準此,上開 規定修正之目的係為強化少數股東之保護,並強化公司治理 、投資人保護機制,故降低聲請門檻,並放寬可聲請檢查之 範圍,及提高其蒐集如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等不法證據之能 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 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 以保障股東之權益,雖增加「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 性」、「於必要範圍內」檢查之規定,惟此本即為法院就此 項聲請所應審酌之事項,修正後規定僅係將之明文化,並非 新增限制。是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 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應認有檢 查之必要性,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自有容 忍檢查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非抗字第90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



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並自112年8月31日辭去相對人公 司之一切職務,現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因相對人從未依公 司法第110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造 具造具各項表冊予聲請人,為明確了解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狀 況並行使監察權,故分別於113年3月27日、同年7月29日委 請律師代函通知相對人公司暨其負責人及董事,應於函到七 日内將110年迄今之財務報表、財務表冊等資料寄予聲請人 ,並表示聲請人將會同會計師前往相對人公司查閱帳目等事 宜,詎相對人竟拒絕提供前開財務報表等資料,亦拒絕聲請 人會同會計師查閱帳目,此舉除對聲請人股東權益甚鉅外, 亦對聲請人基於不執行業務股東身分所得查閱公司財產文件 、帳薄及表冊之監察權行使造成妨礙,足見本件有聲請選派 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相關文件之必要性。爰依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具獨立性之檢查人,檢查相 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公司自83年成立迄今,為家族 企業,相對人公司負責人吳宏基及其配偶邱翠霞、子女吳瑀 騰、吳奇恩持有50%股份,其餘則由聲請人及其子女吳圭世 、吳宜聰持有,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為立法者為少數 股東所設,聲請人實際上可掌握之股份已達相對人股份之半 數,若仍依公司第245條第1項規定賦予檢查權,實與立法理 由互相扞格,自不應准許。又聲請人於相對人公司成立之初 即積極參與相對人公司營運並實際執行職務,聲請人並於10 1年起另設立理恆有限公司,數十年來均相安無事,聲請人 亦從未請求相對人說明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聲請人參與相 對人公司經營二十餘年,足證聲請人對公司營運情形知之甚 詳,此外其家族擁有之持股比例多達百分之五十,亦非無從 獲知相對人營運狀況及財報資料之機會,可知相對人實際上 並無隱匿公司財務資料之情,聲請人據此聲請選派檢查人, 除顯示其過去怠於行使其權利之外,亦致相對人有另行負擔 檢查人成本之風險,自無從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或正當 理由。況聲請人自112年9月30日以後即屬不執行業務股東, 依法自得行使監察權,殊無捨隨時得行使之監察權,而有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 必要,且聲請人僅泛稱有財務狀況不明確、金流不明之情云 云,亦未就聲請檢查之合理期間及具體範圍提出任何證據加 以釋明,自難認有據。再者,聲請人另經營理恆有限公司, 現與相對人競爭Rigaku CorPoration台灣區代理商之地位, 其為本件聲請實則意圖藉此擾亂相對人公司之正常營運,顯 屬權利濫用,自不應准許。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現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1%以上股東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基本資 料及公司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101至102頁) 。職是,聲請人以少數股東地位聲請選派檢查人,符合公司 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堪 予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公司法規定,將公司章程、歷屆股東 議事錄、財務報表至於公司供股東查閱,聲請人多次依公司 法第210條規定要求查閱相對人之帳冊資料,相對人均置之 不理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聲請人律師事務所函文 暨回執、相對人113年4月8日法律事務所回函及113年8月29 日民事陳述意見狀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 、第109至118頁)。而關於公司財務及業務狀況之檢查權及 查核權,係由公司監察人行使,屬公司自治範疇,惟為保障 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公司法乃賦予 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其本質為股東共益權,故 檢查人之檢查權限與公司監察人之監察權限本即不同,二者 屬不同之制度,具有不同之功能及其要件,並無相互取代之 關係,是聲請人依公司法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 所賦予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乃正當行使權利,相對人主張聲 請人應行使監察權,無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並 無可採。
 ㈢至於相對人另稱聲請人自83年至000年0月間擔任相對人董事 ,對本件相關事務內容本即知悉清楚,如認有何不妥,當時 本即可依其權責查閱、抄錄相關簿冊資料,捨此不為而為本 件聲請,顯屬濫權等語。惟查,檢查人之權限在於檢查公司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瞭解公司帳目、財產之實際狀況, 並將結果報告法院,法院審查檢查人之報告認有必要時,得 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以謀求因應之道(如:解任董監事、 追究董監事責任等),故不因公司已將營運狀況及財務報表 等向董、監事及股東揭露,或聲請人曾擔任過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即謂當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非為專職會計業 務人員,縱其曾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亦無從謂聲請人得有 效明悉相對人之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等經營全貌,斯時 亦非如監察人得依公司法第109條規定,隨時查閱財產文件 、帳簿、表冊文件,並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 ,且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本未特別排除具備董事身分之股東 ,故兼具董事身分之股東,仍得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



查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非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是相對人以抗辯聲請人自83年至000年0月間擔任相對 人董事,對本件相關事務內容本即知悉清楚云云,自難認屬 有據。
 ㈣再相對人雖稱聲請人現經營理恆有限公司與相對人競爭代理 商之地位,其聲請選派檢察人顯係權利濫用云云,惟選派檢 查人係針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查核,以檢視公司 執行業務及監察機關執行職務適法性,檢查人本諸其專業知 識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盈虧狀況,當可適時保障 其餘股東權利,而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僅限稽核公司帳目及 財產,若公司財務制度健全,執行業務及監察機關執行職務 均適法,應不致因檢查人之查核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自難 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況檢查人由法院選 任,其於執行業務範圍內,依法亦屬公司負責人,而應負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並非為相對人個人服務或 受其指揮、監督,且檢查人執行檢查結果,應向法院提出報 告,自無從認檢查人之選派,有為聲請人故意損害相對人利 益情事,相對人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係出於擾亂相對 人正常營運等語,即不足採。且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既有令 股東即聲請人產生疑義之處,何妨許股東聲請專業會計師檢 查公司財務現況,以資透明,並減少股東對公司內部經營策 略之歧見,俾利日後公司整體營運之順遂。故綜合前開情事 ,可認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實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 聲請選派檢查人以釐清相對人自110年1月1日迄今之營運及 財務狀況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 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特定交易文件及 紀錄等相關資料,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就此即 有容忍之義務。
五、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一名以擔任 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金昌民會計師任之。金昌 民會計師曾任臺北市銀行授信人員、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會計師、華僑銀行監察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監察 人、臺北市會計師公會監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及致理技術 學院兼任講師,現為寶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有 臺北市會計師公會113年5月21日北市會字第1130000172號函 暨所附學經歷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本院認 金昌民會計師之經歷、專長均適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之檢查人,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 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 益,爰依法選派之。




六、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編號 檢查項目 1 自110年1月1日迄今之稅務資料(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 2 自110年1月1日迄今之之會計帳簿(含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及其傳票與憑證(含進銷項發票)。 3 自110年1月1日迄今之之稅務資料(含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及申報書)。 4 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 5 自110年1月1日迄今之廠商報價單或合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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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煒恒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