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913號
TPDV,112,重訴,913,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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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13號
原 告 黄柏翔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李永裕律師
被 告 黃柏仁
訴訟代理人 鍾文岳律師
陳信至律師
廖育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3109萬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街○○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5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母簡翠觀育有原告與被告2子,簡翠觀擬 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平均分配予兩造,故與被告約定系爭房 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惟被告應給付系爭房地 價值一半予原告,被告與簡翠觀就系爭房地成立之贈與契約 附有上開被告應給付系爭房地價值一半予原告之負擔。簡翠 觀已於民國102年3月19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告,被告應依上開約定履行給付系爭房地價值一半予原 告之義務而不履行。簡翠觀於113年4月19日與原告簽訂委任 契約書,明確表示系爭房地於102年3月19日以附負擔贈與之 方式(約定負擔的責任為被告需就該受贈之房地價值一半分 予原告)贈與給被告;復於113年8月21日在公證人陳幼麟前 再次鄭重聲明其102年過戶師大禮居房地(即系爭房地)給 被告,就有和他說馬上給原告一半的房地產。爰依民法第41 2條第1項、第26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最後變更



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簡翠觀與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贈與無原告所稱被告 應將系爭房地分一半給付原告之合意,並非附負擔之贈與契 約,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 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以契約 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 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 412條第1項、第2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102年3月19日前為兩造之母簡翠觀所 有,系爭房地所在社區名稱為「師大禮居」,簡翠觀於10 2年3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為被告 之登記,系爭房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等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簡翠觀於102年3月19日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係 附有負擔之贈與,惟為被告以前詞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原告應先就主張贈與附有負擔乙事,負舉證之責。 原告固提出原告與簡翠觀於112年4月19日對話錄音光碟及 譯文、簡翠觀與原告於113年4月19日所簽訂經本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許有執事務所認證其上簽名之委任契約書、經本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幼麟於113年8月21日公證之簡翠觀聲 明書等為證。惟被告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簡翠觀與被告於108年6月7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簡 翠觀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終止委任通知書等為證,辯稱 簡翠觀與被告之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於「申請 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除註記其共同使用部份一併贈與 移轉及贈與權利價值外,並無約定任何附負擔;原告所提 錄音之對話內容,無法證明10餘年前之系爭房地贈與契約 成立生效時,契約當事人已合意附有所謂被告應將系爭房 地分一半給原告之附負擔約款,且簡翠觀於該錄音向原告 所述內容,至多僅當時為安撫原告,表達其單方之期盼; 簡翠觀於108年6月7日即表示係因被告比較孝順才把系爭



房地贈與登記給被告,一再強調以後提告也沒用;簡翠觀 已於000年0月00日出具終止委任通知書,表明系爭房地贈 與契約當事人間並無合意任何附負擔,特予澄清113年4月 19日委任契約書內容與事實不符,並為此通知原告自即日 起終止委任並撤回原告之代理權等語。
(三)原告提出之112年4月19日錄音光碟及譯文、113年4月19日 委任契約書、113年8月21日聲明書之內容,固有簡翠觀於 112年4月19日在原告提出對被告所為不滿時表示以前有跟 被告說雖登記被告名字,以後也要跟弟弟即原告1人1半公 家分;嗣於113年4月19日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記載系爭 房地於102年3月19日以附負擔方式贈與被告,約定被告需 就該受贈房地價值一半分予原告,如被告不願履行,其將 依法撤銷房地贈與,請求被告返還房地,故委任原告代為 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代為催討及對被告提出訴訟;復於 113年8月21日在公證人面前提出聲明書再次鄭重聲明其10 2年過戶系爭房地給被告有和被告說馬上給原告一半的房 地產等情,惟被告亦提出簡翠觀於108年6月7日與被告對 話表示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緣由、簡翠觀於113年7月12 日所交付之終止委任通知書,澄清其於113年4月19日與原 告間委任契約書記載與事實不符,終止委任並撤回原告代 理權,可見簡翠觀於102年6月19日將系爭房地贈與登記予 被告後,於112、113年間面對原告時之陳述及簽訂委任契 約書、聲明書內容,與其面對被告時所述不一致,參以被 告提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內未記載簡翠觀 與被告間之贈與附有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負擔約定,又簡翠 觀為00年0月生,於112年間已86歲高齡,原告先提出其與 簡翠觀所簽113年4月19日委任契約書稱贈與約定所附負擔 為被告需受贈房地價值一半分予原告,嗣提出113年8月21 日簡翠觀聲明書表示贈與約定之負擔為被告馬上給原告一 半的房地產,前後主張贈與所附之負擔內容不同,且均屬 簡翠觀面對原告時之單方說法,難認簡翠觀於102年3月19 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時,即與被告約定該贈與附有原告 主張之負擔。原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系爭房地贈與附有負 擔,其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26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 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即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26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 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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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