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934號
TPDV,112,重訴,934,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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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934號
原 告 陳富雄
陳金雄

陳魁土

燕張淑美
陳坤地
燕彬垚

惠芬

梁秋菊



陳正樺



陳詩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關於「對被告王林丕
之繼承人」起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王林丕之繼 承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裁定 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 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迄今仍未補 正(見本院卷第290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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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