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3年度,1號
TPDV,113,保險,1,202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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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1號
原 告 黃欣瑩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陳明緯
被 告 徐桂英

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原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 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下各 稱系爭保險契約一、二,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質押借款債 權合計新臺幣(下同)999萬9,051元不存在,暨求命國泰人 壽公司各給付499萬9,277元本息、499萬9,774元本息;嗣追 加徐桂英為被告,暨變更及更正聲明如下開貳、一、㈢所示 ,復經國泰人壽公司徐桂英(下各稱其名、合稱被告)程 序上同意(見本院卷第297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1款、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徐桂英未經被保險人即原告同意,擅自偽造原告簽名而以系 爭保險契約質押借款,依保險法第106條規定不生效力,被 告間就系爭保險契約一、二之質押借款本金及利息債權各49 9萬9,277元、499萬9,774元,均不存在。上開質押借款本金 及利息債權既不存在,國泰人壽公司自不得扣除上開金額, 而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約定如數給付滿期保險金各500 萬元,則扣除已付金額後,尚應再給付499萬9,277元、499 萬9,774元本息。
㈡本件保險金得請求之日,應係另案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9年 度保險字第53號,見不爭執事項㈤)於民國000年0月間確定 之日,故原告於112年10月起訴並未罹於時效。爰求命確認



系爭保險契約之質押借款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及依系 爭保險契約第10條約定、保險法第101條、第34條第2項,求 命國泰人壽公司如數給付保險金差額等語。
 ㈢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一、二之質押借款本金及利息債 權各499萬9,277元、499萬9,774元,均不存在。 ⒉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499萬9,277元,及自99年5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499萬9,774元,及自99年5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⒋聲明第⒉、⒊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辯以:
 ㈠國泰人壽公司
 ⒈縱原告尚有滿期生存保險金債權存在,保險契約已各於99年5 月22日、99年5月16日滿期而得請求,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 提起本件訴訟,顯逾保險法第65條所定2年時效,利息部分 請求權當然亦隨同消滅。 
⒉保險法第106條解釋上不包含保單借款,徐桂英以要保人身分 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辦保單借款,係行使要保人之權利,無須 被保險人即原告同意,被告間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借款 法律關係自有效存在。又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4條、第19條約 定,要保人得在總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申請保險單借款, 國泰人壽公司於給付保險金時,如要保人有保險單借款未還 清者,得先抵償欠款及扣除應付利息後給付,國泰人壽公司 已扣除借款本息金額後如數給付原告保險金723元、226元, 原告已無餘額得再請求等語。
 ㈡徐桂英
  同國泰人壽公司之答辯。另縱原告有差額得請求,保險金餘 額係於99年匯入原告帳戶,原告於該時即處於已知悉而得主 張權利狀態,或至遲於107年5月28日向國泰人壽公司函調取 得系爭保險契約相關資料時已知悉,依保險法第65條、民法 第126條均已罹於時效等語。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9至300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 字及順序):
徐桂英(即原告之母)曾於84年間為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生存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
㈡系爭保險契約一、二曾由徐桂英多次辦理保單借款,並於97 年11月26日已累計各借款本金485萬3,000元,嗣於滿期前尚 各餘本息499萬9,277元、499萬9,774元未清償。



國泰人壽公司為支付滿期生存保險金,扣除前開本息金額後 ,就系爭保險契約一,於99年5月21日轉帳723元存入原告帳 戶;就系爭保險契約二,於99年5月14日轉帳226元存入原告 帳戶。
徐桂英因曾於97年11月25日在保單借款借據上之「被保險人 簽名」欄偽造原告之簽名,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審簡字第168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㈤原告前主張國泰人壽公司之員工即徐桂英偽簽原告姓名進行 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質借,致原告受有無法領回滿期金499萬9 ,277元、499萬9,774元之損害,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民 法第188第1項、民法第179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息,經本院109年度保 險字第53號判決命徐桂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賠償原 告上開本息,而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嗣僅徐桂英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保險上字第10號判決廢棄原審准許 之部分,並駁回原告於第一審之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2年5 月3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631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之保險金差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依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 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前段規定甚明。所謂請求權得行使時 ,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 ,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保險法第65條所 規定之保險契約所生權利,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75 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主權利因時效消 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 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 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 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約定:「被保險人(即原告)於本契 約繳費期滿仍生存者,本公司(即國泰人壽公司)按總基本 保險金額給付『生存保險金』」(見本院卷第154頁),而系 爭保險契約一、二之之繳費終期各為99年5月22日、99年5月 16日(見本院卷第27、43頁),該時原告仍生存,依約即得 請求國泰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是該日係得為請求之日,而 自翌日起算各於101年5月22日、101年5月16日屆滿2年(民 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2項參照)。惟本件原告係在時 效完成後之112年10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



本院收狀戳章),則國泰人壽公司辯稱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利息請求權亦隨之消滅等節,洵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其係因另案損害賠償訴訟(見不爭執事項㈤)確定 後,始確定受有損害,而應以該確定日為得請求之日云云, 惟上揭滿期生存保險金僅以「被保險人於繳費期滿仍生存者 」為要件,而與原告所稱情節無涉,亦無何法律上之障礙可 言,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國泰人壽公司時效抗辯既屬有據 ,則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約定、保險法第101條、第3 4條第2項,請求國泰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差額,即無理由。   
 ㈡本件並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按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若原告之 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他造為時效抗辯後,自 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質押借款 本息債權是否存在,影響其得否請求保險金差額,而具確認 利益云云。惟其保險金差額請求權業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 前陳,原告既不能請求給付保險金差額,就確認系爭保險契 約質押借款本息債權不存在之訴,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應予駁回。  
五、結論:
 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質押借款本息債權 均不存在,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約定、保險法第101條 、第34條第2項,請求國泰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差額,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投保始期 約定繳費終期日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險金額 1 國泰添福增額終身壽險保單 0000000000 84年5月23日 99年5月22日 徐桂英 黃欣瑩 500萬元 2 國泰添福增額終身壽險保單 0000000000 84年5月17日 99年5月16日 徐桂英 黃欣瑩 5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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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