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慕股)
代 理 人 劉璟鴻
相 對 人 李婉萍
關 係 人 李梓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一一一年度亡字第一一四號宣告李婉萍(女、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於民國○○○年○月○○○日下午十二時死亡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李婉萍(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關係人聲請宣告死 亡,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以111年度亡字第114號宣告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詎李婉萍於112年8月9日因 詐欺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緝獲並解送在案,堪 認李婉萍尚生存,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0條之規定,聲請撤 銷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或確定 死亡之時不當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家事 事件法第160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陳報表、調查筆錄 、拘捕親友通知書、照片、指紋卡片、訊問筆錄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亡字第114號民事案卷核閱 屬實,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詢筆 錄錄音錄影光碟,關於相對人到案受詢情形,業經關係人即 李婉萍之父李梓棟當庭確認無誤,足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從而,相對人既仍生存,則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本院 於112年5月23日所為111年度亡字第114號宣告死亡之裁定, 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