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3年度,276號
TPDV,113,勞補,276,202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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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76號
原 告 朱姿如
訴訟代理人 陳曉雲律師
蔡全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亭瑤荻珥整形外科診所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依原告民事變更部分聲明狀所載(本院卷
第106頁),其聲明為:㈠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
應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隔月5日前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並自各該月給付薪資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月份薪
資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㈣被告應自112年9月2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
月提繳2,748元,並自各期給付之翌日起即隔月末日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給付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退專戶。㈤
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核定為
286萬4,88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之月薪45,000元+月提繳勞工
退休金2,748元》×12月×5年=2,864,880元),聲明第2項給付薪資
及第4項提繳勞工退休金與第1項之所受利益同一,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而聲明第2、4項部分尚
應分別加計112年11月1日、112年9月27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000年
0月00日間之法定遲延利息為1,83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1、2;至
聲明第3、5項法定遲延利息係起訴後所生,不併算價額)。另第
3項聲明請求給付積欠薪資5,000元部分,應合併計算。從而,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71,719元(計算式:2,864,880元+1
,673元+166元+5,000元=2,871,71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512元,惟本件係請求薪資、勞
工退休金,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
三分之二,故本件應暫繳納之裁判費為9,837元(計算式:29,51
2-《29,512÷3×2》≒9,837,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訴之聲明第5項
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是本件合計應繳
納裁判費11,93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1萬0,
937元。(計算式:9,837元+2,100元-1,000元=10,937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1:起訴前各期薪資到期利息(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給付總額 1 4萬5,000元 112年12月5日 113年3月27日 701元 2 4萬5,000元 113年1月5日 113年3月27日 510元 3 4萬5,000元 113年2月5日 113年3月27日 320元 4 4萬5,000元 113年3月5日 113年3月27日 142元 小計 1,673元 原告主張月薪資為隔月5日發放,是各期薪資利息從隔月5日起算。
附表2:起訴前各期提繳勞退專戶利息
編號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給付總額 1 2,748元 112年10月31日 113年3月27日 56元 2 2,748元 112年11月30日 113年3月27日 45元 3 2,748元 112年12月31日 113年3月27日 33元 4 2,748元 113年1月31日 113年3月27日 21元 5 2,748元 113年2月29日 113年3月27日 11元 小計 166元 原告主張提繳勞退金自隔月末日起算利息,是各期勞退金自隔月末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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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