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72號
原 告 林舒慧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被 告 廖振翔(被承當人黃月英)
廖石(被承當人宋榕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被 告 陳聰明
訴訟代理人 林祿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黃月英 、宋榕敏及被告陳聰明共有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黃月英、宋榕敏於訴訟繫屬中, 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同年月27日將其等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廖振翔、廖石,有土地所有權狀及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83至86頁),並據廖振翔及廖石據狀聲請承當訴訟( 見本院卷第77頁),且為原告、被告陳聰明同意(見本院卷 第8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土地現遭第三人無權占用建築宮廟作為「雙福宮」使用, 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而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致不能分割情形,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其 分割方式以變賣系爭土地,將所得價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兩造為宜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
二、被告則以:
㈠廖振翔、廖石: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地段4地號土地,為被告之 母黃月英所有,若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對被告不 利,希望以原物分割併金錢補償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聲 明:兩造間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予被告二人,應有部分比例 各二分之一,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㈡被告陳聰明:同意原告變價分割方式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共有物依其使 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 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乙節,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又系 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未訂有 不分割之契約,及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 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 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 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 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 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系爭房地,被告廖振翔、廖石
則以其另有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為由,主張將系爭土地分配 由其二人共有,再對未能分配之其他共有人予以金錢補償等 語,然被告陳聰明並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88頁),原告亦 陳報被告廖振翔、廖石所提購買價格過低,原告無法接受等 語(見本院卷第199頁),顯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 準並無共識,故於未能確定系爭土地現在客觀交易價值之情 形下,考量各共有人間之公平,實無法以原物分割與金錢補 償之方式作為分割系爭土地之方法。反觀採行變價分割之方 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 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為有利,且日後是否交由法院 拍賣,僅為執行方式之一,如兩造得以合意協調交付他人出 售,亦無不可。且倘兩造認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必要, 仍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 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並無不利。是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 形後,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如附表 一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 變價分割即變賣系爭土地,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 之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之。
六、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依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 訟費用,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一: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林舒慧 1/4 廖振翔 1/4 廖石 1/4 陳聰明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