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59號
異 議 人 余良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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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永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606號、113
年度司聲字第617號、113年度司聲字第693號民事裁定提起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日所為113年度司 聲字第606、617、693號民事裁定係於同年7月4日送達異議 人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司聲卷第73頁),異 議人於同年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 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 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 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 費用。次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 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
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 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 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 為訴訟進行之必要費用,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三、異議意旨略稱:異議人、楊謦銓及王秀華(下合稱異議人等 3人)與相對人間就本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7號、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度重勞上字第35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 25號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下稱系爭訴訟),聲請核 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440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 3萬元,因異議人等3人於系爭訴訟各別委任不同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系爭裁定意旨應為異議人等3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 各為3萬元,惟系爭裁定主文第4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余 良元、楊謦銓、王秀華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整 …」,易誤解為異議人等3人就第三審律師酬金聲請強制執行 共3萬元,亦將異議人等3人所得聲請強制執行金額部分,各 區分為二項主文,已與為釐清最終執行金額目的相牴觸,則 系爭裁定主文未清楚指明各聲請人得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 致生執行程序困擾之可能,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四、經查,相對人繳納訴訟費用向異議人等3人提起系爭訴訟, 前經本院以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7號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 經相對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勞上字 第35號判決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楊謦銓負擔 百分之3、異議人負擔百分之10、王秀華負擔百分之20,餘 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及異議人等3人均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改判 異議人等3人敗訴部分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上訴,另諭知第 三審及廢棄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經 確定在案,有本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勞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92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異議人等3人遂聲請 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40號 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萬元,亦有該裁定附卷可查。 查,第三審裁判費部分,異議人已繳納1萬4,700元之情,亦 有繳費單在卷可稽。相對人既經第三審法院諭知應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相對人自應負擔前開異議人等3人各支出第三審 裁判費。又,異議人等3人向最高法院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 酬金,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40號裁定於聲請人欄位 列明楊謦銓、異議人、王秀華為聲請人,並於主文諭知「聲 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有該裁定可
參。由此可知,最高法院系爭裁定意旨係認定聲請人於本件 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3萬元,並非異議意旨所稱異議人 、楊謦銓、王秀華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各為3萬元。從而,原 裁定以異議人、楊謦銓及王秀華各別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 加計異議人、楊謦銓、王秀華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該處分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裁定 主文予以分項列明,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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