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67號
原 告 唐秋雄
陳彤昀
追加 原告 李泰菈(原名李語嫻)
李孟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維宏律師
被 告 李玟潔
李盈靜
追加 被告 李燦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燦輝與被告李盈靜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三〇三/一六八〇〇)及其上同小段○○○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〇九年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李盈靜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三〇三/一六八〇〇)及其上同小段○○○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燦輝。
被告李玟潔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三〇三/一六八〇〇)及其上同小段○○○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盈靜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唐秋雄、陳彤昀(以下逕稱其名,其餘當事人於首次提 及後亦同)原起訴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李玟潔應將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03/16800 )及其上同小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李燦輝。二、備位聲明:被告李盈靜應給付李燦輝新臺
幣(下同)13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唐秋雄、陳彤昀代位 收領(見本院卷一第9-10頁)。嗣原告唐秋雄、陳彤昀追加 李泰菈、李孟緯(以下逕稱其名,與陳彤昀合稱陳彤昀等3 人)為原告、追加李燦輝為被告,並撤回原起訴備位聲明, 追加第一、第二備位聲明,最終聲明為:一、先位聲明:李 玟潔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燦輝。二、第一備 位聲明:㈠李燦輝與李盈靜間就系爭房地於民國109年間所為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李盈靜應將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燦輝。㈢李玟潔應將系爭房地 於111年5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 為李盈靜所有。三、第二備位聲明:㈠李燦輝與李盈靜間就 系爭房地於109年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㈡李盈 靜應給付李燦輝13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在附表所示債權範圍 內,由原告4人代位收領(見本院卷二第4-5頁),核屬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4人主張:
㈠緣李燦輝於99年間,因前有女性覬覦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擔 心遭騙,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其長女李盈靜名下 ,而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水電費皆由李燦輝繳納,李燦輝並 將系爭房地出租收取租金。嗣李燦輝於111年3月12日又將系 爭房地借名登記在次女李玟潔名下。李燦輝因無權占有唐秋 雄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房屋、擅自拆 除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房屋後陽台增建暨其室內裝 潢、致唐秋雄所有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房屋漏水受 損,唐秋雄因而提起返還房屋等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字第316號民事判決李燦輝應給付唐秋雄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內容,並應負擔訴訟費用,前揭判決於112年8月1 4日確定。另李盈靜、李燦輝擅自提領李燦輝之子暨陳彤昀 等3人之被繼承人李冠霆帳戶內款項,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家上更一字第16號民事判決李盈靜、李燦輝應連帶給付陳 彤昀等3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內容,並應負擔訴訟費用,前 揭判決於112年3月29日確定,惟李燦輝名下財產及所得僅剩 餘安置李冠霆骨灰罈之納骨塔等,無力清償對於原告4人之 債務,卻怠於行使其下述權利,原告4人為保全債權,僅得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先位聲明:
李燦輝先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李盈靜名下,嗣後又將系爭 房地借名登記在李玟潔名下,惟李燦輝無力清償對於原告4 人之上開債務,卻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4人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李燦輝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與李玟潔間 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代位李燦輝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選擇合併關係),請求 李玟潔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李燦輝。
㈢第一備位聲明:
若本院認定李燦輝與李玟潔間就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關係, 因被告3人自陳李燦輝於109年間之不詳時間(確切時間待被 告3人特定)將系爭房地贈與李盈靜,則李燦輝109年間贈與 系爭房地予李盈靜之行為已害及原告4人之上開債權,原告4 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李燦輝與李盈靜間109年 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因李盈靜已 於111年3月2日出賣系爭房地予李玟潔,111年5月9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李盈靜為受益人,李玟潔為轉得人,原告4 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李玟潔應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李盈靜所有。原告4人得再 代位李燦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選擇合併關係),請求李盈靜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李 燦輝。
㈣第二備位聲明:
若本院認定原告4人第一備位聲明無理由,並認定李玟潔為 善意轉得人,李燦輝於109年間之不詳時間(確切時間待被 告3人特定)贈與系爭房地予李盈靜之行為乃詐害債權之無 償行為,原告4人雖不得撤銷李燦輝與李盈靜間就系爭房地 於109年間所為贈與之物權行為,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李燦輝與李盈靜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間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則李盈靜取得李玟潔給付系爭房地買賣 價金1380萬元,當屬侵害歸屬於李燦輝之系爭房地所有權而 受有利益,致李燦輝受有損害,應成立不當得利,且因李盈 靜將系爭房地出賣而不能返還,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 還之價額。而李燦輝怠為向李盈靜請求返還該價金之不當得 利,原告4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李燦輝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李盈靜返還現存之利益1380萬元,並於原告4 人對李燦輝如附表所示債權範圍內代位收領之。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李玟潔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燦輝 。
⒉第一備位聲明:⑴李燦輝與李盈靜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間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李盈靜應將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燦輝。⑶李玟潔應將系爭房 地於111年5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 記為李盈靜所有。
⒊第二備位聲明:⑴李燦輝與李盈靜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間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⑵李盈靜應給付李燦輝13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在附表所示債權範圍內,由原告4人代位 收領。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人則以: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李燦輝於100年間以遺產預先分配之意思,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李盈靜,並由李盈靜取得所有權,非屬借名登記。原告 4人主張李燦輝與李盈靜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係 憑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43號事件筆錄、判決書(下稱643 事件或643判決),但原告4人亦自陳該案並無直接認定李燦 輝與李盈靜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況李盈靜與 李燦輝業已提出100年5月16日就系爭房地所簽買賣契約書為 證。若法院認李燦輝於100年6月18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李盈靜,李盈靜、李燦輝則抗辯已於109年間終止借名登記 關係,由李燦輝將系爭房地贈與李盈靜。
⒉原告4人主張李燦輝與李玟潔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係憑643事件筆錄及643判決,但該案為李燦輝對陳彤昀等3 人提起之訴訟,因舉證不足而遭駁回,與李玟潔完全無涉。 況李玟潔業已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房地為李玟潔於111年3月 12日向李盈靜所購買並於111年5月9日完成移轉登記,李玟 潔即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非借名登記之出名人。 ⒊原告4人本件未能舉證李燦輝與李盈靜間、李燦輝與李玟潔間 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先位主張自無理由。 ㈡針對第一備位聲明、第二備位聲明:
李盈靜、李燦輝抗辯借名登記關係已於109年間因贈與而終 止之前提係若本院認定李盈靜、李燦輝間100年6月18日之移 轉登記為借名登記,如本院認定100年6月18日之移轉登記無 法證明屬借名登記,則系爭房地於100年6月18日既已移轉登 記為李盈靜所有,則李盈靜於斯時起即已為系爭房地之實際 所有權人,不會有109年間因贈與而終止借名登記之情形。 原告4人之第一備位聲明及第二備位聲明,其主張邏輯前提 均為「若本院認為李燦輝與李玟潔、李盈靜間就系爭房地均 無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4人主張李燦輝於109年間將系 爭房地贈與李盈靜」有害於債權云云,惟倘原告4人無法證
明李盈靜、李燦輝間100年6月18日之移轉為借名登記,則系 爭房地於100年6月18日即已為李盈靜所有,李燦輝無從贈與 系爭房地予李盈靜,無原告4人所指李燦輝之無償行為有害 及債權云云。原告4人之第一備位聲明及第二備位聲明主張 ,有邏輯前提上之謬誤,自無理由。縱法院認李燦輝於100 年6月18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李盈靜屬借名登記,但李 玟潔業已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房地為李玟潔於111年3月12日 向李盈靜所購買並於111年5月9日完成移轉登記,且依土地 法第43條,土地登記具有絕對效力,李玟潔於111年5月9日 因信賴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向李盈靜購買系爭房地,仍屬 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4人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22、332-333、498頁、本 院卷二第101頁):
㈠李玟潔、李盈靜、李冠霆為李燦輝之子、女。陳彤昀等3人為 李冠霆之繼承人,李泰菈、李孟緯為陳彤昀之子女。 ㈡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16號民事判決李燦輝應給付唐 秋雄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內容,並應負擔訴訟費用。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6號民事判決李盈靜、李燦 輝應連帶給付陳彤昀等3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內容,並應負 擔訴訟費用。李燦輝迄今尚未對原告4人清償如附表所示債 務。
㈢李燦輝於100年6月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李盈靜,李盈靜於111年5月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玟潔,李玟潔現為系爭房地登記所有 權人。
㈣兩造對他造所提證物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若為借名人,第三人為出 名人,債務人與第三人就財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權及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非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且權利處於隨時可行使之 狀態,如債務人確有此權利,卻不行使,自屬怠於行使權利 ,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 。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原告4人為李燦輝之債權人, 李燦輝為原告4人之債務人之身分。若原告4人本件主張之李 燦輝與李玟潔、李盈靜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是否存在詳下述㈡、㈢),參照上開說明,李燦輝對李玟潔、
李盈靜應有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之終止權及借名登記物返 還請求權,且前開權利應處於隨時可行使之狀態,李燦輝若 不行使,已屬怠於行使權利,原告4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李燦輝行使前開權利,合先敘明。 ㈡李燦輝與李盈靜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 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參照)。當事 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就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4人主張李燦輝於100年6月8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李 盈靜名下乙情,係以643事件之筆錄、卷證及643判決為憑。 經查,643事件係由李燦輝對陳彤昀等3人所提起請求返還臺 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房地等訴訟,李燦輝於此案主張 :「99年間,因先前有女性覬覦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按 :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房地)及另筆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建物及坐落土地持分(下稱系 爭1樓房地,按:即系爭房地)而接近原告,原告之子女擔 心原告遭騙,遂與原告共同協商,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冠霆,將系爭 1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女李盈靜。因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實質上為原告所有,102、103、104年地價 稅及水電費皆由原告繳納,瓦斯費由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之 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李吳梅子繳納,原告與李冠霆就系爭不動 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有643判決1份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一第76頁);李盈靜於此案證稱:「(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台北市○○區○○里○○街000巷0號1樓及其坐落基地現是 否登記於妳名下?)答: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上開房 地係自何時登記於妳名下?係自何人名下移轉?)答:100 年的時候。是我父親即原告名下移轉給我。(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原告為何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妳?)答:當時原告 認識壹個女生,那女生常常吵我父親要房子、錢,後來經家 人協商後就把上開房地1樓登記在我名下……(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你剛才經家人協商後,把上開房地1樓登記在我名下 ,3樓登記在李冠霆名下,是何人做的決定?)答:當時在 場作決定的有原告、我母親李吳梅子、我大哥李柏宇、我、 我弟弟李冠霆、我妹妹李玟潔。(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上開 房地移轉給妳,妳是否有交付價金予原告?)答:沒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將通化街123巷6號1樓登記給妳之 後,妳有住在裡面嗎?)答:沒有。因為我父親把房子長期 出租給別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租金由何人收取?)答 :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上開房地的水費、電費、瓦 斯費由何人繳納?)答:因為房子是出租的,我不清楚。(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房屋稅、地價稅是何人繳納?)答:應 該是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通化街123巷6號1樓的所 有權狀是妳在保管嗎?)答:是原告在保管……(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原告將系爭房地1樓、3樓借名登記給妳、李冠霆之 前,原告住在何處?)答:原告一直都在系爭房地3樓,從 過戶李冠霆之前一直到現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 本院調解卷第33頁到第36頁),依這些登記謄本,原告是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給李冠霆,與妳剛才所證述之借名登記 不同,為何如此?)答:因為當初有人教我們這樣可以節稅 ,可以規避一些稅款。....(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將系 爭房地1樓、3樓借名登記給妳、李冠霆之前,原告住在何處 ?)答:原告一直都在系爭房地3樓,從過戶李冠霆之前一 直到現在。」,有643事件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71-72頁),復經本院調取643事件卷證核閱無訛, 堪認李燦輝、李盈靜於643事件中均曾主張李燦輝於100年6 月8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李盈靜名下,李燦輝始為系爭 房地實質所有權人。
⒊被告3人固抗辯:李燦輝於100年間以遺產預先分配之意思,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李盈靜,並由李盈靜取得所有權,非 屬借名登記,643判決並無直接認定李燦輝與李盈靜間就系 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李盈靜與李燦輝已提出100年5 月16日就系爭房地所簽買賣契約書為證云云。然基於訴訟法 上誠信原則,殊無容許李燦輝、李盈靜於643事件主張李燦 輝於100年6月18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李盈靜名下,於本 件卻全然否定前開主張,另行主張係100年6月18日之登記行 為乃遺產預為分配,非借名登記之理。又643事件之訟爭標 的本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房地,非系爭房地,643 判決縱無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情形為直接認定,仍無 礙李燦輝、李盈靜於643事件中均係主張李燦輝於100年6月8 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李盈靜名下之事實,此部分仍得為
本院引用為事實認定之證據。況被告3人雖提出李盈靜與李 燦輝間於100年5月16日就系爭房地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見本院卷一第385-391頁),卻無法提出李盈靜給付系爭 房地買賣價金予李燦輝之任何證據,益徵李盈靜在643事件 證稱其未給付任何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予李燦輝乙節,實屬 事實。
⒋是以,依原告4人本件所舉之643事件之筆錄、卷證及643判決 ,堪認李燦輝於100年6月8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李盈靜 名下屬實。
㈢李燦輝與李玟潔間就系爭房地無從認定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⒈依本院上開對借名登記契約之說明,自應由原告4人舉證李燦 輝與李玟潔間曾就系爭房地達成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之合 致,由李燦輝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李玟潔名下,但仍由李 燦輝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之事實。依原告4人於 民事辯論意旨狀之最終主張(見本院卷二第19-21頁),原 告4人係以李盈靜與李燦輝間於100年5月16日就系爭房地簽 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6號民事判決、被告3人在107年度 家繼訴字第81號事件所提民事答辯狀為證據,主張李燦輝長 期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李盈靜名下,並借用李盈靜名義向 銀行貸款,再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銀行之 債權,並以李冠霆名義出租系爭房地,實際上由李燦輝收取 租金,推論李燦輝有多年來借用子女名義購置、出租財產之 模式,可見李燦輝與李玟潔間就系爭房地亦存在借名登記關 係。
⒉惟李玟潔係於111年5月9日起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原告4人所舉上開證據,僅能證明李盈靜與李燦輝間於100年5月16日就系爭房地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無相應之價金交付證據,及李盈靜在擔任系爭房地登記所有人期間,系爭房地曾於100年6月8日、106年1月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李燦輝於100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1日止,曾以李冠霆名義,將登記於李盈靜名下之系爭房地出租,租金實際由李燦輝收取之事實。然縱李玟潔與李盈靜同為李燦輝之女,上開證據無從直接或間接證明李玟潔與李燦輝於111年5月9日前後曾就系爭房地達成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始將系爭房地登記於李玟潔名下,亦無法證明111年5月9日後,系爭房地雖已登記於李玟潔名下,李燦輝仍保有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權限之事實。 ⒊是以,依原告4人本件所舉之上開證據,尚難證明系爭房地於 111年5月9日登記予李玟潔名下,仍係基於李燦輝與李玟潔 間借名登記關係。
㈣原告4人本件主張是否有據:
⒈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4人之先位聲明,無非係以原告4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李燦輝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與李玟潔間就系 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代位李燦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選擇合併關係),請求李玟 潔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李燦輝。惟原告4人未能舉證證明 系爭房地於111年5月9日登記予李玟潔名下,仍係基於李燦 輝與李玟潔間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原告4人自無從代 位李燦輝對李玟潔行使借名登記關係之終止權,及系爭房地
返還登記之權利,原告4人之先位聲明自屬無據。 ⒉第一備位聲明部分: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4人主張若本院認定李燦輝與李玟潔 間就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關係,因被告3人自陳李燦輝於109 年間之不詳時間(確切時間待被告3人特定)將系爭房地贈 與李盈靜,則李燦輝109年間贈與系爭房地予李盈靜之行為 已害及原告4人之上開債權,原告4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撤銷李燦輝與李盈靜間109年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李 玟潔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李盈靜 所有。原告4人得再代位李燦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選擇合併關係),請求李盈靜將系 爭房地返還登記予李燦輝(見本院卷二第23-27頁),因李 盈靜、李燦輝確實抗辯縱本院認定李燦輝於100年6月8日將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李盈靜名下,該借名登記關係已於109 年間終止,由李燦輝將系爭房地贈與李盈靜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33頁、本院卷二第89頁),是李燦輝於109年間將系爭 房地贈與李盈靜確為李盈靜、李燦輝自行提出不爭執之事實 ,自堪信屬實,且此部分贈與時點,直至言詞辯論終結時, 被告3人均不予特定(見本院卷二第100-101頁),是僅能以 109年間贈與行為特定之,附此敘明。另原告4人亦舉李燦輝 109年間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65-366頁),證明李燦輝 於109年間名下財產價值甚低,不足清償原告4人如附表所示 債權之事實,是原告4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撤銷李燦輝與李盈靜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間所為贈與之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轉得 人即李玟潔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5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李盈靜所有,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李燦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盈靜將系 爭房地返還登記予李燦輝,應屬有據(民法第179條規定部 分,因屬選擇合併關係,毋庸再予判斷)。
⑵被告3人固抗辯:原告4人之第一備位聲明,主張邏輯前提為 「若本院認為李燦輝與李玟潔、李盈靜間就系爭房地均無借 名登記關係」,但若原告4人無法證明李盈靜、李燦輝間100 年6月18日之移轉為借名登記,則系爭房地於100年6月18日
即已為李盈靜所有,李燦輝無從贈與李盈靜,原告4人之第 一備位聲明主張,有邏輯前提上之謬誤云云。惟依原告4人 民事辯論意旨狀之最終主張(見本院卷二第24-27頁),其 第一備位聲明之前提應為「縱認李燦輝與李玟潔間無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是並無被告3人所述之邏輯前提上謬誤存在 ,被告3人上開抗辯,容有誤會。
⑶被告3人又抗辯:縱法院認李燦輝於100年6月18日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李盈靜屬借名登記,李玟潔業已提出證據,證明 系爭房地為李玟潔於111年3月12日向李盈靜所購買並於111 年5月9日完成移轉登記,且依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具有 絕對效力,李玟潔於111年5月9日因信賴土地登記之絕對效 力,向李盈靜購買系爭房地,仍屬有效云云。惟民法第244 條第4項但書規定之「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 ,不在此限」,所問為轉得人是否知悉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2項之撤銷原因,且應由主張「不知有撤銷原因」之轉得 人,就該有利於己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被告3人固提出 李盈靜與李玟潔111年3月22日就系爭房地簽訂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代辦產權移轉相關資料、李玟潔 所有之永豐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李玟潔所有之台北 民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系爭房地之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 定書、李玟潔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 各1份、李玟潔與第三人間之租賃契約2份(見本院卷一第13 1-269頁),欲證明李盈靜於111年5月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玟潔係屬真實之買賣。然前開證 據無從證明李玟潔於111年5月9日時不知李盈靜與李燦輝間1 09年間贈與行為已害及原告4人之債權,因被告3人未盡舉證 之責,自難逕予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規定免除李玟潔 回復原狀之責任,且李玟潔身為轉得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 項所負回復原狀責任,與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並無衝突,被告 3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⒊第二備位聲明部分:
因原告4人第一備位聲明已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原 告4人第二備位聲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4人先位聲明無理由,第一備位聲明有理由 。從而,原告4人之第一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 第1項、第4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李 燦輝與李盈靜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李盈靜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李燦輝。㈢李玟潔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5月9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李盈靜所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附表(出處:本院卷一第329、349頁):編號 債權人 欠款本金 利息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1 唐秋雄 8萬5638元 (空白) 2 唐秋雄 68萬4170元 自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陳彤昀 等3人 482萬2500元 自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