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專調字,113年度,168號
TPDV,113,勞專調,168,202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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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蔡龍海
相 對 人 武田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負 責 人 李德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 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 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 ,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考其立法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 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 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 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 故參酌民訴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 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 訴」,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 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 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非謂合意管轄 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核屬因兩造間勞 動契約所生爭議而涉訟之情事,而兩造簽訂之受聘契約第13 條後段記載:「因本契約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兩造 間訂有排他性之合意管轄約款。復參諸本件無涉專屬管轄規



範之法律關係,原告亦未釋明前開管轄約定有何致其難以主 張勞動權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自應受該合 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 應由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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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武田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