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3年度,65號
TPDV,113,原訴,65,202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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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高子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0,4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0,4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在卷可憑(見卷第29、55 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另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 庭禎,嗣變更為陳佳文,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 訟聲請狀可憑(見卷第7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1 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2.233.204 .78)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1萬元 ,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17日起至118年6月17日止,按機動利 率計息,每月1期,共分84期,需按期攤還本息,伊於申貸 當日撥款予被告,詎被告自113年1月1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 尚欠本金644,798元(本金570,898元+已屆期利息73,900元 )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 資訊:49.216.232.69)於111年11月24日向伊借款6萬元, 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118年11月24日止,按機動利 率計息,每月1期,共分84期,需按期攤還本息,伊於申貸 當日將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3年1月24日後即 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65,685元(本金58,011元+已屆期利 息7,674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依約被告上開借款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2 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份、撥款資訊查詢畫面、利率查 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 證(見卷第19-61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遲延利息(單位: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息 利息起算日(民國) 1 644,798元 570,898元 16% 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 65,685元 58,011元 15.23% 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710,4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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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