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58號
原 告 顏路加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陳庭琪律師
洪御展律師
被 告 蔡融鏡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零捌萬壹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參拾陸萬零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柒佰零捌萬壹仟肆佰捌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以物上保證人、一般保證人身分代被告清 償被告對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 行)之債務,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第879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924萬2019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7 -12頁之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後於本件審理期間,依同一 基礎事實,以上開請求為先位聲明,追加民法第881條之17準 用第879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所簽訂之不動產共同持有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第2條、第3條、第6條第1項約定為先位聲明 之請求權基礎,同時追加備位聲明,以系爭協議第6條第1項約 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705萬4089元及利息(見本院 卷第275-282頁之原告民事變更聲明狀、第503-527頁之原告民 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㈡狀所載),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為 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302頁),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7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位於台北市北投區中山北路七段之房屋與坐落基地(
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2,被告以系爭房地 向富邦銀行抵押借款,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2093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於同年9月30日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262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被告並自110年10月4日起 陸續向富邦銀行借款872萬元、872萬元、109萬元、109萬元, 共計1962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伊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 後被告未依約繳款,伊為免系爭房地遭富邦銀行拍賣求償,乃 徵得富邦銀行同意,與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以價金2200萬元 出售系爭房地,賣得價金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伊就系爭房地有 1/2所有權應有部分,扣除半數交易成本等費用,伊理應取得 半數價金計1074萬9026元(計算式:2200萬元×1/2-仲介費用5 0萬元×1/2-房屋稅1948元×1/2=1074萬9026元),然因伊以系 爭房地售得價金代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伊僅取得價金150 萬7007元,伊乃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3條、第6條第1項約定、 民法第312條、第749條、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9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償還924萬2019元(計算式:1074萬9026元-150萬7 007元=924萬2019元)。又依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協議第6條第1 項約定,伊至少可取得800萬元加計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3年 4月5日止(即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於派出所後10 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60萬4932元,共計860萬4932元 (計算式:800萬元+60萬4932元=860萬4932元),扣除伊已經 取得之150萬7007元,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至少709萬7925元( 計算式:860萬4932元-150萬7007元=709萬7925元)。㈡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協議,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兩造就 系爭房地之權利各50%、第6條第1項但書約定系爭房地出售時 若伊所取得之價金低於8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利息總額時,被告就此差額應補足之。伊就系爭房 地出售價金取得154萬4394元,應先依民法第323條規定依序抵 充伊為被告所墊付之半數管理費計3萬7387元、自112年2月24 日起起算之利息計56萬1096元,抵充後為94萬5911元(計算式 :154萬4394元-3萬7387元-56萬1096元=94萬5911元),被告 尚積欠伊705萬4089元(計算式:800萬元-94萬5911元=705萬4 089元),伊亦得依系爭協議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如數清 償等語。
㈢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4萬201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05萬4089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協議第6條已載明系爭房地售得 價金由原告取得1/3、伊取得2/3,而非原告所指稱之各自分得
半數價金。且兩造當時購買系爭房地,實際價金為2380萬元, 原告實際出資為685萬1000元,與系爭協議所載出資800萬元、 系爭房地總價2400萬元均有出入,故應調整為按照原告出資68 5萬1000元佔2380萬元之比例,應為0.287857,且原告就系爭 房地售得價金亦應調整為至少可取得685萬1000元及自110年10 月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自承係於112年2月24日取 得系爭房地售得價金154萬4394元,然應以買方交付價金予履 保機構之時間點為準,而非賣方取得價金之時間點。兩造於系 爭協議已經約定出資本金加計利息之方式以為計算依據,自無 民法第323條關於抵充順序之適用。伊早於000年0月間即遷出 系爭房屋,故管理費用應由實際居住之原告自行負擔。兩造間 之前為男女朋友,原告所指伊自110年10月4日起陸續向富邦銀 行借款872萬元、872萬元、109萬元、109萬元,共計1962萬元 (即系爭借款),前2筆貸款共計1744萬元係用於購買系爭房 地及相關費用,已超過系爭協議所載之伊出資額1600萬元,後 2筆貸款則係用於供兩造花用、支付系爭房屋裝潢費用等,依 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應由兩造各自負擔1/2。且於兩造交往期 間,伊曾將所任職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約350萬元交予原告保管 ,除部分支付家電、傢俱等款項,餘款約280萬元則交予原告 保管,由原告存入原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牌 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又兩造間共同購車由其中支付10 0萬元,據悉該車輛現已出售,原告應返還部分車款予伊,又 伊曾交付款項,委由原告裝潢新房、添購家具、家電,所支付 之裝潢款100萬元、裝潢尾款29萬1153元、購置家電、音響計2 1萬5000元、購置傢俱計19萬5000元等費用亦應扣除、於本件 與原告得請求給付之款項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兩造均不爭執:
㈠兩造共同購入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登 記各1/2。此並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買賣契約為證(見本院 卷第15-21頁、第285-297頁)
㈡系爭房地於110年9月30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2093萬元抵押 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262萬元抵押權,擔保被告對於富邦銀 行之借款債務,被告於110年10月4日起陸續向富邦銀行借款87 2萬元、872萬元、109萬元、109萬元,共計1962萬元(即系爭 借款),原告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此並有系爭房地他項權 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房屋貸款契 約書、富邦銀行之113年2月7日民事陳報狀為證(見本院卷第2 3-42頁、第267頁)。
㈢兩造於110年10月8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協議,由訴外人林祐 任律師擔任見證人,系爭協議記載:「...茲因甲(即被告) 、乙(即原告)約定共同持有不動產(即系爭房地)事宜,.. .,雙方達成下列協議如下:...出資金額:本房地購買總價 (含完稅、車位、雜支、規費及室內裝潢等費用)約為...240 0萬元。由甲方(即被告)出資約1600萬元(以貸款方式償付 )、乙方(即原告)出資約800萬元(以現金方式償付)。本 房地約定為雙方分別共有,各人持分比例為甲方50%、乙方50% 。與本房地有關之權利義務,除另有約定外,雙方均應按持 分比例共同享有及負擔;...若將來雙方因感情不睦或其他因 素,一方有結束共同持有本房地之意願並通知他方後,雙方約 定同意以下列方式擇一處理:⒈若雙方皆同意並決定出賣本房 地時,雙方約定本房地出售之價金由甲方取得2/3,乙方取得1 /3,...若前述乙方所取得之1/3價金,低於新台幣800萬元及 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計年息5%之法定利息總額時,甲方就此 差額應補足之。...」。此並有系爭協議為證(見本院卷第205 -208頁)。
㈣富邦銀行以被告自111年2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交系爭借款本息, 依約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由,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即 系爭房地獲准。此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53 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43-45頁)
㈤兩造合意於111年12月26日以價金22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委由 訴外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為履約保 證,買賣價金1995萬5240元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與 違約金,原告經由被告同意,自安信公司履約保證專戶取回15 4萬4394元。此並有買賣契約書、結算明細表、交易明細、履 保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交易付款結果截圖、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81頁)。㈥系爭房地自111年3月份起至112年2月份止之管理費共計3萬7387 元,係由原告繳納。此並有管理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3-1 05頁)。
原告主張被告以兩造所共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 /2)向富邦銀行抵押借款(即系爭借款),原告並擔任保證人 ,詎被告竟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原告為免系爭房地遭富 邦銀行拍賣求償,遂與被告合意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清償 系爭借款,原告僅取得餘款154萬4394元,扣除被告應負擔之 半數管理費後,僅為150萬7007元,乃依民法第312條、第749 條、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9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償還9 24萬2019元;倘若認原告僅得依系爭協議第6條第1項約定取得 1/3價金,因系爭協議第6條亦約定被告應補足原告取得價金與
800萬元及利息間之差額,原告亦得依系爭協議第6條第1項約 定請求原告給付709萬7925元。備位則依系爭協議第6條第1項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05萬4089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分別共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2,原告據此主 張其就系爭房地售得價金可獲分配1/2,查: ⒈兩造均不爭執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協議,系爭協議第6條已清楚 載明:「...若將來雙方因感情不睦或其他因素,一方有結束 共同持有本房地之意願並通知他方後,雙方約定同意以下列方 式擇一處理:...⒈若雙方皆同意並決定出賣本房地時,雙方約 定本房地出售之價金由甲方取得2/3,乙方取得1/3,...若前 述乙方所取得之1/3價金,低於新台幣8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 0月1日起計年息5%之法定利息總額時,甲方就此差額應補足之 。...」,準此,被告抗辯兩造已經合意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 金應由原告、被告按照1/3、2/3比例分配,應屬有據。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第3條係約定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為1/2,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兩造就系爭房地售 得價金即應按1/2比例分配。惟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 效力,土地法第43條固定有明文,然其立法意旨在保護因信賴 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 力,是土地權利經登記完畢發生效力,受法律保障。本件依原 告所主張,原告係以積蓄與被告合購系爭房地,因而取得系爭 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為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511頁) ,可見原告即非土地法第43條規定旨在保護因信賴土地登記而 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應甚為明確。是原告此項主張,並非 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系爭協議第3條已經約定兩造各自持有系爭房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1/2,至系爭協議第6條雖約定系爭房地售得價 金按照原告1/3、2/3比例分配,係因當時被告家人反對兩造交 往、共同購買系爭房地,方擬定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予被告家 人過目,而探求兩造締約時之真意,兩造當時係約定原告現金 出資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交易成本、稅費等共計685萬1000 元,被告則以銀行貸款方式分30年攤付其餘款項,故原告、被 告之出資比例為1比2,兩造當時為情侶,計畫共度一生,方才 假設被告繳付房貸完畢後兩造分手,屆時即按出資比例分配系 爭房地售得價金,亦即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之系爭房地售得價 金分配比例,顯係以被告已經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清償系爭 房地貸款、或者至少清償相當貸款為前提,然被告僅繳4期貸 款即消失無蹤,原告為避免債權人富邦銀行拍賣系爭房地,方 積極處理系爭房地債務,倘若原告任由富邦銀行拍賣系爭房地
,原告仍可以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權利人向被告求償 ,被告則會陷入系爭房地因拍賣而低價出售、對富邦銀行負債 及對原告同時負債之困境,故本件顯非兩造當時所預期應適用 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之情狀,若依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顯有違誠 信原則,故本件並無系爭協議第6條之適用。查:⑴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係因當時被告家人反對兩造交往、 一同購買系爭房地,為予被告家人過目,方擬定系爭協議第6 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50頁),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 曲解。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已經載明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分配 比例,並無以被告已經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清償系爭房地貸 款完畢或清償相當貸款為前提要件,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第6 條約定所載之分配系爭房地出售價金之分配比例,係為予被告 家人過目,或者係以原告所指稱之上開前提要件為條件,均難 認有據。
⑵況且,系爭協議見證律師林祐任律師所出具之112年12月3日(1 12)泰法字第120301號函記載:「...說明:...鈞院函中附 件之不動產共同協議書(即系爭協議)確為本人...所見證, 並核與本律師於...見證後所留存之正本相符。此見證書為立 協議書人蔡融鏡先生、顏路加女士二人...於110年10月8日親 至本所辦理見證事宜,經本人依該二人所交辦意旨擬稿完成後 ,...,再當面向該二人逐字解釋說明並確認真意無誤,由該 二人簽名並用印完成見證。...」(見本院卷第203-219頁)。 是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既然係先由林祐任律師依照兩造交辦 意旨擬稿、製作系爭協議,再由林祐任律師當面向兩造逐字解 釋說明並確認真意無誤,兩造方於系爭協議簽名用印,可徵系 爭協議所載內容即為兩造真意,毋庸另為探究。⑶再參以系爭協議第2條「出資金額」記載系爭房地購買總價(含 完稅、車位、雜支等)約為2400萬元,原告出資約800萬元( 以現金方式償付),被告出資約1600萬元(以貸款方式償付) ,原告、被告之出資比例為1/3、2/3,系爭協議第6條則約定 系爭房地出售價金由原告、被告按照1/3、2/3比例分配,倘原 告取得之1/3價金低於800萬元,被告應補足差額,堪認兩造所 約定之系爭房地出資比例與系爭房地售得價金配比例相符,且 倘若原告獲分配之1/3價金不足800萬元,被告亦允諾將補足至 800萬元,可見原告、被告就系爭房地出售價金約定分配比例 為1/3、2/3,難認有何違反當事人真意之情。⑷至原告主張倘若其任由債權人富邦銀行拍賣系爭房地求償,原 告仍可依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1/2向被告求償,倘若
自行出售反須按照原告1/3、被告2/3比例分配,顯違誠信原則 ,惟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比例分配系 爭房地售得價金,已屬無據,則原告據此主張按照系爭協議第 6條約定,以原告1/3、被告2/3比例分配系爭房地售得價金有 違誠信原則,自同屬無據,並非可採。
㈡至兩造雖不爭執原告出資685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187頁、第3 08頁),且兩造當時購買系爭房地價額為2380萬元,此亦有原 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85-298頁),被 告據此抗辯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應調整為按照原告出資685萬 1000元佔2380萬元之比例而應為0.287857,且原告就系爭房地 售得價金亦應調整為至少可取得685萬1000元及自110年10月1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依前所述,兩造既然已於系爭契 約第6條清楚約定原告、被告就出售系爭房地價金分配1/3、2/ 3,且被告就原告獲分配價金不足800萬元及利息之差額應予補 足,且依前所述,兩造簽訂系爭協議,均由林祐任律師參與, 林祐任律師並向兩造當面逐字解釋說明、確認真意等,兩造方 於系爭協議簽名用印,則被告於本件抗辯原告獲分配之價金比 例應調整為0.287857、計算被告應補足差額之基準應由800萬 元調整為685萬1000元,與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不符,應屬無據 。又被告抗辯原告自承係於112年2月24日取得價金154萬4394 元,然應以買方將購屋款交付履保機構之時間點、或過戶點交 後賣方可向履保機構取款之時間點為準,然被告並未指明依據 為何(見本院卷第308頁),其所辯亦非可取。㈢兩造亦不爭執系爭房地售得價金為2200萬元,仲介費用為50萬 元,房屋稅1948元為兩造出售系爭房地之成本(見本院卷第18 6頁),以上共計50萬1948元(計算式:50萬元+1948元=50萬1 948元)。又系爭房地售得價金,清償被告對於富邦銀行之抵 押借款,原告僅取回154萬4394元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所述。原告主張其應分得半數系爭房地價金,扣除成本 半數,其理應取得1074萬9026元(計算式:2200萬元×1/2-25 萬元-974元=1074萬9026元),且原告亦替被告墊付自111年3 月起至112年2月之管理費計3萬7387元,從而原告實際取得之 價金僅有150萬7007元(計算式:154萬4394元-3萬7387元=150 萬7007元),故差額924萬2019元(計算式:1074萬9026元-15 0萬7007元=924萬2019元)即為原告以其應得價金代被告清償 被告對於富邦銀行之借款,被告應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 第881條之17準用第897條第1項規定如數償還,查:⒈承上第㈠點所述,依系爭協議第6條第1項約定,原告、被告就系 爭房地售得價金應按1/3、2/3比例分配,又出售系爭房地成本 共計50萬1948元,從而價金2200萬元扣除50萬1948元,為2149
萬8052元,原告、被告按照1/3、2/3比例分配,應各為716萬6 017元、1433萬2035元(計算式:2200萬元-50萬1948元=2149 萬8052元,2149萬8052元×1/3=716萬6017元,2149萬8052元×2 /3=1433萬2035元)。原告主張其應分得半數系爭房地售得價 金,並非可採。
⒉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可知兩造合意購買共同出資約計2400萬 元購買系爭房地,原告出資現金800萬元,被告則以貸款1600 萬元方式出資,換算比例即為原告、被告出資比例為1/3、2/3 ,且依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原告、被告獲得價金分配比例亦 為1/3、2/3,原告出資比例與獲得價金分配比例相符,可見兩 造並無由原告分擔系爭房地貸款之合意。至被告抗辯系爭借款 僅前2筆借款係用於支付購屋價金,後2筆借款係供兩造花用、 裝潢新屋、添購家具家電,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應由兩造平 均分攤,惟系爭借款名義人皆為被告,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後2 筆係供兩造花用等情,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⒊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地售得價金,清償被告對於富邦銀行之借 款,經結算原告僅取得系爭房地價金計154萬4394元,堪認其 間差額562萬1623元(計算式:716萬6017元-154萬4394元=562 萬1623元)即為原告以其原本可取得之系爭房地價金代被告清 償被告對於富邦銀行之債務。又原告為系爭債務之保證人,依 民法第749條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 人之利益」,原告以其原本可以取得之系爭房地價金計562萬1 623元代被告清償被告對富邦銀行之債務,原告於上開範圍內 承受富邦銀行對於被告之債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⒋再依系爭協議第6條第1項約定,兩造已合意倘若原告取得價金 低於8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計年息5%之法定利息總額時 ,被告應補足差額。原告主張應算至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寄存 送達於派出所後10日,即112年4月5日為據(原告之書狀誤載 為113年4月5日,見本院卷第115頁、第517頁),惟兩造均不 爭執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之日期為112年3月21日(見本 院卷第117頁),是上開利息即應自110年10月1日起算至112年 3月21日止,共計58萬8493元【計算式:800萬元×(1+92/365+ 80/365)×5%=58萬8493元】,加計800萬元為858萬8493元。原 告可分得之價金為716萬6017元,故被告應補足142萬2476元( 計算式:858萬8493元-716萬6017元=142萬2476元)。 ⒌又原告主張其交付自111年3月起至112年2月止之系爭房地管理 費共計7萬4774元,有原告所提出之管理費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83-105頁),查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系爭房地為兩造分別 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2,已如前所述,第4條並約定:「
與本房地有關之權利義務,除另有約定外,雙方均應按持分比 例共同享有及負擔;...」(見本院卷第205頁),是原告主張 上開管理費應由兩造各自負擔1/2,故原告所支付之上開管理 費,半數即3萬7387元為原告先行代被告墊付,被告應如數償 還原告,應屬有據,被告抗辯應由使用者即原告自行負擔,為 無理由。
⒍由上,可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共計708萬1486元(計算式:56 2萬1623元+142萬2476元+3萬7387元=708萬1486元)。 ㈣至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協議第6條第1項約定,伊至少 可取得800萬元加計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倘若計息至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於派出所 後10日即112年4月5日,則利息共計為60萬4932元【計算式:8 00萬元×(1+92/365+95/365)×5%=60萬4932元】,故原告至少 應可分得860萬4932元,扣除原告實際取得之150萬7007元,被 告至少應給付原告709萬7925元(計算式:860萬4932元-150萬 7007元=709萬7925元)。惟系爭協議第6條第1項係約定「... 雙方約定本房地出售之價金由甲方取得2/3,乙方取得1/3,.. .,若前述乙方所取得之1/3價金,低於新台幣800萬元及自民 國110年10月1日起計年息5%之法定利息總額時,甲方就此差額 應補足之」(見本院卷第205頁),是以依系爭協議第6條第1 項所載,兩造既然是合意原告所取得之「1/3價金」低於800萬 元及利息,被告就此差額應予補足,堪認被告依上開約定所應 補足者,即為「原告所取得之1/3價金」與800萬元及利息間之 差額。原告主張被告所應補足者,為「原告實際取得之價金」 與800萬元及利息間之差額,即難認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系爭協議第6條第1項約定,系爭房地售得價金低於8 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總額,被告就 此差額應補足之,該約定係保障原告現金出資至少不會虧本, 又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原告所取得之系爭房地售得價金154萬 4394元應先抵充原告為被告墊付之半數管理費3萬7387元、次 抵充於112年2月24日被告所積欠之利息56萬1096元【計算式: 800萬元×(1+92/365+55/365)×5%=56萬1096元】,再就剩餘9 4萬5911元充抵原本,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705萬4089元(計算 式:800萬元-94萬5911元=705萬4089元)。惟按清償人所提出 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依前二條之規 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有明文規定,原告所取得之 系爭房地價金154萬4394元並非「被告所提出之給付」,原告 據以主張為被告所為給付,以154萬4394元抵充費用、利息, 得出被告所應給付之金額,即非可採。
㈥被告抗辯其曾經將資遣費350萬元其中約280萬元交予原告保管
,由原告存入原告之華南銀行帳戶,被告亦委任原告裝潢新房 、添購家具家電,支付裝潢款100萬元、裝潢尾款29萬1153元 、購置電視與音響21萬5000元、購置家具19萬5000元,兩造應 各自負擔半數款項,被告於本件得與原告所請求給付之款項主 張抵銷。查:
⒈華南銀行113年5月9日華石字第1130000050號函記載「...說明 :...本行存戶顏路加帳戶已於112年已結清。民國111年1月 21日。未有新台幣280萬元現金存入,僅於當日存入一筆新台 幣300萬現金。...」(見本院卷第353頁),原告亦未爭執其 於111年1月21日於其上開帳戶存入300萬元現金(見本院卷第5 05頁),被告雖據此抗辯原告確實曾於當日存入新台幣300萬 元,除非原告舉證其另有收入來源且用以存入該帳戶,否則被 告將350萬元款項交予原告保管,原告乃將300萬元存入上開帳 戶,卻向被告謊稱僅存入280萬元,私自吞入20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422頁),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抗辯其交付300萬元予原告保管,由原告存入上開帳戶,為原 告所否認,則被告就兩造間成立如原告所主張之該筆300萬元 保管契約、原告將該筆300萬元存入上開銀行帳戶之有利於己 之積極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被告猶未為上開舉證,卻辯稱原 告應先就原告另有收入來源、且存入上開帳戶之該筆300萬元 存款並非來自於被告之消極事實負舉證之責,難認有據。至被 告雖聲請傳訊被告所任職之公司負責人前來作證,待證事實為 被告確實自該公司受領350萬元資遣費。惟被告受領350萬元資 遣費乙節,尚不足以遽而推認被告確實曾經交付款項予原告, 況且,兩造之前為男女朋友,彼此間金錢往來之可能原因多端 ,亦不足認分手後一方即應將受領自對方之金錢半數返還對方 。從而,被告已未能舉證兩造間成立被告所指稱之原告為被告 保管300萬元、委任原告裝潢新房、添購家具之契約關係,被 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待證事實為被告是否受領350萬元資 遣費,即核無必要。被告並聲請就兩造為當事人訊問,以釐清 被告是否曾經交付350萬元款項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63頁), 惟原告已經否認該筆300萬元存款係由被告所交付,故本院認 被告聲請訊問當事人,亦無必要。
⒉又被告抗辯其先後於110年11月5日匯款218萬元、12月8日匯款1 05萬元至原告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乙節,雖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505頁),被告並舉取款憑條所載「裝潢費 用」、「車款」為證(見本院卷第423頁、第425頁),可見其 確實給付上開款項予原告,用以支付裝潢費用、購車款。然上 開取款憑條所載內容為被告單方面所為註記,已難遽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況且,同前所述,兩造間金錢往來之可能原因多 端,被告已未能先舉證證明上開金流之原因關係,即為被告所 辯稱之委任關係等,其於本件為抵銷抗辯,難認有據。⒊再者,被告抗辯其將款項交予原告,委由原告裝潢新屋、添購 家具、家電,被告因此支付裝潢款100萬元、裝潢尾款29萬115 3元、購置電視與音響21萬5000元、購置家具19萬5000元,兩 造應各自負擔半數,兩造亦應會算並與被告應給付之款項中予 以扣除。惟被告已未能先舉證證明兩造間成立被告所辯稱之委 任關係,則被告抗辯電視音響、家具等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 1/2、被告得於本件為抵銷抗辯等,均難認有據。綜上,原告以先位聲明,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3條、第6條第1 項約定、民法第312條、第749條、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9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4萬2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3月22日,見本院卷第117頁、第534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依系爭協議第6條第1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705萬4089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以其中被告應給付原告708萬1486元及 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 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 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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