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張淵澤
相 對 人 辛員頡
代 理 人 許俊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案號:113
年度訴字第2431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1年8月間以新臺幣(下同)50萬
元為對價,向第三人即相對人之父辛西壽買受臺北市○○區○○
路○000○0號建物靠裡側房間(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伊於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後即僱工裝潢系爭房屋,嗣於10
2年至108年間均在系爭房屋居住,顯見伊確實為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詎相對人否認伊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除更換系爭房屋門鎖外,更將伊擺放在系爭房屋之物
品均丟棄,並強行入住系爭房屋,致伊無從使用系爭房屋而
嚴重侵害伊財產權,又因相對人恣意使用系爭房屋之水電,
另致伊財產權產生急迫危險,是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之必要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等語。並聲明:兩造間確認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等事件(案列:113年度訴字第2431號,下稱系爭事件)判
決確定、撤回起訴、調解或和解成立前,在產權未明確前,
應禁止相對人進入系爭房屋使用,且不得為任何妨害聲請人
權利之行為。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未能證明其確有向辛西壽購買
系爭房屋之權利,且聲請人主張因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繳納
水電費或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損失,均係本院認定聲請
人若具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後,伊得以金錢賠償
之損失,故上開損害均非屬重大損害,亦無急迫危險而有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再者,系爭房屋現由伊所占有使用達
2年之久,如本院裁准聲請人之聲請,將致伊及與伊同住之
人受有隱私權利之侵害,該利益亦大於聲請人所受之損害,
是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自無保全之必要性存在等語
。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必要之情事
,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
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又按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有本案化
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
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法院於酌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時,除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
項規定,審認債權人有無就請求之原因,提出即時能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同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為防止發生
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
」之假處分之原因,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
損害,並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
包括債權人權利被侵害之損害,與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暨波及
第三人所生之影響,孰重孰輕?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
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
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再斟酌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
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兩造間就聲請人是否具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乙情存有
爭議,已據聲請人提出照片為證(見全字卷第13至49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確認卷附台灣電力公司臺
北市區營業用戶用電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自來水
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聲明書、照片(見北司補卷第13
至41頁)等件無訛,又系爭事件現亦繫屬於本院,堪認聲請
人業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一節為釋明。
㈡然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聲請人雖陳稱相對人若持續居
住系爭房屋,將致伊財產權因相對人使用水電之行為受有急
迫危險等語,是依聲請人上開所述,可認聲請人因相對人持
續居住系爭房屋所受損害為水電費用等經濟上損失,聲請人
仍得透過其餘法律救濟途徑予以回復此等損失,要難認相對
人居住系爭房屋即致聲請人蒙受重大、無法回復之損害,故
難認聲請人已就禁止相對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進入系爭房屋
使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為相當釋明。況且,另審酌系
爭房屋現為相對人居住之處所,如若禁止相對人進入系爭房
屋,將致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有侵害,與聲請人所述之
財產權損害相互權衡後,亦難認本件有何保全必要性。至聲
請人聲明所載「不得為任何妨害聲請人權利之行為」,聲請
人僅空言遭相對人拒絕進入系爭房屋,並未具體陳述相對人
所為前開拒絕聲請人入內之行為,將致聲請人有何重大損害
或急迫危險,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有定暫時狀態
必要之客觀證據,自難憑此主觀臆測,即認定本件有防止發
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原因。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方法,
以釋明有何急迫之危險,或將受有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而
有預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自與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要件不合。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除就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釋明外
,其對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因防止發生重大之損
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之
必要等節,均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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