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3年度,53號
TPDV,113,勞簡,53,202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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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53號
原 告 紀美鈴

被 告 何昌明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段家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2年度港簡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 。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本件起訴時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蔡明修,嗣於訴訟繫屬中改為張 財育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公司變更登記表、委任狀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 23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3 款規定自明。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甲○○(下與被告公司合稱本件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2,346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以民法第184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2 年度港簡字 第235 號卷,下稱雲林地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嗣將聲 明更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2,3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被告公司(下與被告甲○○合稱本



件被告),且請求權基礎更為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1 規定為請 求權基礎(見雲林地院卷第23頁、第60頁),除減縮部分請 求金額,就追加被告公司部分則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公司,因 被告公司與時任總經理之被告甲○○不法解僱原告為一同請 求,堪認其請求之社會事實為同一,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 具共通性,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原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內勤人員(下稱系爭契 約),嗣被告甲○○及訴外人張曉耕於95年4 月未經原告同 意,逕以伊業務能力佳將伊調任雲林縣斗南鎮外勤業務人員 ,違反勞動基準法、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嗣又以 分行業績排名不如其他分行為由,且未依95年6 月12日承諾 作最妥適安排,逕於95年4 月31日解僱原告。被告甲○○明 知原告業績達成率百分百卻不法解僱原告,故意貶損其工作 能力,使其無法順利謀職,受有精神痛苦、名譽損害,爰依 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第227 條之1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2,3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部分:伊並非雇主,縱於96年間發生勞資糾紛, 原告應向被告公司請求,又至今逾15年以上,已羅於時效, 況原告於106 年已提起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106 年重勞訴字第18號判決敗訴確定在案,今又重 複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公司部分:
 ⒈原告原自93年11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合併更名前之復 華商業銀行),因原告不能勝任工作,被告公司通知工作至 96年4 月30日,自96年5 月1 日起終止勞動契約,嗣原告提 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經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178 號 判決(下稱前案訴訟)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已終止並告確定, 當具有既判力。惟原告無視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自10 5 年起迄今不斷濫訴騷擾被告公司、伊經理人與受僱人,諸 如雲林地院109 年度訴字第15號、112 年度勞訴字第21號判 決,本院112 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判決等,同認原告提起訴 訟牴觸確定判決既判力而駁回其訴(含再審之訴在內),雲 林地院111 年度港小字第151 號、111 年度勞小字第2 號判



決更對原告裁處罰鍰,即便原告曾向司法院憲法法庭聲請法 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也經司法院大法官112 年審裁字第13 12號裁定不受理其釋憲聲請。此外,原告濫用勞動事件法保 護勞工應訴規定,屢屢要求被告公司派員至雲林應訴,即便 合法移送本院審理之訴訟,甚有聲請高達3 次改期而遭一造 辯論判決駁回確定之紀錄。再觀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何 昌明張曉耕於95年6 月12日先承諾作最妥適安排,再於95 年4 月31日故意解僱原告」等內容,惟被告公司未曾承諾原 告,4 月也無31日且時序倒置,實有誤會。被告公司既已合 法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卻稱故意不法解僱,反覆爭執前案訴 訟判決認定之事實。
 ⒉原告前對被告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即前案訴訟、雲林 地院109 年度訴字第15號損害賠償訴訟,均遭法院判決駁回 確定。前案訴訟認定原告斯時領取資遺費,逾9 年未爭執被 告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也未預示提供勞務,於00年00月間 甚請求開立離職證明,堪認被告得正當信任原告不欲行使權 利或不欲被告履行義務,被告顯非不當解僱原告,又原告因 違反誠信原則致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權利;雲林地院109 年度 訴字第15號判決載明原告所指便箋上「最妥善安排」,係時 任人資長對立法委員關心原告調職一事所做回覆,並未允諾 如何具體安排,僅是道義上承諾,自無對原告負有一定債務 或與立法委員締結利益第三人契約爾。基上,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慰撫金之主張,前於相同當事人間之他案確定判決之爭 點已有所判斷,對本件訴訟具有爭點效,原告不得為相反之 主張,本件訴訟不應作相異判斷。基此,被告公司既係合法 資遣原告,不足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受貶損,也無任何侵權 行為,致其人格權受侵害,自無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況原告於96年間離職,所謂侵權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民法 197 條消滅時效亦已完成,被告公司也為時效抗辯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易言之,該適用之結果,乃指依原告於起訴 狀內之記載,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有利於己判決之結果者 而言。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未 符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而言,惟其情形若可補正,



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須經 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始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又既應行補正程序,自得為調查,而以原告最後主張之事 實為判斷依據(110 年1 月20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立法理由第2 點參照)。復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 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後,應以其依同法第26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主張之「請 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 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 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 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 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 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 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 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107 年度 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 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 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 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 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 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2 8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首查,原告所為主張,僅泛稱因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其 調派雲林縣斗南鎮外勤業務人員,違反勞動基準法、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且未對原告作最妥適安排,逕以業 績排名不如其他分行解僱原告,致其無法順利謀職,受有精 神痛苦、名譽損害云云(見雲林地院卷第7 頁),全未具體 說明本件被告有何不法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具體規範, 以及各該行為與「順利謀職」間之責任成立與範圍因果關係 ,經雲林地院北港簡易庭曾以112 年7 月18日雲院宜民港甲 112 港簡調字第137 號函命原告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對本件 被告請求賠償損害之具體原因事實、各要件與相對應之證據 資料,於112 年7 月25日送達其指定送達址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乙情,有該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雲林地院卷第19 頁、第21頁)。惟原告祇以同年7 月29日及8 月8 日民事補



正狀減縮部分請求金額,猶為:被告公司時任總經理即被告 甲○○、訴外人張曉耕於95年4 月未經原告同意,以原告業 務能力佳為由將其自內勤作業人員調任外勤業務人員,又被 告甲○○於95年6 月12日承諾原告做最妥善安排卻未履行, 逕於95年4 月31日解僱原告;本件被告明知原告業績達成率 百分百,仍以其無法勝任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 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因而無法順利謀職,受有精神痛苦、名 譽損害等主張(見雲林地院卷第23頁),猶未補正本件請求 賠償損害之具體原因事實、各要件與相對應之證據資料,反 提及非提告對象之張曉耕,實不足認定符合一貫性審查,自 不待言。
 ㈢其次,前案訴訟中原告與被告公司均不爭執原告於93年11月 1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內勤存匯作業人員,於95年5 月 2 日調任存匯業務外務人員,嗣被告公司於96年4 月13日函 稱原告95年度績效考核結果未符標準顯已無法勝任工作,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於96年5 月1 日終止系爭契約,並 給付原告工資至最後工作日同年4 月30日止,另發給資遣費 等事實,又前案訴訟認原告於96年5 月1 日終止系爭契約後 已領取資遺費、逾9 年未行使其權利,期間又曾請求被告公 司發給離職證明及向被告公司董事長表示幫忙謀職,足以使 被告公司正當信任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被告公司履行 義務,是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因違反誠信原則致權利 失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但遭已逾上訴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 回其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勞抗字第29號以逾抗 告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原告抗告確定乙節,有上揭案號裁 判書存卷足憑。原告於前案中所為請求,有無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5 款離職事由之適用乙節,實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 ,即原告主張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重要爭點。前案 裁判中既各於事實及理由欄㈠詳論理由,業就此等重要爭 點,即涵蓋系爭契約終止日、原因等重要爭點,為詳細調查 及辯論,未有顯然違反法令之處,當具爭點效,兩造及本院 於本件訴訟中當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要無疑問。原 告現於本件訴訟中竟為上述主張,認被告公司以原告無法勝 任工作逕為解僱,其因無法順利謀職,受有精神痛苦、名譽 損害云云,不僅與爭點效效力相違,亦無從認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也未見名譽權受有侵害之原因,以及因而推導得出受 有精神痛苦之主張。另就被告甲○○部分,原告固為上開主 張,惟其前對被告甲○○則以「被告甲○○身為總經理亦為 ,亦為解僱原告之人,其執行職務違反法律規定」等情為由 提起訴訟請求精神慰撫金,業經士林地院106 年度重勞訴字



第18號判決駁回確定一情,有上揭案號判決書在卷可徵。至 此,原告對被告甲○○該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確不 存在,現更替其詞,更換字眼仍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揆之首開規定亦應有既判力(就其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部分)、爭點效之適用(就其主張民法第18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1 規定),不得再行及為相反 之主張,並進而請求本件被告給付其精神慰撫金,洵堪認定 。
 ㈣基上,原告未能具體說明本件被告各自所為不法行為、遭侵 害之權利類型、所受損害、因果關係等客觀要件,及故意或 過失之主觀要件,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依據,及因本件被 告債務不履行致原告人格權受侵害,以符合一貫性審查標準 ,更有諸多爭點業生爭點效,自難認本件被告對其有何成立 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第227 條之1 規定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 。據上,原告請求本件被告應賠償其20萬2,346 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應予駁 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主張實與一貫性審查不合,其以該等原 因事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斷、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本件被告應賠償 原告20萬2,3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爰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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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