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27號
TCDV,106,重訴,27,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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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鍾芳霖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被   告 廖秀珠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洪嘉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4年間起,因曾受僱於被告及其配偶所共同經 營之「資訊橋企劃社」而結識,嗣被告因事業經營不善及 投資失利等因素,陸續向原告借款,累積至96年底,經兩 造彙算結果,被告共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500萬元, 為此,被告即簽立保管條1紙,並簽發票號384365、票面 金額500萬元、到期日97年1月1日之本票1紙(惟該本票未 記載發票年月日),交予原告收執,以此確認借款數額, 同時擔保還款。其後,被告又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150萬 元,並交付票面金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共3紙(惟該3紙本 票均未記載發票年月日),用以擔保還款。
(二)就上開500萬元借款,兩造原約定應於97年1月1日返還, 此由本票到期日為97年1月1日即可證明,惟被告屆期仍未 返還,故原告除得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外,並得請求自97年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5%給付利息。另就 150萬元借款,因兩造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催告被告返還,故原告除得請求被告返還外,亦 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超過1個月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原告應就消費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就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50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乃親自製作保管 條其上記載:「本人廖秀珠...自民國九十七年元月1日保 管鍾芳霖小姐新台幣伍佰萬元正,因恐口無憑,特立此據 ,並附上票號384365之本票乙張,作為抵押之用。立據人 :廖秀珠」,即證被告於97年1月1日會同原告就兩造資金 往來進行結算時,乃坦承至少業已收到原告所交付之500



萬元,並由被告代為保管無誤,是本件原告當無庸再就曾 交付5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再者,不論 係依被告所有台中商銀000000000000帳號之交易明細資料 ,亦或原告所提出之匯款通知書,均可證明原告於97年1 月1日前確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之事實,復有證人高惠芬楊寓茹到庭證述可佐。至於被告交付予原告者係為保管條 而非借據,係因民間流傳若將借款改以保管條之方式立據 ,將來若借款人未如期還款,可對借款人提出刑事侵占罪 之告訴而來,惟若探求當事人間真意,在此情形下所書立 之保管條,事實上即為借據無誤,顯見兩造間確實有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另就150萬元之借貸事實,除有被告 為擔保借款時所開立之面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共3紙可證 外,亦有原告依據被告指示,將資金存入被告名下帳戶, 以及存入被告所指示之信一印書局李忠平等帳戶之存款 憑證可證。就此,被告雖又抗辯上開支票均未載發票日而 屬無效之票據云云,然而,縱使上開支票均屬無效票據, 亦僅生原告不得逕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直接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之法律效果而已,尚不能否定被告確有簽發並交付 上開支票予原告之事實,而由被告簽發並交付支票予原告 一情,即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至少150萬元之事 實無誤。
(四)被告固又辯稱雖原告陸續有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惟被 告亦曾陸續將合計85,241,633元之款項匯入原告帳戶,兩 造資金往來情形複雜,尚不得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云云。然事實上,本件被告除有收受原告所交付款 項之事實外,並曾親自書立保管條予原告,更曾簽發本票 、支票交予原告,此均足證被告確有向原告借貸之事實無 誤。至被告上開所稱其陸續匯入原告帳戶之資金,事實上 乃係楊寓茹陸續向被告所借之款項,僅係透過原告之幫助 所借得,故其交付方式,乃由被告將上開款項匯予原告後 ,再由原告轉交予楊寓茹,此等事實,並有存摺交易明細 資料可證,亦即,被告雖曾將合計共85,241,633元之款項 匯予原告,惟原告亦立即將上開金額轉交予楊寓茹,金額 合計共86,100,715元。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顯係故意誤 導鈞院之詞,核與事實不符。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萬元,及其中之500萬元自97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餘之1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算超過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無非係以被告書寫之 保管條、本票、支票及證人高惠芬楊寓茹之證述等為據 。然票據屬於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尚難僅因持有票據, 逕行認定原告已證明其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況該 本票、支票均未載發票日期,屬於無效票據。此外,原告 所提出之匯款憑證,雖有若干款項係匯至被告所有帳戶, 然此部分僅為原告委請被告代為轉交他人之款項,其餘匯 款收款人並非被告,縱論有消費借貸關係實為存於原告與 第三人間,與被告無涉,原告主張款項係依被告指示所為 ,被告予以否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原告提 出匯款事實,逕行認定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另證人 高惠芬楊寓茹非屬親自見聞兩造借款關係之人,渠得所 知大多為原告片面轉述之詞,自不得證明兩造間確有金錢 消費借貸關係。又原告稱一般民間交易慣將借據改以保管 條,執此主張被告確已收到原告交付之借款,原告應就此 負舉證之責。
(二)兩造為舊識,原告慣於透過被告代為周轉資金或轉交借款 予第三人,兩造間資金往來複雜,被告亦常居間介紹原告 借款予第三人,兩造互為居間介紹第三人向對造借款,同 時為擔保借款人還款,兩造間約定簽立票據交由對造收執 ,俟借款返還時,將票據作廢,故原告方執有被告簽立之 保管條、票據等文件,尚不得僅以原告持有被告簽立之文 件,遽然使被告成為借款人,詎原告竟未作廢文件,俟部 分債務人無力清償後(如同證人楊寓茹),原告轉而直指 被告為借款人,併向被告起訴主張權利,顯有未洽。原告 主張被告所匯款項,係楊寓茹向被告借款,其代為轉交云 云,然依匯款資料所示,除部分款項被告匯給原告之金額 高於原告匯給楊寓茹之金額,顯與楊寓茹證述與原告借款 目的情形不符外,尚有部分款項係被告匯給原告,但原告 未匯給楊寓茹,金額合計高達1,0785,506元,更與原告主 張相背。縱認兩造間確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依原告主張 數額不過650萬元,遠不及被告匯款至原告帳戶之金額合 計85,241,633元,依一般民間習慣,倘被告尚有欠款,原 告從中拿取清償即可,殊難想像原告於兩造長年具有密集 資金往來之情況下,94年起所積欠之款項,遲至105年12 月間才向被告主張權利,再再證明原告所稱兩造間具有消 費借貸關係為假。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出具如原證2所示之保管條1紙,並簽發



如原證3所示、面額500萬元之本票1紙,及簽發如原證4所 示、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共3紙,交予原告收執等事實, 業據提出上開保管條、本票、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兩造於96年底彙算結 果,被告共計積欠原告500萬元。另被告於96年底之後, 又向原告借款共計15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兩造間是否存在 500萬元、1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650萬元加計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三)關於兩造間是否存有5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 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 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 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參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又貸與人所提出之 借用證(借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 應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其借款,兩造於96年底彙 算結果,被告共積欠500萬元,被告乃開立保管條1紙,並 簽發面額500萬元之本票1紙等情,業據提出上開保管條、 本票為證。被告雖否認原告有交付該500萬元之事實,惟 觀諸被告所出具之保管條其上記載:「保管條,本人廖秀 珠(即被告,所載身分證號碼、地址省略)自民國九十七 年元月1日保管鍾芳霖小姐(即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正 ,因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並附上票號384365本票乙張, 作為抵押之用,立據人:廖秀珠」,足見被告確已收到原 告所交付之500萬元借款,始出具該保管條,同時簽發上 開面額500萬元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
3、本件原告所提出、由被告出具之保管條,其上已記載被告 收受保管原告之500萬元,參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就金 錢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且被告亦未提出反證 可資推翻本院基於前述說明所為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兩造 間存有5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洵屬有據。
(四)關於兩造間是否存有1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底兩造彙算之後,又陸續向原告 借款,共計積欠150萬元之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



說明,此部分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150萬元借貸合意之 該150萬元借款已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聲請本院調取兩造之匯款紀錄及交易明細等,惟依 回覆之內容,顯示兩造間有大筆資金往來頻繁複雜,於原 告所主張之借款時間點(96年底之後),並無特定150萬 元款項匯款之紀錄,憑此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150萬元 借貸之合意。
3、原告雖又提出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3紙為證,然按消費借 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參 見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75條)。又 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 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 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 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 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 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 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票據為無因證券,票 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 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 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 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8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支票為無 因證券,依照前述說明,尚難僅憑該等支票之交付,即認 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仍應由原告就其150萬元 借款已交付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4、原告雖又舉證人高惠芬楊寓茹為證,惟查: (1)證人高惠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是否認識原告?如何認識?)我之前跟原告是同 事,是在神岡聯合報社工作」、「(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你跟原告同事期間是何時?)我離職很多年了,我記 不起來,我離職應該有超過10年了」、「(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妳與原告同事幾年?)忘了,但最少應該有2 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妳之前曾受雇被告,是 否即神岡聯合報社?)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妳在職期間,是否知道兩造之間有資金往來?)我知道 ,支票有到期的話,被告會叫原告調度一下」、「(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兩造間資金往來的方式?)



我不知道是給現金還是其他方式」、「(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對於兩造資金往來過程中,妳如何得知被告曾經 叫原告調度資金?)原告是會計,我是收款,辦公室在 一起,有時候被告會打電話找原告,我們大家都心知肚 明,被告是在找原告調款」、「(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是否知道為何原告有足夠的資金借給被告?)不知道」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曾經聽被告說她向原告 調錢的事?)被告是老闆娘,不會跟我們員工講這些」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妳說被告會從1樓打電話到2 樓向原告調款,為何你們會心知肚明,被告是向原告調 款?)我們又不是小學生,聽原告講電話的內容就知道 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妳是從原告講電話的內 容去推斷被告有向原告借用款項?)是。我們曾經問過 原告,是不是被告是否跟她調款,原告會跟我們說是。 因為被告按電話上來,幾乎就是叫原告去調款」、「(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些事情是否都是聽原告講的,而 非聽被告講的?)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 在被告處所是擔任會計,為何被告打電話上來,就是要 原告去調款,而非處理公司事務?)很多時候,只要是 下午接近3點半,被告大部分就是要原告去處理票到期 的問題」、「(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除了知道被告有向 原告調款的情形外,是否知道原告曾向被告有調錢的情 況?)這個我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妳是 在被告處所擔任收款員,工作內容為何?)我是去收報 社的廣告費」、「(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公司資金的運 作,妳是否清楚?)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是否有聽原告說過,被告曾向原告調款,原告有無跟 妳說過被告跟她調款的條件為何?)我不清楚」、「( 法官問:妳所謂被告向原告調款,是否就是被告向原告 借錢的意思?)是」、「(法官問:被告向原告借過幾 次錢?)不曉得,很多次,難以計算」、「(法官問: 妳先離職還是原告先離職?)我記不得」、「(法官問 :被告向原告借錢,都是有借有還?是否已經全部清償 ?)這個我不曉得,她們之間的借還,我不知道」、「 (法官問: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額是多少?)每次的票 款,我們不會知道金額」、「(法官問:被告最多向原 告借款的金額是多少?)完全沒有概念,只知道被告會 向原告借錢,但是金額是幾萬元還是幾百萬元,我們不 知道」、「(法官問: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否會寫借據? )不知道,應該不會寫借據」、「(法官問:被告通常



是多久還款?)我不知道」、「(法官問:被告向原告 借錢,是否會開立本票或支票作為擔保?)據我所知是 沒有」、「(被告向原告借錢,有無找保證人?)沒有 。我覺得原告的想法,認為被告是雇主,一定有能力, 所以不需要保證人」、「(法官問:原告與被告間除了 僱傭關係外還有何關係,為何會一直借貸?原告借錢給 被告是否有計算利息?)原告只是被告的員工,沒有其 他關係。兩造間借貸有沒有計算利息我不清楚,但是外 面的借款都有算利息,我想應該會有」、「(法官問: 97年1月間,原告是否還在職?證人是否在職?)不曉 得,我何時離職的我忘記了,我也不知道原告何時離職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第107頁反面)。 (2)證人楊寓茹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法官問:是否 認識兩造?)都認識,我是先認識被告,大約在97、98 年間認識被告的,同一年間相隔沒有多久就認識原告」 、「(法官問:為何會認識被告?)因為我那時候缺錢 ,被告可以刷卡換現金,所以我就去她那邊刷卡借錢」 、「(法官問為:何認識原告?)後來要跟被告借錢, 她說沒有辦法,就介紹我認識原告」、「(法官問;認 識原告時,是否有跟她借錢?)一開始都是跟被告借錢 ,後來被告沒有辦法,我才直接跟原告借錢」、「(法 官問:跟原告借多少錢?)大概1、2千萬左右。陸陸續 續有在清償,但還沒有還完,現在剩下多少金額沒還, 要回去看帳」、「(法官問:跟被告借了多少錢?) 500多萬,這個已經全部清償完了」、「(法官問:兩 造之間,是否有互相借錢?)有,被告有跟原告借錢。 被告介紹原告跟我認識時,被告有跟我說,她說她自己 也都是找原告幫忙的」、「(法官問:原告是否有跟被 告借錢?)沒有」、「(法官問:被告跟原告借了多少 錢?)5、6百萬吧,這個金額我是聽原告跟我講的」、 「(法官問:被告跟原告借錢借了幾次?)我不太清楚 ,應該好多次」、「(法官問:每次借錢的時間?)這 是她們的事情,我沒有參與,我不清楚借錢的時間」、 「(法官問:每次借錢的金額是多少?)我沒有參與, 我不知道」、「(法官問:被告跟原告借錢,是否有找 保證人?)這個我不知道」、「(法官問:被告跟原告 借錢,是否有開票擔保?)我不知道」、「(法官問: 被告跟原告借的錢,是否已經清償?)原告跟我說,被 告沒有還」、「(法官問:有無向被告確認過,她跟原 告借了多少錢?)沒有」、「(法官問:有無跟被告確



認過,她向原告借的款項清償了沒?)沒有」、「(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聽被告說過,她跟原告借了多少 錢?)有講過,起先我聽到的金額是借了3百萬,後來 的金額我就不知道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妳跟 被告借錢時,有無曾經的情況,是被告將錢交給原告, 再由原告把錢轉交給你的?)有」、「(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是否記得金錢交付的方式?)是用匯款的。我跟 被告借錢,因為被告不肯幫我調錢,所以我請原告出面 幫我跟被告講,所以錢是從原告的戶頭匯到我的戶頭」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可否指明哪個戶頭匯到哪個 戶頭?)從原告台中商銀的戶頭,匯到我彰化銀行的戶 頭」、「(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妳說妳一開始跟被告借 錢,後來轉向原告借錢,向2人借錢的時間點分別為何 ?)98年在印刷廠認識被告時,我就有跟她借錢,後來 因為被告沒有辦法再借錢給我,大概過了幾個月之後, 我就改向原告借錢」、「(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說 她自己有困難沒有辦法借錢給妳,所以妳轉向原告借錢 ,妳是跟原告借錢,還是請原告幫你跟別人借錢?)我 是請原告幫我向被告借錢。我那時候開出去的票,為了 要過票,被告會把利息扣掉,不足的部分,我就去找原 告幫忙,原告再去跟別人借錢來借給我」、「(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被告跟你說她有困難沒有辦法借妳錢,為 何可以透過原告向被告借錢?)因為被告有欠原告錢, 我是請原告去拜託被告,好讓被告向她的朋友借錢來借 給我」、「(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妳向被告及向原告借 錢時,是否有要你簽發票據作為擔保?)我有拿我的公 司票給被告,請她向朋友借錢給我」、「(被告訴訟代 理人問:除了票據做擔保外,是否有簽借據?)沒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妳說妳是請原告向被告借錢 ,不足的部分再由原告借錢給你,你如何知道哪些錢是 被告借你的?哪些錢是原告借給你的?)跟被告借錢的 利息是每10萬元,每1個月3000元利息,所以我開出去 的票,被告都會扣掉利息,再把錢交給我,不足的部分 ,我就是找原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跟原 告借錢的數額、有無還錢,是否都是聽原告說的?)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第138頁反面)。 (3)依證人高惠芬上開證詞,其於原告所主張借款150萬元 予被告之時間(96年底之後)是否仍在職,已有疑問。 而證人楊寓茹則係於97、98年間始認識被告,進而經由 被告介紹認識原告,則其於原告所主張借款150萬元予



被告之時間(96年底之後),顯然尚未認識兩造,遑論 親眼見聞兩造借款之經過。又關於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 事,證人高惠芬楊寓茹均表示係從原告之處聽聞而來 ,其2人未曾向被告求證確認,且關於所謂原告借款給 被告之時間、金額、交付款項方式、有無約定利息、是 否有其他擔保、是否已償還等細節,證人高惠芬、楊寓 茹均表示未參與不知情,自難依其2人之證詞,遽以作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5、況本件兩造曾於96年底進行彙算,彙算結果被告尚積欠原 告500萬元,因此開具保管條及簽發本票,已如前述。則 在被告已積欠500萬元未清償,且別無擔保之情形下,原 告豈有願意於96年底之後,再行借款150萬元予被告之可 能?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合理說明,則其此部分主張,即難 憑採。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加計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 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又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 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 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參最高 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判例意旨)。再者,民法第 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 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 (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 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 ,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65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按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
2、本件原告雖主張就上開500萬元借款,兩造約定於97年1月 1日返還,故針對該500萬元款項,請求加計自97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且觀諸被告出具之保管條乃記載:「本人廖秀珠...自 民國九十七年元月1日保管鍾芳霖小姐新台幣伍佰萬元正 」,被告既已表明自97年1月1日起始保管該500萬元,兩 造在客觀上自不可能約定於同日即必須返還該500萬元款 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嫌無據。又前述被告簽發面額 500萬元之本票,其上之到期日雖記載97年1月1日,惟該 紙本票未填寫發票年月日,屬無效票據,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亦無從依該本票所記載之到 期日作為利息起算日,故兩造間就前揭500萬元借款,應 認未約定清償期限,始符事實,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前揭 500萬元借款清償期限為97年1月1日云云,即無可採。依 前揭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應 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促被告返還,而所謂「1個 月以上」期間至少應有31日,因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2月1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0頁),則31日之催告 期限於106年3月21日屆滿,即被告自106年3月22日起始負 遲延責任。從而,原告逾此日期請求遲延利息,尚非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本金500萬元,及自10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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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