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65號
異 議 人 佘惠娟
代 理 人 張有捷律師
相 對 人 陳芝蓉
鄭冠佑
沈汀君
蕭春進
陳明宏
吳文山
林美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8336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所 為113年度司促字第83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已於113 年7月23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 13年度司促字第8336號卷第49頁),而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之113年7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有其民事異議 狀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法定10 日之不變期間,且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 本院為裁定,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法院廢棄 或變更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被告因假執行所受損害,得請 求原告賠償,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82年度
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明揭,此為法律所定損害賠償之債 發生之原因。異議人業依鈞院106年度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諭知而預供反擔保,詎相對人乙○○等人之訴訟代理人即相對 人甲○○、丙○○違法指封異議人之住所,致異議人之不動產遭 違法查封,致看屋騷擾不斷,住居不得安寧,嚴重侵害人權 ,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自應連帶賠 償其因假執行受有之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蓋督促程序較一般起訴更為簡便,僅作形式審查,然原裁 定徒以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其數量不具一定性而否准異議人 之聲請,顯已為實質審查,適用法令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 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固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 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為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所規定。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 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 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復為同法第5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文規定。其中第2項應 釋明之規定,係於104年7月1日修訂時所增加,其立法理由 謂:「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 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 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 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 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 ,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足見修法後,已強化債權人對其請求仍應有釋明義務,且債 權人應達得釋明其請求及數量之程度,而法院即得據此為審 查後始予核發支付命令,以達前揭迅速而可避免訟爭之目的 。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其因相對人等之違法指封,因而受有 遭看屋騷擾不斷、住居不得安寧之損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萬 元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因假執行或因免假 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係指債務人因本案判決之假執 行,向債權人提出給付及假執行所受財產上之積極損害或消 極損害而言,未有得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之規定(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1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異議人稱 其得依民事訴訟法395條第2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乙節,
顯屬有疑,自難認異議人對本件合於上開請求權利已有釋明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未 盡釋明之責,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 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異議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