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95號
原 告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開宏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被 告 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蔡維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共同開發與共同銷售之策 略合作協議修約書(下稱系爭修約書)第17條約定,如因履 行本修約書而產生爭議時,任一方得訴請被告所在地之地方 法院解決爭議(見本院卷一第39、52頁)。又被告於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時,其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中山區,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屬 本院所轄範圍,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 526萬7,406元本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468萬7,406元 本息(聲明1)及4,447萬8,000元本息(聲明2),嗣於民國
113年5月23日以民事擴張聲明暨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四第 3-4頁)變更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1之請求金額各為5,562萬8 ,296元本息、3,504萬8,296元本息(聲明2未變更),核係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又本件先位之訴,原告原主張兩造間所簽立 之系爭修約書已於111年2月21日合意終止,爰依民法第708 條第2款、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及開發費用;嗣 於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調查證據聲明暨準備 (四)狀及以言詞追加主張,若系爭修約書未經合意終止,亦 因被告於113年3月11日前申請停業,而生當然終止之效力( 見本院卷五第112、115-118頁),核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事實上、法律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追加,併此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6月8日簽訂共同開發與共同銷售之 策略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性質為隱名合夥與 承攬之混合契約。雙方約定共同開發費用8,700萬元,原告 負擔4,350萬元,合作期間為110年6月8日至118年6月7日。 被告同意於111年12月底完成50輛電動大客車銷售數量目標 ,於112年3月底前支付反饋金1,500萬元(每輛30萬元計) ,如未能完成銷售目標,則應於112年6月底支付差額;並承 諾於112年12月底完成100輛電動大客車銷售數量目標,於11 3年3月底前支付3,000萬元(每輛30萬元計),如未能完成 前述之目標,於113年6月底前支付差額。雙方復約定113至1 19年盈餘,應每年合理分配與雙方。嗣於110年11月26日, 兩造簽立系爭修約書,將共同開發費用調整為1.18億元,約 定原告負擔5,900萬元,銷售目標及反饋金調整為於111年12 底完成50輛電動大客車,於112年3月底前支付反饋金1,765 萬元(每輛35.3萬元計),如未能完成銷售目標,於112年6 月底支付差額,以及應於112年12月底完成120輛,於113年3 月底前支付4,236萬元(每輛35.3萬元計),如未能完成銷 售目標,於113年6月底前支付差額(下稱系爭合作案)。原 告已經支付共同開發費用3,911萬2,500元(含稅),及完成 系爭修約書第9條所列「開發費用明細表」項次7-11工作, 支出費用共計1,651萬5,796元(包括模具開發費848萬3,070 元、輕量化物料開發費396萬6,913元、輕量化工具開發費40 6萬5,813元,均含稅)。今兩造已於111年2月21日合意終止 契約;若未合意終止,亦因被告於113年3月11日前申請停業 登記而當然終止,爰先位依民法第708條第2款、第70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562萬8,296元(含出資3,911萬2,500元 、開發費用1,651萬5,796元);備位依系爭修約書第9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1、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504萬8,296 元(含反饋金1,853萬2,500元、開發費用1,651萬5,796元) 、依系爭修約書第9條第2項第2款、第10條等約定,請求被 告於113年6月30日給付4,447萬8,000元(反饋金),併請求 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5,562萬8,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04萬8,29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應於113年6月30日給付原告4,447萬8,000元, 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協議書及修約書之性質非隱名合夥;且兩造並未於111年 2月21日合意終止契約,亦無原告所指被告於113年3月11日 申請停業登記而當然終止之情形,原告主張隱名合夥契約關 係終止,而依民法第708條第2款、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出資3,911萬2,500元,於法無據。 ㈡依系爭修約書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約定,應於各品項開發 完成即原告就其應負責開發項目完成法規測試後,原告始得 請求給付開發費用,且得請求之金額亦僅800萬元,至超過8 00萬元部分,應由雙方高階會議協商解決。又依系爭修約書 第8條第1項第2款約定,原告應負責「輕量化開發品項」與 「車電系統開發品項」之開發,然迄至原告董事長於111年2 月21日口頭表示單方終止契約前,原告並未完成「輕量化開 發品項」之項目開發,且迄今亦未完成「車電系統開發品項 」之項目開發,更未依系爭修約書第8條所定之時程表,完 成6輛電動巴士中原告應負責之事項,被告自無須支付原告 任何開發費用。況兩造未曾召開任何高階協商會議商議超額 之開發費用該如何處理,原告自亦不得請求超過800萬元之 開發費用。
㈢依系爭修約書第9條第2項約定,給付反饋金之前提,係完成 研發並進行國內、外銷售。然承前述,原告未盡其開發完成 義務,車輛測試並未通過,且經催告後,原告迄今未繳納共 同開發費用第三期款2,175萬元,導致無開發完成之車輛可 上市販售,自無反饋金給付之可言,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反 饋金,顯無理由。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先位之訴:
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6月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嗣再於110年 11月26日簽立系爭修約書等節,被告並無爭執,並有二份契 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53頁);又原告主張其已 給付被告出資額3,725萬元(未稅)及支出開發費用1,651萬 5,796元(包括模具開發費848萬3,070元、輕量化物料開發 費396萬6,913元、輕量化工具開發費406萬5,813元,均含稅 )等語,被告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3頁、卷五第63頁 ),均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及修約書性質上為 隱名合夥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兩造已於111年2月21日合意終 止,或因被告於113年3月11日申請停業登記而當然終止,爰 依民法第708條第2款、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及 開發費用等語,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先位 之訴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修約書之契約性質是否為隱名合 夥與承攬之混合契約?㈡原告依民法第708條第2款、第70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出資或開發費用,是否有理? ㈠系爭修約書之契約性質是否為隱名合夥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⒈查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 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 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 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 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 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 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 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 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42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 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故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出名 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且依民法第70 2條規定,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 。於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依同法第701條規定,準用合夥 退夥之規定,須經結算程序,始能分配其損益(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按「稱承攬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 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 作之完成。
⒊查,系爭協議書主旨揭明「基於全球減碳協議所促發之車輛
電動化趨勢及政府公車電動化政策目標,電動巴士市場勢必 蓬勃發展,商機可期。故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於 110年4月21日簽署『策略合作備忘錄』,就開發『電動巴士』與 『電動環保商用車』兩項目達成策略聯盟共識。經雙方多次協 商具體推動做法,已確定『電動大客車』項目合作模式,雙方 擬以互惠、互利的原則,推動雙方於『電動大客車』新產品之 共同開發與共同銷售的策略合作,以『共同開發』為過程,以 『共同銷售』為目的,期資源互補,共享價值,共同擴大市場 份額,建立台灣品牌的國際商譽,共創國內與國外市場的商 機,特簽立本合作協議書...」;系爭修約書主旨則載明「1 10年6月8日甲方雙方簽署『電動大客車共同開發與共同銷售 策略合作協議書』,將共同開發國內型(左駕車)3輛及國外 型(右駕車)1輛樣車。為加速新車認證,規劃國內型樣車 由3輛增為4輛,而國外型樣車為配合印尼市場同步開發則由 1輛增為2輛(研改與認證),總數由4輛增為6輛。因樣車數 量變動,特簽立本修約書取代原策略合作協議書內容。」等 語。佐以系爭修約書第2條約定「開發新一代全低地板電動 大客車之新車型,包含『車型A』、『車型B』、『車型C』與『車型 D』...」;第3條約定:「㈠資源互補,共享電動大客車平台 價值達台幣三億元以上,雙方均擁有新車型之銷售權與智財 權。㈡共同銷售與積極參與國際電動車展之合意,同時進軍 國內(小聯盟)、國外市場(大聯盟)。㈢於執行合作案期 間,雙方將評估建立更緊密合作關係之作法(例如:共同成 銷售服務公司之可行性)」;第4條約定:「㈠甲方效益 1. 已有國內市場之10年實績基礎,將擴大國外市場之銷售份額 。2.已有車輛A智財權,與乙方共享車型A、車型B、車型C與 車型D價值。3.增加電動大客車國產化比例之效益。㈡乙方效 益 1.同時獲取國內與國外市場之電動大客車銷售份額。2. 大幅提供升資本市場之總市值顯著成就。3.與甲方共享車型 A、車型B、車型C與車型D價值,即共享整車結構設計/分析 、重要系統匹配設計及整車控制神經網路技術,亦即可分享 電動大客車整車平台(Platform)之智財權價值。」且於第 5、6條分別訂定銷售方案之合作事項、營收目標,第7、8條 則定有技術合作事項及新車型合作之執行事項,明訂在系爭 合作案下,兩造各應負責執行之事項,第9條並有就新車型 之共同開發費用與反饋金機制約定,於第13條更明定雙方共 有系爭合作案之智慧財產權與銷售權(見本院卷一第43-50 頁)。綜此可知,兩造係約定共同出資、各提供自有之專業 技術,並各負責部分技術項目開發之合作模式,以共同創造 電動大客車之國內、外銷售市場,分享銷售之利益,及共有
研發完成後之智慧財產權、銷售權,而非原告單純出資投資 被告現有公司,分享被告現有公司之經營成果,亦非約定由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 均至為顯然。況且,系爭修約書第12條第2項復已明白約定 「本協議書(或修約書)係確認雙方有具體合作之協議,並 不因此創設雙方之間有合夥....等法律關係...」更於第3條 第3項約定於執行合作案期間,雙方將評估建立更緊密合作 關係之作法即共同成立銷售服務公司之可行性,即正式成立 合夥經營之事業組織,可見系爭修約書並無民法第700條所 定隱名合夥之契約要素(即由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 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亦無民 法第490條第1項所定承攬之契約要素(即一方提供勞務給付 ,並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因此 ,系爭修約書其性質不具民法第700條所定之隱名合夥及民 法第490條第1項所稱之承攬之性質,自非隱名合夥與承攬之 混合契約,而應定性為共同出資或投資之無名契約。 ㈡原告依民法第708條第2款、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 或開發費用,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11年2月21日合意終止契約;若未合意終 止,亦因被告於113年3月11日前申請停業登記而當然終止, 其得依民法第708條第2款、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悉數返 還出資或開發費用等語,但均為被告否認。經查: ⒈兩造並未於111年2月21日合意終止契約: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已 合意終止契約,既為被告否認,原告應就雙方已有終止之意 思表示合致一事,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固提出111年2月21日會議紀要、對話紀錄、往來函文及 電子郵件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69-132頁)。惟依111年2 月21日會議紀要,原告法定代理人胡開宏雖於會議中提出「 本公司將停止投入且不再支付第3期參與金」之議題,但其 同時表示「後續雙方再協商中止合作協議條件,並簽署中止 協議」,而被告法定代理人何義純當時則僅答復「理解漢翔 公司的決定,但希望未來接手輕量化設計藍圖時仍須請漢翔 公司協助」等語;嗣雙方並未就中止或終止合作協議之條件 達成一致,最後亦未簽署任何中止或終止協議,此從原告提 出之對話紀錄、往來函文及電子郵件之整理總表(見本院卷 一第73頁)即可明之。準此,縱原告曾單方主動提議終止契 約,但被告既未允諾,且兩造最後亦未就終止條件達成合意 ,難認雙方已就合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自尚難
認系爭修約書已於111年2月21日因合意而終止。 ⒉系爭修約書並無因被告申請停業而當然終止之情形: ⑴系爭修約書第15條第3項約定「任一方有破產、重整、解散、 停止營業之情形時,自聲請該程序(破產、重整、解散、停 止營業)之日起,或被宣布拒絕往來之日起,本修約書當然 終止。」。
⑵原告固以被告於113年2月26日民事請假暨指定送達代收人聲 請狀(見本院卷一第281頁)中自述「被告公司目前業已暫 停日常營運,而無人員於公司登記地址收受函文」等語,並 援公司登記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司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 者,應於停止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日起15日內申請為停業之 登記...」主張往後起算15日視為被告申請辦理停業登記日 等語,然被告則稱當時書狀所寫的不正確(見本院卷五第11 2頁),並抗辯臺北市政府已於000年0月間派員至被告公司 現場稽核,認定被告仍有正常申領(使用)發票及申報營業 稅且無欠稅情形,公司近期仍有召開股東臨時會,擬處分公 司重大營業資產,並無歇業事實等語,復據提出臺北市政府 113年6月20日府勞動字第1136030274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五 第197-198頁),核屬相符,是尚難遽認被告已有歇業或停 業之情形。至被告雖於前揭書狀中陳述該公司目前暫停日常 營運,但並未具體陳明暫停營運之具體情況,及其期間是否 已達一個月以上,而應依前揭規定辦理停業登記之事實,原 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情,自尚難認系爭修約書已有第 15條第3項所定當然終止之情形。
⑶原告雖另聲請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函詢被告有無向該署申請 辦理停止營業,以及向臺北市政府函詢及調閱關於被告歇業 事實調查相關案卷等。然依原告前揭主張,顯然被告並未向 主管機關提出停業登記申請,被告既未提出停業登記申請, 則其請求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函詢被告有無向該署申請辦理 停止營業一事,自無調查必要。另臺北市政府前揭113年6月 20日府勞動字第1136030274號函文內,已詳載對被告發動調 查有無歇業事實之原因,及其稽核過程與結果,事實已然明 確,自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⒊原告依民法第708條第2款、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 或開發費用,並無理由:
系爭協議書(含修約書)之契約性質為共同出資或投資之無 名契約,並非民法第700條所定之隱名合夥契約,業經審認 如前,自無民法隱名合夥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依民法第 708條第2款、第709條關於隱名合夥之規定,請求被告悉數 返還其出資或開發費用,並無理由。
備位之訴:
㈠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本院自應就其備位之訴為審理。 ㈡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修約書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2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504萬8,296元(含反饋金1,853萬2 ,500元、開發費用1,651萬5,796元),及依系爭修約書第9 條第2項第2款、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於113年6月30日給付 4,447萬8,000元(反饋金)等語,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 置辯,是備位之訴所應審究者為:⒈原告依系爭修約書第9條 第1項第2款、第9條第2項第1、2款、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開發費用、反饋金之條件為何?⒉原告請求給付之條件已 否成就?茲分論如下:
⒈原告依系爭修約書第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2款、第1 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開發費用、反饋金之條件為何? 依兩造之主張與陳述,此項爭點所應審究者為:⑴開發費用 給付是否以原告完成「輕量化開發品項清單(國內車型)」 及「輕量化開發品項清單」明細表中所列品項完成法規測試 為條件?⑵反饋金給付是否以研改完成之車輛可在國內、外銷 售為前提?
⑴開發費用給付是否以原告完成「輕量化開發品項清單(國內 車型)」及「輕量化開發品項清單」明細表中所列品項完成 法規測試為條件?
①查,系爭修約書第9條第1項第2款約定:「⑴乙方支付甲方開 發費用計5,900萬元(未稅)。乙方於110年7月支付2,175萬 元(未稅),於110年12月支付1,550萬元(未稅),於111 年6月支付2,175萬元(未稅)。⑵上表中第7-11項為開發階 段乙方預估支出之項目共計800萬元,於各品項開發完成後 ,由甲方分別支付乙方。若乙方實際發生支出金額超過上表 估算,由雙方高階會議協商解決。」第2目約款既已明確約 定「於各品項開發完成後,由甲方分別支付乙方」,則被告 抗辯開發費用須「於各品項開發完成後」被告方有義務,且 以其中800萬元為限;超過部分則須再由雙方高階會議協商 解決等語,應屬可採。
②又,依系爭修約書第8條第1項第2款(原告應執行事項)第1 、2目約定「乙方依據甲方提供以上事項,進行研改與優化 。」、「乙方負責第1-6輛車輕量化品項(材質不限於使用 複合材料)之設計與製造,以及車電系統關鍵模組與線束等 零組件開發」,並列表載明「輕量化開發品項清單(國內車 型)」及「車電系統開發品項清單」;其中「輕量化開發品 項清單(國內車型)」明細表載明原告應負責開發之品項包 含前後圍外皮(前圍上半部)、前後圍外皮(其他)、前後
圍骨架、左右側圍外皮、左右側圍檢修門、左右側圍骨架、 車頂頂篷、車頂整流罩、車頂骨架、支架、補強片等開發品 項,及各該品項之研改前、後材質;另「車電系統開發品項 清單」明細表載明原告應負責開發之品項有整車控制器、數 位儀表系統、線束等開發品項,及各該品項現有規格、研改 規格之說明,是被告抗辯依據修約書約定,原告應負責完成 「輕量化開發品項清單(國內車型)」及「輕量化開發品項 清單」明細表中所列各品項之開發工作等語,亦屬有據。 ③再,系爭修約書第8條第1項第2款第4目約定「雙方共同完成 新車型之技術文件(包含材料規格說明、BOM表、設計圖說 、製造圖說與測試報告等可使用資料)與資料共享。」佐以 兩造簽立系爭修約書係以共同出資、各提供自有之專業技術 ,並各負責部分技術項目開發之合作模式,以達成共同創造 電動大客車之國內、外銷售市場,共享系爭合作案下所製造 、銷售之電動大客車所帶來利益,及共有開發完成之智慧財 產權與銷售權之契約目的,故系爭合作案下所研改完成之電 動大客車,須可合法對外銷售,方能達成合作目標,自屬當 然之理。而依公路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及電車均應符 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 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 、領照。」是若原告所負責開發品項無法取得合格之法規測 試報告,自亦無從進行後續整車及車型等項目檢測之餘地, 遑論將車輛合法上市銷售之可言。
④從而,綜合兩造簽立契約之目的、系爭修約書之相關約款及 公路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堪認被告抗辯於契約之解釋上, 所謂各品項開發完成,應係指原告就其負責開發項目完成法 規測試,方屬完成等語,可以採信。
⑵反饋金給付是否以研改完成之車輛可在國內、外銷售為前提? 查,系爭修約書第9條第2項約定「甲方同意於112-113年期 間,支付乙方開發費用之反饋金。支付方式如下:1.111年1 2月底,甲方完成50輛電動大客車銷售數量目標,甲方承諾 於112年3月底前,支付乙方每輛車35.3萬元(未稅),合計 1,765萬元(未稅)之反饋金。甲方若未完成111年50輛電動 大客車銷售數量目的,其差額銷售數量與每輛車35.3萬元之 金額,甲方承諾於112年6月底前支付予乙方。2.112年12月 底,甲方完成120輛電動大客車銷售數量目標,甲方承諾於1 13年3月底前,支付乙方每輛車35.3萬元(未稅),合計4,2 36萬元(未稅)之反饋金。甲方若未完成111年120輛電動大 客車銷售數量目的,其差額銷售數量與每輛車35.3萬元之金 額,甲方承諾於113年6月底前支付予乙方。」可見反饋金係
以「銷售數量」作為計算基礎。因此,反饋金之給付以研改 完成之電動大客車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經車 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而 可合法對外銷售為前提,自不待言。是被告抗辯於契約之解 釋上,反饋金以可對外銷售電動大客車為前提等語,亦屬有 據。
⒉原告請求給付之條件已否成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依系爭修約書上 述約款,請求被告給付開發費用及反饋金,自應就其已完成 「輕量化開發品項清單(國內車型)」及「輕量化開發品項 清單」所列品項開發工作,及系爭合作案下所完成開發之電 動大客車已可對外銷售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固提出被告官方網站截圖、被告電動巴士產品目錄、111 年1月5日U-car電子新聞及經濟日報電子新聞、111年7月19 日及111年8月12日工商時報電子新聞、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 列印資料、洽談紀錄、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檢測報告 (檢測日期111年2月11日,下稱車輛檢測報告)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33-168、265-275頁)。然原告提出之車輛檢 測報告,檢測項目「立柱研發測試」,檢測類別已載明為「 非法規檢測」,可見此份報告並非車輛可合法對外銷售所須 取得之「法規檢測」報告至明;且此次檢測結果:「BL-1」 、「BL-2」、「CL-1」、「CL-2」均為「骨架破裂」(見本 院卷一第268頁),是上揭洽談紀錄及車輛檢測報告,尚無 從資為認定原告所研改之品項已通過檢測之事實。又,兩造 於111年1月9日專案高階會議中,尚討論輕量化設計變更, 即將鋁合金「焊接接合」方式改為鋁合金「拉/鉚接合」方 式(即項次4),此有00000000唐榮/漢翔電動大客車專案高 階管理會議議題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9頁),故原 告提出之此前資料(包括被告官方網站截圖、被告電動巴士 產品目錄、111年1月5日U-car電子新聞及經濟日報電子新聞 等)自亦均無足以證明原告已完成該品項開發測試合格之事 實。至於111年7月19日及111年8月12日工商時報電子新聞, 全文未提及鋁合金技術,而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 新聞報導中所指之電動大巴士係使用原告在系爭合作案下所 研發之品項技術,是上述新聞資料,亦無足以證明原告所研 改之品項已通過檢測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之證據證明其已完成系爭修約書所應完成之品項開發,以及 研改完成之電動大客車已可對外合法銷售等事實,依前揭說 明,原告請求給付開發費用及反饋金之條件,即尚未成就。
⒊從而,原告依系爭修約書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2款 、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504萬8,296元(含反饋金1, 853萬2,500元、開發費用1,651萬5,796元),及於113年6月 30日給付4,447萬8,000元(反饋金),均屬無據。 ⒋至原告另聲請命被告報告有關原告依系爭修約書第9條第1項 約定交付予被告之開發費用之使用情形及流向,待證事項為 被告獲有銷售利益,應給付反饋金及分配利潤予原告。然查 ,原告請求給付反饋金計算基礎為銷售數量,請求給付之條 件則以研改後之電動大客車可合法對外銷售為前題,與開發 費用之使用情形及流向間並無相關,業如前述;況原告本件 僅請求開發費用返還及反饋金給付,並未聲明請求給付分潤 ,則其就未聲明請求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自不應准許。四、綜合上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08條第2款、第70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526萬7,406元(含出資3,911萬2,500元、開 發費用1,651萬5,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系爭修約書第 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2款、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7,952萬6,296(含反饋金1,853萬2,500元、4,447萬8,000 元,及開發費用1,651萬5,796元),及其中3,504萬8,296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4,447萬8,000元自113 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任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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