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3年度,421號
TPDV,113,全,421,2024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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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生之寶國際再生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家松
代 理 人 李臻雅律師
相 對 人 生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修綱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類似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 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規定「前項裁定,以其本 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可知法院裁定准 否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須審究第538條第1項之要件外,亦 應審酌本案訴訟能否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而債權人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 、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 兩者缺一不可。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 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尚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 ,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應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再所稱 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被保全之權利,凡當事人間得主張一定 之實體法上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均屬之,故於爭 執之法律關係為何,該法律關係之爭執能否以本案訴訟確定 尚屬不明之情形下,即不得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 94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生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寶生物公司)與 訴外人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晟公司)於民國109 年3月25日簽訂合作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約 定相對人生寶生物公司於簽訂系爭投資協議後15個工作日内 ,應申請設立百分之百持有之新設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



相對人生寶生物公司並依系爭投資協議約定將儲存臍帶血等 相關業務(下稱臍帶血儲存業務)及相關設備盡數移轉至聲 請人名下。然因相對人生寶生物公司與消費者間之儲存臍帶 血契約為定型化契約,無法任意移轉,三方乃於109年4月15 日簽訂提供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合約),約定由聲請 人提供履行臍帶血儲存業務之服務,相對人生寶生物公司則 給付聲請人服務費。然因相對人生寶生物公司拒不給付服務 費,聲請人業已提起本訴請求(下稱系爭本案),故聲請人 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
 ㈡臍帶血保存定型化契約範本明訂,保存契約所約定之費用如 保存費,係採預繳方式之付費方式支付時,保存公司應將消 費者之費用全數交付信託,而分年平均提領或動支,故相對 人生寶生物公司前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陽信商銀)簽立臍帶血保存費預收款信託契約(下稱系爭 信託契約),目的即為確保消費者預納之保存費用確實逐年 用於臍帶血儲存業務,嗣聲請人承接臍帶血儲存業務後,亦 於109年5月15日與相對人陽信商銀簽訂同款信託契約,則該 費用即應由聲請人提領或動用,方符信託契約之目的。詎因 系爭信託契約仍存續中,致相對人生寶生物公司得分年按月 攤提提領或動支該費用,相對人生寶生物公司更將該費用及 資產設備,假以信託名義轉至相對人生寶生物公司負責人章 修綱之子即訴外人章學涵名下,未將系爭信託契約中每年可 動支之信託財產應用於儲存管理,並拒絕給付聲請人服務費 用,棄廣大臍帶血消費者於不顧,一旦聲請人無力繼續經營 臍帶血儲存業務,或因相對人生寶生物公司違約行為致系爭 服務合約被行使終止權,恐致不知情之消費者契約關係存否 不明,造成法秩序不安定,徒生紛爭,而使難以救濟之損害 續發或加劇。又若相對人生寶生物公司確有按年逐月攤提領 取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且未曾給付聲請人,則財務報 表未顯示現金,即不合理,益徵相對人生寶生物公司恐有脫 產行為。是准許暫時禁止相對人生寶生物公司領取系爭信託 契約之信託財產或信託利益,應對其業務營運尚無影響;反 之,蓋因臍帶血儲存業務涉及消費者健康和生命安全,一旦 聲請人因資金不足無法繼續提供高品質儲存服務,臍帶血樣 本可能面臨保存不當的風險,導致消費者權益受損,聲請人 商譽亦有損,信託制度之公信力更將產生負面影響,故為避 免發生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應有於系爭本案訴訟終結前, 准予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倘認聲請人釋明不足, 聲請人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533條、526條規定,聲請准



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生寶生物公 司提起系爭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生寶生物公司提領 或收取與相對人陽信商銀間臍帶血保存費預收款信託契約之 信託財產及信託利益,並禁止相對人陽信商銀給付同契約之 信託財產或信託利益予相對人生寶生物公司。
三、相對人生寶生物公司陳述意見則以:
 ㈠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系爭本案中聲請 人對相對人生寶生物公司之契約服務費請求權,此外並無其 他訴訟標的之請求,故係單純關於金錢之請求、並非「金錢 以外」之請求,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所稱 「爭執之法律關係應為金錢以外之請求」之要件,是聲請人 所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尚乏有據。又聲請人非就「 聲請人及相對人生寶生物公司間是否存在服務費請求權」請 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係針對「禁止相對人生寶生物公司 與陽信商銀間關於信託財產之給付收取」,惟相對人生寶生 物公司與陽信商銀間之信託契約並非系爭本案爭執之法律關 係,是否符合信託目的更與系爭本案無關,是本件聲請人聲 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與系爭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 關聯,則本件聲請事項既非關於作成維持或實現所爭執法律 關係之暫時性處分,即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之要件 ,難謂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有理由。
 ㈡再者,相對人生寶生物公司暫未給付服務費予聲請人,係因 兩造對於服務費之計算公式及依據認知不同,實不得因此遽 認相對人生寶生物公司不付服務費係基於惡意,或將可能發 生之損害或危險全數歸責相對人生寶生物公司承擔。又系爭 服務合約是否遭行使終止權而「致不知情之消費者契約關係 存否不明」,完全取決於聲請人,則該「重大損害或急迫危 險是否發生」,實屬不明,更非相對人生寶生物公司所得控 制,難認聲請人就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已為釋明。況聲請人 實收資本額高達2億2,000餘萬元,兩造簽約時試算每年服務 費不過200餘萬元,足證本件根本沒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 險」之虞。甚者,聲請人請求「禁止相對人生寶生物公司與 陽信商銀間關於信託財產之給付收取」與「相對人生寶生物 公司是否依其請求給付顯不合理之服務費」間毫無關連,縱 准許定暫時狀態即「禁止相對人生寶生物公司與陽信商銀間 關於信託財產之給付收取」,其結果亦無助於聲請人於系爭 本案訴訟終結前取得系爭服務合約之服務費,或有助於聲請 人公司經營或資金調度,顯然聲請人之請求内容無法發揮「 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之效,更無任 何人因此獲得利益,實與前述「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



要性」有間,不應准許。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經查,系爭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生寶生 物公司給付服務費有無理由,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請求與原因,係基於相對人生寶生物公司得否提領或收取 與相對人陽信商銀間之信託財產或利益,二者顯非屬一事; 且相對人陽信商銀,並非系爭本案之當事人,致無從以此聲 請內容確定系爭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3 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聲請內容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 第1項所定之爭執法律關係有間,無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保全 之可言。又聲請人暨對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釋明之欠缺,而 此欠缺不能以供擔保取代或補足之。從而,本件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又不能釋明,法院亦不得命供擔保 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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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之寶國際再生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