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01號
原 告 楊鈞庭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被 告 吳佳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附民字第496 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零壹佰壹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零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著有明文。而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 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 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 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777,39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以民法第18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民國112 年10月31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40, 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73頁),並於113年5月8 日追加民法第185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96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追加請求權基礎,衡其基礎 原因事實皆係基於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所生 之爭議,在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合於訴訟經濟,參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原狀,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 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 人,應仍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3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多層次傳銷事業 ,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 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 管理法第18條定有明文。違反該條規定者,應依同法第29條 第1項規定處斷罪刑。乃因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 銷售方法,惟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 ,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 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 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故明文加以禁 止(同法第18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上開規定,並非專為 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亦保障多層次傳銷參加 者之權益,乃兼屬保護個人法益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 多層次傳銷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110年度附民字第4 9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5至148頁),其中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依前開說明,係保 護個人法益之法律,是被告之行為自屬同時侵害原告之個人 法益,原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被告抗辯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保護者為國家 法益,原告僅為犯罪間接被害人,所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程序不合法云云,要無可採。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馬來西亞MBI集團(下稱MBI集團)之創辦人兼總裁即訴外人 張譽發前設立虛擬貨幣理財投資平台MFCCLUB網站(下稱MFC 平台),並由訴外人李駿希、何盈慧、黃顗穎等人於臺灣積 極推廣相關投資方案(下稱MFC投資方案,各種獎金之計算 方式及經營內容,詳如附件一、一之1、附圖所示)。而被 告加入MBI集團旗下之KB團隊後,明知MBI集團並非銀行亦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
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復知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所取得 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 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仍擔任該集團菁英講師,積極對外推展MFC投資方案,並 於105年7月2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在其臉書及其所創設之 「樂樂家族」、「財源樂滾滾」及「桃園趨勢講座」等網路 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轉傳、張貼MFC投資方案、MFC平台說 明會、MBI集團事業群、杜拜團體旅遊及參訪MBI集團事業行 程等資訊,並在上開群組內分享投資經驗與心得,鼓吹、遊 說包含原告在內之不特定投資人參加說明會或私訊聯繫瞭解 方案,更向原告宣稱投資後可穩定獲得豐厚之投資報酬,如 獲利不如預期,被告亦會將點數全數買回方式,藉以招攬原 告加入系爭投資方案,致原告陸續於如附表「日期」欄所示 之日期,分別交付如附表「投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被告 ,合計為1,640,112元(即附表「投資金額」合計欄位所示 )。
㈡嗣原告發覺其投資購買之點數難以於MFC平台掛賣之方式變現 ,原告即請求被告將其投資之點數全數贖回,惟遭被告拒絕 ,並繼續宣稱平台資產可進行轉移,而原告於000年0月間查 知MFC平台有涉嫌違法吸金之情事,並聯繫其他被害人後, 始悉被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29條之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之保護他人法 律,致原告受有1,640,112元投資損失,自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如認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亦 因此受有上開不當得利,仍應予返還所受利益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40,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其為MFC投資方案之投資人之一,與原告同屬被害人,其因深 信MFC平台為合法且穩健之投資管道,於原告主動向其詢問 投資事宜時,始被動分享或提供意見,並無與MBI集團、MFC 平台之經營者有共同吸金之故意,亦無原告所稱主動招攬之 情,且被告雖有推薦其他投資人加入MFC平台,然MFC平台係 以派發GRC易物點作為獎金,尚須售賣變價以取得實際貨幣 ,故非有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難認被告有侵害 原告權益或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不法行為,原
告係不甘投資失利,方轉嫁責任至介紹原告投資之被告身上 。又原告經查詢相關資料,於106年1月9日自主決定加入MFC 投資方案,惟因MFC平台註冊機制,方由被告為原告在MFC平 台開戶創設帳號及初次購買點數,但其後皆係由原告自行操 作帳號及決定投資與否,被告僅係原告之推薦人,於原告有 買賣點數需求時,協助於MFC平台上搓合買賣雙方,並未經 手原告任何資金。而原告進行投資後,積極參與MFC平台各 項事務,時常在LINE群組張貼、轉發相關投資訊息,且因投 資後確有獲利,即自行加碼投資,更邀約親人加入MFC平台 開立帳戶,原告並因此獲得分享獎金,是其自身就MFC平台 運作方式有一定了解,故原告本應評估及負擔此高報酬投資 之風險,則被告僅單純分享、介紹MFC平台之行為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
㈡又原告主張其有交付1,640,112元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點 數,然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已為原告購得點數,並無 從中獲利;編號2部分,原告未舉證說其確係向被告購買該 等點數;編號3部分,原告僅提供廣告點(AP)之資料,而 廣告點(AP)係獎勵點數,與實際投資購買點數顯示為註冊 點有別,故未能證明原告確實有出資購買點數,且依原告提 出之收據可知原告僅購買9,720點,而非15,000點;編號4部 分,被告不否認有為原告購買66點點數;編號5部分,購買 點數之帳戶為原告女友之帳戶,非原告購買,且僅有500點 來自於被告帳戶,其餘4,500點係另一帳號提供,與被告無 關;編號6部分,其中4,092點係原告於107年12月23日先行 向被告借用,故原告並無支付任何款項;編號7部分,該購 買點數之帳戶為原告弟弟之帳戶,係原告自行出售點數予其 弟弟,則原告應無受有損害。況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原告 縱有轉帳、提款之事實,仍無從證明該等款項均係交付被告 作為購買點數之用。
㈢倘認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108年1月21日即 得知MFC平台無法順利運作,惟其於110年9月2日方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顯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 。且原告於購得MFC平台點數後,有以點數進行消費、換取 商品,或係有轉賣給他人賺取獎金,亦於發現MFC平台難以 將點數換現時,將部分點數轉移至另一交易平台,是此部分 均應予扣除,方為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992、19346、23385、24529、24530號、110年度偵字第319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4月28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從一重論以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4月。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2月27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從一重論以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改判被告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刑事案件第一至三審判決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75至148頁;本院卷㈡第67至93頁;本院卷㈢第3至63頁、117至120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40,112元,有無 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亦有明文,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 文。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 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 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 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虛擬貨幣理財投資平台MFC CLUB網站(網址:www.mfcclub.c om,即MFC平台)係由訴外人張譽發(馬來西亞MBI集團創辦 人兼總裁)所設立,其營運方式及MFC投資方案如附件一及 附圖所示,並有該附件及圖表所記載之證據可佐。而MBI集 團並非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然被告加入 MFC投資方案後,曾加入由何盈慧擔任領導,黃顗穎等為成 員之BK團隊,並擔任MFC投資方案講師,在其臉書及其所創 設之「樂樂家族」、「財源樂滾滾」及「桃園趨勢講座」等 網路通訊軟體LINE群組(下稱本案LINE群組)內,向包含原 告在內之不特定多數投資人轉傳、張貼MFC投資方案、MFC平 台說明會、MBI集團事業群、杜拜團體旅遊及參訪MBI集團事 業行程等資訊,並在上開群組內分享投資經驗與心得,及鼓 吹遊說投資人參加李駿希或其自身擔任講師之說明會,原告 乃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投資金額予被告,用以購買MFC平台之 粉絲註冊點(下稱註冊點)等情,業據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 一審審理時供稱在卷(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㈠第102頁至第 103頁、第272頁至第277頁、卷㈡第241至244、249頁),核 與原告及其他投資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系 爭刑事案件一審卷㈠第343至385、396至433頁、卷㈡第12至66 頁),並有群組翻拍照片、被告與集團成員之合照、活動照
片等件,及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收據、MFC平台帳戶查詢 資料、LINE群組及臉書頁面截圖存卷可考(見臺北地檢署10 9年度他字第8464號卷,下稱他字第8464號卷,第21至27、2 9、31、33至37、39至40、41至43、45、47至53、57、61至6 3、352至353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8791號,下稱他 字第8791號卷,第157、167、169至171頁;系爭刑事案件一 審卷㈠第457、461至463、465至475、477頁;系爭刑事案件 一審卷㈡第119頁至第121頁;附民卷第27至71頁;本院卷㈡第 458至539頁),堪信為真實。
⑵又被告招攬原告及其他投資人投資MFC投資方案,聲稱MFC平 台點數只漲不跌,該投資有保證獲利,只賺不賠,且隨時可 售回點數,自被告處領回投資款項等情,經原告及其他投資 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證述如前,並有被告交付給投資人龔宣銘 之「配套試算表」在卷可佐(見他字第8791號卷第27頁), 可見該試算表明確記載投資人得依其選擇之配套內容於投資 後之1年至2年半期間領回投資款項,各投資方案領回款項數 額加計剩餘點數價值亦均超逾投資本金。衡諸國內合法金融 機構於105年至108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儲利率僅約為1%至1 .5%,而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案後,除可獲得以點數形式給 付之廣告獎金(即直推獎金)、娛樂獎金(即對碰獎金)及 遊戲獎金(即代數獎金)外,依照投資配套不同,投資人尚 能在分配至GRC2帳戶之資金所轉換之GRC點數增值達市值3倍 並自動扣除MFC平台手續費10%後,獲得GRC點數增加之利益 ,據此MFC投資方案承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年利率,依投資 配套不同即介於27.02%至67.96%間(詳如附件一之1所示) ,均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 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報酬率,已有顯著之超額,乃「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無訛。是被告招攬原告 等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案,並保證獲利,自屬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同法第29條之1規定。
⑶再依前述MFC平台經營方式、內部組織、招攬他人加入之獎金 、出售易物點之價差等情節整體觀之,投資者可於投資後經 由介紹他人參加以取得點數形式發放之獎金,以獲取利潤, 並藉由此利潤再行吸引下線加入,以建立自初代投資人以降 之多層級組織,使組織得不斷發展而獲取利益。佐諸被告所 招攬之其他投資人洪菀鎂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我推薦郭 佳綺投資MFC投資方案,被告會從獎金獲得點數等語(見系 爭刑事案件一審卷㈡第26頁),及洪菀鎂之下線郭佳綺於系 爭刑事案件證述:我知道投資的5,000美金配套中,有一部 分的點數會給上線或被告,這個算是她們的獎金等語(見系
爭刑事案件一審卷㈠第380頁),足證被告確實因招攬下線投 資人及下線投資人再招攬其他投資人加入MFC投資方案而獲 得MFC平台核發之獎金,是亦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之規定。
⑷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系爭刑事案件認犯與張譽發、李駿希、 何盈慧、黃顗穎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 層次傳銷罪確定乙節,亦詳前述,足認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29條之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保護他人法律 ,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甚 明。
⑸被告雖辯稱:其同為MFC投資方案之投資人,並未主動分享投 資訊息予原告等投資人,其後均係原告自行操作並為投資決 定,自身亦投入金額投資,同屬受害人云云。然查,被告參 與MFC投資方案後曾加入由何盈慧擔任領導,黃顗穎等為成 員之BK團隊,並擔任MFC投資方案講師等情,業據被告於系 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供承無訛(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㈡ 第241至244、249頁),且被告在臉書及LINE群組招攬不特 定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案乙節,亦經認定如前,可知被告 所招攬之對象處於隨時得增加之狀態,顯然非僅止單純投資 人於特定親友間之投資分享,被告並可自投資人加入MFC投 資方案及再拉攏下線進入而持續獲利,此詳述如前,是被告 上開所辯,委無可取。至被告所指MBI集團、MFC平臺相關另 案有經不起訴或無罪部分,然各案件所涉情節不同,基於個 案拘束原則,自不能比附援引,尚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併此敘明。
㈡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是否罹於時效部分: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 規定甚明。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 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如當事人間 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 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00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於108年1月21日已知悉MFC平台無法順利運作,即應開始計算2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並舉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97、398頁),然此經原告否認。查,被告於109年1月29日仍於LINE群組中宣稱MFC平台資產將另行轉移其他交易平台,並張貼問答集表明平台轉移後會繼續運作且會對用戶負責等語,有原告提出之群組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31至539頁),是被告所辯原告於108年1月21日已明確知悉其因MFC平台及被告行為受有損害云云,已難逕信。又原告自述其係於109年6月上網查知MFC平台有違法情事,方提出刑事告訴,又經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將其退出群組,始確信被告所為涉及侵權行為等情,亦有其提出之LINE群組截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507頁),堪認原告於1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見附民卷第5頁上之本院收狀戳所顯示時間),尚未逾越2年之消滅時效。故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本件請求時效已經消滅,其抗辯並不可採,當無從據以主張拒絕給付。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⒈查,原告受被告招攬參與MFC投資方案,共計投資1,640,112 元(各次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又不論原告上開投資購買MFC平台方案係由被告協助開戶,
或係開戶後向被告購買點數,或自行與其他投資人交易,均 係在被告招攬並持續推廣MFC投資方案期間所為,而被告得 因此擴大MFC平台之吸金規模,並從中獲利乙節,亦詳前述 ,是被告抗辯原告並非向其直接購買點數者均非屬原告之損 失,要屬無憑。另被告雖爭執原告就部分交易僅有「廣告點 」之紀錄,無法證明其確有購買點數云云,並引原告帳戶之 回饋積分查詢資料為憑(見附民卷第37頁),觀諸該回饋積 分查詢資料固顯示原告於106年1月9日、同年3月16日、12月 25日共獲得35,000「廣告點」,然參以附件一之MFC投資方 案內容,可知投資人購買「5,000美元配套方案」,即可獲 得5,000廣告點,廣告點並可按比例換成GRC點數,故實難以 原告獲得廣告點推論其並無投入資金之行為。因認被告所辯 均屬無稽。
⒉又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 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 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一規定自明。則損益相抵之要 件之一,即為「被害人須因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而取得利益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8號裁判要旨供參)。查, 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因投資MFC投資方案本身亦有獎金、點數 等獲利,應自其損害金額中扣除云云。惟查,被告此部分抗 辯,僅係依投資方案本身獎金制度所為之推論,但其並未證 明原告實際取得利益為何,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 告辯稱本件應依損益相抵原則扣除原告所獲利益云云,並非 可採。
㈣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1,640,112元,核有理由 ㈤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經查,本件給 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9 月8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3頁送達證書),則原告請求 自上開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640,112元及自11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及 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日期 (民國) 投資金額 (新臺幣) 會員帳號 原告主張 購得點數數量 被告抗辯 1 106年1月9日 170,000元 gerold6308 5,000 不否認有代原告購買此部分點數,惟被告並未從中獲取利益。 2 106年3月16日 510,000元 gerold6308 15,000 原告所提資料僅能說明其有委請被告協助開戶,但不能證明有請求被告購買此部分點數。 3 106年12月25日 510,000元 gerold6308 15,000 此部分點數原告僅提供廣告點(AP)之資料,未能證明其確實有出資購買點數,且依原告提出之收據(附民卷第35頁)原告僅購買9,720點。 4 107年4月2日 2,112元 gerold6308 66 不否認有為原告購買66點點數。 5 107年5月21日 160,000元 yafangfang03 5,000 此部分點數僅有500點來自於被告帳戶,其餘4,500點係另一帳號提供,與被告無關。 6 107年12月26日 144,000元 gerold630805 4,500 此部分點數其中4,092點係原告於107年12月23日先行向被告借用,故原告並無支付任何款項。 7 107年12月26日 144,000元 robertyang 4,500 原告所提資料不能證明此部分點數為原告向被告所購買。 合計 1,640,1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