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39號
原 告 全國軍公教警消權益保護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孝聖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楊劭楷律師(已終止委任)
林煜騰律師
上1人之
複 代 理人 孫國成律師
被 告 林煌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葉承鑫律師
被 告 吳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15,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嗣將前開聲明第1項之金額減 縮為412,248元(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0頁)。經核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擔任原告第一屆理事長,法定任期至民國108年12月2 日屆至。原告乃社會團體,被告丙○應遵守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社會團體工作人員辦法(下稱社團管理辦法) 、原告章程、原告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 等法令規定,以維護原告利益。原告於107年10月1日起聘用
訴外人黃韻蓁(以下逕稱其名)為副組長兼出納,試用期三 個月,並於108年1月1日起即試用期合格,並有原告107年12 月3日第一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手冊已將黃韻蓁列於會務 人員工作名冊之專職人員。被告丙○未經理事會決議擅自解 聘僱工作人員,經理事蔡美藝等人陳情,內政部並已於108 年7月25日函請原告依社團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相關工作人 員解聘僱應按章程第16條及第22條提經理事會決議通過後辦 理,黃韻蓁亦曾提醒被告丙○有該內政部函文內容(見本院 卷一第47頁),被告丙○毫無理由依據,仍自行決定違法解 僱黃韻蓁,並經108年9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由被告丙 ○代表原告出席勞資會議調解同意賠償黃韻蓁3,000元並允其 復職,被告丙○已明確知悉違反勞基法之解僱,將使原告須 負擔賠償責任等損害。
㈡原告之先位請求權基礎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 規定,向被告乙○○及被告丙○請求連帶賠償給付財產上損害 為212,248元,非財產上損害為200,000元,合計412,248元 :
⒈查被告丙○前未經理事會決議擅自解僱工作人員,內政部並於 108年7月25日函請原告依社團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相關工 作人員解聘僱應按章程第16條及第22條提經理事會決議通過 後辦理,黃韻蓁亦曾提醒被告丙○有該內政部函文內容,被 告丙○卻仍持續未盡人事管理職責,明知尚未依社團管理辦 法第7條、原告章程第22條第1項、原告制定之系爭管理辦法 第18條規定提經原告理事會決議通過解聘,卻與被告乙○○謀 議後,即以被告乙○○列爲聯絡人,以原告名義對黃韻蓁發出 108年11月26日權保總字第1081126002號解僱函(下稱系爭 解僱函),致黃韻蓁提起民事訴訟爭議僱傭關係存在,後並 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確定上開解僱不符合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據此終止僱傭關係不合 法,並命原告應給付黃韻蓁薪資差額、資遣費、利息為194, 480元、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2,968元、應負擔訴訟費用4,800 元,合計212,248元(計算式:194,480+12,968+4,800=212, 248)。
⒉復查,被告丙○、乙○○共同於處理原告人事管理之解聘與否, 未依照前開規章制度及相關勞動法令爲之,且在經歷內政部 函示及勞動調解後,於明知不合法之情形下,仍然違法解僱 黃韻蓁,並立即於解僱二日後,發函內政部其因請假療養由 他人代行職務事宜,顯係於無意執行理事長職務並請假離開 前,有意解聘黃韻蓁,有故意不法解聘之情事,且其解聘更 未經理事會授權同意,致原告受有因判決給付黃韻蓁合計21
2,248元之財產上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85條第1、2項,向被告請求連 帶給付212,248元,自屬有據。
⒊本件原告為非營利目的之社團法人,設立之宗旨為協助維護 全國軍公教警消之合法權益;結合推動全國軍公教警消有關 權益之政策法令研究、教育宣導及執行,以維繫社會穩定與 進步發展,有原告章程第2條可稽。是以,前開被告違法解 僱行爲,自屬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爲,使原告對外有違反勞基 法解僱職員之情事,與原告設立宗旨截然不同,未能維護自 身員工之合法權益,違反勞基法進而減損原告之聲譽,難使 外界對原告產生信任及建立公信力,侵害原告名譽權(即原 告信譽)情節重大,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 200,000元。
㈢原告之備位請求權基礎按民法第535條、第544條民法、第227 條(按:原告誤為277條)第2項及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 5條規定,向被告丙○請求因處理原告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 所生損害;並按民法第174條第1項、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 4條,向被告乙○○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二人即應負不真正連 帶責任:
⒈原告主張其支付黃韻蓁相關費用及使原告商譽受侵害等情已 如前述,被告丙○於處理原告人事管理之解聘與否,未依照 前開規章制度及相關勞動法令爲之,在經歷內政部函示及勞 動調解後,於明知或亦有未盡注意之不合法之情形下,且將 發出請假函由他人代行職務之前二日,仍然違法解僱黃韻蓁 ,有故意不法解聘之情事,且其解聘更未經理事會決議授權 同意,已屬逾越權限之行爲,亦未經合法程序,致原告受有 損害,自屬契約上不完全給付及處理委任事務過失,自應負 賠償責任。
⒉退步言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8條、第280條,向被告丙○就 其不法解聘黃韻蓁所生損害212,248元部分,請求連帶債務 之內部分擔責任。被告丙○為原告之理事長,對外代表原告 協會,其人事管理行爲屬執行原告業務相關之行爲,被告丙 ○不法解僱黃韻蓁所生損害,亦屬原告因執行職務所加他人 之損害,被告丙○應與原告負擔連帶賠償黃韻蓁212,248元之 責,原告自得向被告丙○請求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責任。依 社團管理辦法第7條、原告章程第22條及系爭管理辦法第18 條,即避免理事長專斷獨行而解僱工作人員影響社會團體利 益。本案內政部已於108年7月25日函請原告依社團管理辦法 第7條規定,相關工作人解聘僱應按章程第16條及第22條提 經理事會決議通過後辦理,黃韻蓁亦曾提醒被告丙○有該內
政部函文內容,被告丙○卻仍未提經理事會決議,即自行決 定解僱黃韻蓁,最後被法院認定屬於違法解僱,被告丙○不 法解僱行爲,乃出於自己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者,即應由被 告丙○單獨負責承擔損害,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丙○內部分擔 全部責任。
⒊另查,被告乙○○未經原告委任處理原告會務,亦無原告任何 指示授意,屬未受委任且無義務而共同為原告處理人事管理 之職務之情形。被告乙○○明知亦有未盡注意之不合法解僱黃 韻蓁,未經理事會決議,仍與被告丙○謀議並列其為聯絡人 ,被告二人關係甚密,有被告丙○臉書截圖可稽,難想像被 告乙○○不知被告丙○將於解僱二日後請假離開,仍共同謀議 為不法解僱,嗣後因不法解僱黃韻蓁致其提起訴訟,經法院 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使原告受有損害,構成無因管理,其因 管理所生之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是以,被告二人於處理原告人事管理之解聘與否,共同未依 照前開規章制度及相關勞動法令爲之,且在經歷內政部來函 告知及勞動調解後,明知不合法之情形下,仍然違法解僱訴 外人黃韻蓁,有故意共同不法解聘之情事,且其解聘更未經 理事會授權同意,已屬逾越權限之行爲,亦未經合法程序, 致原告受有損害,二人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清償責任,於被 告任一人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2,248元,及自變更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 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答辯:
㈠原告雖稱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已認被告丙○解 僱黃韻蓁不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全未提及 解僱於程序上是否需經理事會決議,更稱係因原告就僱傭關 係之終止難認合法一事不爭執而認黃韻蓁稱其遭違法解僱之 主張為可採,可見原告敗訴不但與被告丙○解僱黃韻蓁是否 有經理事會決議全然無涉,更是因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甲○○( 以下逕稱其名)於110年10月14日承受訴訟後,就黃韻蓁之 主張為等同認諾之言論所致,又在敗訴後,甲○○並未對該判 決上訴,而使原告敗訴定讞。且本院111年度自字第16號刑 事判決亦指出:「綜合以上,黃韻蓁確實有對共同工作之人 態度据傲、言行特異等情事,且其情節對於見聞者而言,亦 達宜予解僱之程度…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固認 定『難認原告(指黃韻蓁)有何重大侮辱之情事,故不符合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然詳閱該判決內文,關
於黃韻蓁有無重大侮辱情事之爭點,該判決僅審酌黃韻蓁與 丙○於108年11月12日、同年月19日在自訴人之職員LINE群組 之對話紀錄而已,該被告(即自訴人,於辯論終結時係由甲 ○○代表自訴人)並未提出或聲請調查其他證據,尤未聲請傳 喚證人董泰琪到庭陳述黃韻蓁之工作態度。從而,本案所調 查及審酌之證據範圍,與上開民事判決有所不同,該案之認 定自無從拘束本案,兩案認定亦無抵觸可言,附此敘明。」 (見本院卷一第504頁),可見本院111年度自字第16號刑事 判決在全面審酌遠較109年度勞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為多之 證物後,亦認被告丙○解僱黃韻蓁合於勞基法第12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姑不論終止勞動契約無論合法與否,均屬權利 之行使而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丙○解僱黃韻蓁亦合於社團 管理辦法、原告章程等規定,原告稱被告丙○未經理事會決 議即解僱黃韻蓁,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云云,顯無理由,自 不足採。
㈡由此可見,被告丙○未經理事會決議即解僱黃韻蓁之舉,在一 般情形下,根本不會導致原告所受損害發生,兩者間不具相 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丙○未經理事會解僱黃韻蓁之舉, 顯然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不具因果關係,自然不構成侵權行為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前段、第185條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 據。
㈢復查,就本院111年度自字第1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 2年上易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已駁回原告之上訴,其中對於 被告丙○解僱黃韻蓁有無理由,審酌黃韻蓁與被告丙○間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照片、原告志工抱 怨黃韻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董泰琪、梅繼恆之證詞 後,認定「…難認被告丙○發函解僱黃韻蓁,僅係基於個人好 惡,且明知解僱違法,將使全保會於將來之民事訴訟敗訴, 而出於損害全保會之意圖而為;另就解僱黃韻蓁是否須經理 事會決議一事,指出其餘工作人員之聘僱、解聘,則無須提 報理事會決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佐以自訴人始終未曾提出於000年0月間僱用黃韻蓁時經 理事會決議、報請內政部備查之會議紀錄或工作人員名冊, 堪認全保會於聘僱黃韻蓁時,未經理事長提報理事會決議通 過。足認被告丙○、乙○○此部分所辯,應有所本」。此外指 出「…自難認其等未提經理事會決議所為,與全保會於臺北 地院109年度勞訴字第80號判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據上,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1509 號刑事判決上開認定觀之,被告丙○解僱黃韻蓁係基於正當 事由而非個人主觀好惡,其解僱黃韻蓁未經理事會決議亦非
無據,原告因本院109年勞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結果應負賠 償責任,更係出於甲○○就黃韻蓁之主張不爭執,且原告未就 該判決提起上訴所致,而與被告丙○解僱黃韻蓁之程序未經 提報理事會決議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足徵原告就本件相 關主張均無理由。
㈣原告雖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804號民事判決、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稱其得因名譽(包 含業務信譽)受損,向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及第195條請求高達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然姑不論 原告就其名譽有因被告行為受損一事毫無任何舉證,且臺灣 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804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為獨資商號 而非法人,能否比附援引顯非無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599號民事判決更已明確指出原告依法確實不得就其名 譽受損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以,既然原告為法 人,而不會因名譽受損而有精神上痛苦,自不得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且原告章程第2條即載明其為非以營利為目的 之社會團體,自不若公司有經營商譽或業務信譽之需求;更 遑論原告就其名譽有因被告行為受損毫無任何舉證,其請求 高達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無據而不足採。 ㈤被告丙○解僱黃韻蓁合於社團管理辦法、勞基法及原告章程等 規定已如前述,可見其處理委任事務未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 行為,原告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等規定向被告丙○請求 損害賠償自屬無據。又民法第28條、第280條應分別為黃韻 蓁如係向被告丙○請求損害賠償,復要求原告負連帶賠償責 任;以及連帶債務人間,請求平均分擔義務之請求權基礎。 是以,既然黃韻蓁另案僅有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兩造就該 損害賠償自然不負連帶責任,原告向被告請求連帶債務之內 部分擔責任顯無理由。綜上所述,被告未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亦未因處理原告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而造成損害,以資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
㈠本件當事人間之損害賠償案件係源自原告對前職員黃韻蓁嚴 重違反職場倫理,對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 工,實施言語暴行及重大侮辱行為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致遭原告前理事長即被告丙○以違反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事由,不經預告立即終止契約之勞資 解僱爭議事件。
㈡經查,黃韻蓁係於107年10月1日始進用之北部辦公室(現已 裁撤)工作人員,而無系爭管理辦法第三章聘僱、解聘第4
條及第5條之適用。原告提出之107年12月3日召開第一屆第 二次會員代表大會手冊會務人員工作名冊,欲證明黃韻蓁為 協會副組長。實則,該職務純屬因應第一屆第二次會員代表 大會工作所做的臨時編組,在該次工作結束後臨時編組任務 隨即解散;原告未賦予黃韻蓁副組長之職務,當然更未給付 副組長應有之職務津貼。黃韻蓁既非系爭管理辦法及列表第 5條規定之工作人員,時任秘書長之甲○○知之甚詳,故未將 黃韻蓁提報給被告丙○以踐行該辦法第4條後段程序應提經理 事會通過後完成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之動作。黃韻蓁既非系爭 管理辦法適用之工作人員,其聘用時即未經過該辦法第4條 、第5條聘用程序,解聘當然無需再經過該辦法第18條之程 序辦理。
㈢原告主張依據系爭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認:「本會解僱黃韻 蓁未經理事會決議通過有違反本會相關章程之規定而認為無 效。」;惟經審視系爭管理辦法第18條所規定之「不適任工 作人員」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對何謂「不適任工作人 員」該辦法並無特別規定,且未賦予任何明確之法律定義, 故該辦法在實際執行時無法適用,而反觀勞基法係保障勞工 權益最基本之法律,在勞基法第1條立法目的開宗明義中即 明確表示,均分章訂定各類保障條款,以防止雇主藉經濟上 之優勢,欺壓霸凌弱勢之勞工以避免勞工遭到雇主無端解僱 ,因而特別在勞基法中訂有詳盡之保障條款,以保護勞工使 其權益能獲得完善之保障及照顧。為了平衡勞資權益關係, 勞基法第12條中明確臚列出6種不適任態樣之勞工,雇主得 在不經預告程序下立即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既訂有「本法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反面觀之,勞基法既 有對違規工作人員處置之特別規定,且其又為勞工的基本大 法,自應優先適用,而不需再適用系爭管理辦法第18條所規 定之「不適任工作人員」之規定。黃韻蓁脫序違法之行為已 嚴重破壞職場倫理,妨害協會會務正常運作,其行為正與前 揭勞基法第12條所列舉之第1項第2款及第4款「不適任工作 人員」態樣吻合,倘不予立即解僱將危害到職域工作夥伴之 生活及工作作息,為了防止危害之擴大,有加以斷然處置、 解僱之必要。解僱黃韻蓁係直接適用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 款及第4款事由而為,係雇主即被告丙○行使勞基法所賦予之 權利行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更無民法第184條所 規定之故意或過失之情節。
㈣次查,原告一再主張被告二人解僱黃韻蓁未依系爭管理辦法 第18條之規定辦理,從而導致原告因賠償黃韻蓁之後造成損 害,職故,原告轉而向被告求償。惟如前所辯,造成原告賠
償黃韻蓁之原因係因甲○○在本院審理109年勞訴字第80號案 件時因承受被告丙○(代理理事長董泰琪)為被告之訴訟, 認諾並在敗訴後放棄抗辯及上訴,導致全案因而定讞,此有 109年勞訴字第80號判決書判決理由書內容可稽。嗣後,甲○ ○以被告丙○、乙○○未經理事會決議通過解僱黃韻蓁致造成原 告賠償黃韻蓁受有損害為由,以刑事背信向本院提起自訴及 附帶民事賠償,經審理後以111年度自字第16號刑事判決主 文內諭示:「被告丙○、乙○○均無罪。」外,更在其判決理 由四、(七)內作出如下之判決:「至於自訴意旨主張被告 未經理事會決議即解僱黃韻蓁,屬違背任務,且有損害自訴 人利益之意圖乙節,惟遍閱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80號民事 判決,就有關解僱合法性之論述,實無隻字片語提及有無經 理事會決議之瑕疵問題。從而,自訴人(即原告)之所以於 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80號民事訴訟敗訴,實與解僱黃韻蓁 決定是否經理事會決議,並無關涉。縱使被告二人解僱黃韻 蓁未依循法定之理事會決議程序,該程序瑕疵亦與自訴人( 即原告)在上開民事訴訟敗訴而負有給付薪資及資遣費及其 利息、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開立非自願離職書、負擔部分訴 訟費用之財產減少結果,欠缺因果關連」。黃韻蓁有重大不 當之行為,事證俱在,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4 款之事由,時任理事長之被告丙○為勞基法之雇主,自有權 並依該條特別規定不經預告立即終止勞動契約,而無須經由 不是雇主之理事會通過,於法即屬有據,理由亦屬正當,自 無違背職務與任務,主觀上亦無為自己或他人利益或損害本 會利益之意圖,故不符合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
㈤末查,原告提起本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所持理由係以:被告2 人未經理事會決議即解僱黃韻蓁,屬違背任務,且有損原告 利益之意圖乙節,在本院111年度自字第16號判決理由中已 有交代;且詳閱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80號判決書第3頁二、 之載述,本件原告之所以敗訴係因甲○○自行認諾黃韻蓁之索 賠主張並放棄抗辯及上訴,而致全案判決定讞,並非被告二 人有何故意或過失所致(本院卷一第173至174頁)。另檢視 本案之證據及事實均與背信罪及附帶民事訴訟審理時之情節 相同,被告丙○、乙○○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故亦不符合損 害賠償之要件,洵無構成民事賠償之事實及理由,以資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丙○受原告聘任為第一屆理事長,法定任期自1 06年12月3日至民國108年12月2日止,於108年11月28日向原
告請假療養,因不能執行本會理事長職務,由丙○指定陳清 溪副理事長代理之,被告乙○○則自108年7月21日擔任原告之 代理秘書長一職。原告自107年10月1日起聘顧黃韻蓁,擔任 行政助理兼出納,試用期滿後自108年1月起薪資每月為30,0 00元,被告丙○以原告之理事長名義,由被告乙○○為函載聯 絡人,於108年11月26日發出系爭解僱函通知黃韻蓁,以黃 韻蓁於同年月12日、19日等日被告丙○指派工作時,在群組 中公然抗命、不接受工作指派,對於雇主有重大侮辱之行為 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見本院卷一第51至52頁);黃韻蓁以遭原告違 法解僱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勞訴 字第80號判決勝訴確定,並命原告給付192,428元及自110年 10月20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 應為黃韻蓁提繳12,968元至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另本院以111年度司他字第360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原 告應繳納訴訟費用4,800元,原告已給付黃韻蓁上開金額及 法定利息共計194,480元,並如數向勞保局辦理提繳及向本 院繳納訴訟費用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復據原告提出內政 部108年11月25日台內團字第1080072883號、原告108年11月 26日權保總字第1081126002號函、108年11月28日權保總字 第1081126002號函、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80號判決、111年 度司他字第360號裁定、支出憑證黏貼單、轉帳傳票、匯款 收據、本院自行收納繳款收據、發票及繳款收據等件為憑( 參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51至53頁、第27至37頁、第285至2 99頁),堪認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向被 告請求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 」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 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 」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 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 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以被告丙○擔任原告之理事長時,未經理事會決議擅自解 聘僱工作人員,將被告乙○○列爲聯絡人以原告名義於108年1 1月26日對黃韻蓁發出系爭解僱函,致黃韻蓁提起民事訴訟 爭執僱傭關係存在,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確定被告上開解僱不符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 終止僱傭關係不合法,並應給付黃韻蓁薪資差額、資遣費、 利息(經原告計算為194,480元)、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2,96 8元、原告與黃韻蓁之訴訟費用(4,800元),合計212,248 元,造成原告之損害云云。查被告丙○擔任原告理事長時, 依原告之章程所定屬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其上開解僱行為, 於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就有關解僱合法性 之論述,並未提及有無經理事會決議之瑕疵問題。從而,前 開判決敗訴,實與原告解僱黃韻蓁之決定是否經理事會決議 ,並無關連性。縱使被告二人未依循法定之理事會決議程序 ,該程序瑕疵亦非必然原告在上開民事訴訟敗訴而負有給付 薪資差額、資遣費、利息、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負擔訴訟費 用之財產減少結果,欠缺因果關係。此外,原告於前開判決 之言詞辯論程序中改由甲○○為法定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一第171至172頁),其並未繼續被告丙○為法定代理 人時之答辯方向,經本院判決敗訴後,亦未提出上訴,該判 決原告敗訴之結果,難認可直接歸責於被告丙○、乙○○而有 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
⒊至原告另以「108年9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由被告丙○代 表自訴人(指原告)出席勞資會議調解同意賠償黃韻蓁3,00 0元並允其復職,被告丙○應已明確知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解 僱,將使自訴人須負擔賠償等財產損害」云云。惟該次勞資 爭議調解會議中,「調解人建議: ⑴勞方現場撤回恢復勞僱 關係之主張。...調解方案為:1.勞方同意在協會及理事長 合法情事下...」,此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參見 本院卷一第50頁),足認該次調解中,勞方黃韻蓁同意原告 及被告丙○之行為合法,並撤回恢復僱傭關係之請求,被告 丙○始代表原告同意和解條件。原告於本件所為上開主張, 顯與該次調解紀錄之真意並不相符,難認可採。原告既未能
舉證證明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有損害,其請求 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⒋另查,法人之名譽形同其社會上評價,為企業經營者以及全 體員工之長期努力累積而成,以表彰社會大眾對法人形象及 經濟活動之可信賴性,如侵害法人之名譽,即係對其社會上 評價之侵害,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而客觀判斷之。關於被 告乙○○、丙○侵害原告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客 觀上黃韻蓁確實曾對共同工作之人倨傲怠慢且言行異於往常 等情事,被告丙○係基於其親身經歷見聞,依其法律上判斷 ,確信其成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要件,始以被告 乙○○為連絡人而發函解僱黃韻蓁,並不符侵權行為之要件, 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自無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 責。況原告亦未舉證其名譽權有何受侵害之具體事證,實難 認被告之行為有降低原告社會評價之事實。準此,原告依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向被告 請求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備位依據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77條第2項及民法 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向被告丙○請求因處理原告事 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所生損害;並以民法第174條第1項、第 173條第2項準用第544條向被告乙○○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二 人即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 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又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 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 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末按管理人違反本人明 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 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 44條、第227條、第174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指稱被告丙○未遵守系爭管理辦法規定,違法解僱黃韻 蓁,惟被告丙○擔任原告第一屆之理事長,任期自106年12月 3日至108年12月2日止(見本院卷一第25頁),且依原告之 協會章程第20條規定理事長為無給職(見本院卷一第62頁) ,故其處理受任事務,應依委任人指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 同一注意義務。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會工作人 員之編制為秘書長、副秘書長各一名,幹事人員一至三名。 組長、副組長若干名。」,而黃韻蓁擔任行政助理兼出納, 此有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80號判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
佐(參見本院卷一第28頁、第49頁),並非上開規定所指「 秘書長、副秘書長、幹事、組長、副組長」之工作人員,且 原告亦未提供黃韻蓁係經依該辦法聘僱之相關遴選、理事會 決議,則被告丙○認知其代表原告解僱黃韻蓁,非屬解僱上 開規定之工作人員,無需依系爭辦法規定之程序,難認有違 背法令或章程規範之故意或過失。且被告丙○基於其親身經 歷見聞,依其法律上判斷,確信黃韻蓁言行業已構成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要件,始以被告乙○○為聯絡人發函解 僱黃韻蓁,並未違反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而無具 體輕過失或故意逾越受任權限之情事,亦無構成不完全給付 之可歸責性。被告乙○○基於時任理事長即被告丙○之指示而 為系爭解僱函之連絡人,足認被告乙○○並未違反本人(即被 告丙○所代理之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 管理,自不符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53 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及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 條規定,向丙○請求因處理原告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所生 之財產、非財產上損害;並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第173條 第2項準用第544條向被告乙○○請求損害賠償,二人應負不真 正連帶責任,於法無據,均無理由。
㈢原告復以被告丙○不法解僱黃韻蓁所生損害,屬原告因執行職 務加於他人之損害,被告丙○應與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8條、第280條請求被告丙○與原告連帶 負擔賠償責任云云。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債務人明示或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依勞基法第12條 規定反面解釋,雇主於勞工不具該條第1項各款事由情況下 ,仍執以終止勞動契約時,屬違法解僱,勞動契約並不因此 而消滅。是無論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是否合於勞基法 規定,要均屬雇主終止權利之行使,所不同者,乃違法之終 止,既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則於勞動契約繼續存在期 間,勞工除因雇主拒絕受領勞務給付,並拒絕給付薪資報酬 ,得依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向雇主主張權利外,自不得以 雇主行使終止權不合法,要求雇主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雇主如係法人者,代表其行使終止權利之法定代理 人,於向勞工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時,自亦屬終止權利之行使 ,如有終止權行使不合法之情形,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查黃韻蓁任職期間與原告時任理事長即被告丙○因在 群組中因工作態度不佳等事宜發生爭執,被告丙○代表原告 向黃韻蓁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自屬原告權利行使行為,縱 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80號判決認客觀上未達重大侮辱情 事而致解僱不合法,惟依首揭說明,對黃韻蓁並未構成侵權
行為,黃韻蓁自不得依侵權行為向原告與被告丙○請求損害 賠償;且兩造與黃韻蓁間亦無明示連帶負責之約定,則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28條、第280條向丙○請求連帶債務內部分擔額 212,248元部分,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 規定及備位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及民法 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以及民法第174條第1項、第173 條第2項準用第544條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2,248元, 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本院茲一併予以駁回,附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