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62號
原 告 美瑞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義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劉昱玟律師
被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翁鵬倫律師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55,033元,及自民國11 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8%,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以1,05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1, 755,0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2年1月1日分別簽訂媒體廣告購買及發稿代理合約書 及廣告代理合約書(下分別稱系原證1合約、原證2合約,合 稱系爭二合約),分別約定被告委託原告進行媒體企劃發稿 及廣告企劃與執行等事宜。原告依原證1合約已執行並產生 之費用為24,075,407元(詳如附表一),而依原證2合約已 執行並產生之費用為7,258,087元(詳如附表二),經原告 開立發票請款被告卻拒不付款,甚至無故終止附表一原10、 20及附表二原11之項目。為此,爰依原證1合約第3條第1項 第1款、第8條第3項,原證2合約第3條第1項第1、2款、第8 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8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已執行廣告費用共31,333,494元(計算式:24, 075,407+7,258,087=31,333,494)。 ㈡系爭二合約第3條第3項均約定被告不得以任何藉口推諉或拖 延付款責任,如有任何延遲給付之情事者,應自延遲之日起 按日加計年息1.37%之利息予被告,而截至112年10月30日止
,被告遲延未付款所生之利息如附表一、附表二之「利息( 自收款到期日計算)」欄所示,總計為34,274元,被告自應 依前開約定給付。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共計9,135,000元: ⒈被告無故終止附表一原10項目,依兩造所簽訂之原證12戶外 影音廣告報價單/委刊單(下稱原證12委刊單)第2點約定, 被告應給付全額廣告費用1,575,000元作為賠償。 ⒉被告無故終止附表二原11項目,依兩造間所簽訂原證13泰山T AISUN自媒體運營委刊單(下稱原證13委刊單)第2點約定,被 告應給付以委刊金額630萬元之2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126 萬元。
⒊被告無故終止附表一原20項目,依兩造間所簽訂台北轉運站 廣告報價單/委刊單(下稱原證22委刊單)第1點約定,被告應 給付全額廣告費用630萬元作為賠償。
⒋據上,被告無故終止與原告就上開3項目之委刊,應給付原告 共計9,135,000元之違約金(計算式:1,575,000元+126萬元+ 630萬元=9,135,000元)。
㈣是以,被告應依上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廣告費用、利息及違 約金共計40,502,768元(計算式:31,333,494元+34,274元+9 ,135,000元=40,502,768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40,502,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答辯:
㈠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二合約係委任關係,依法委任人即被告得 隨時終止契約。又原證1合約第2條第5項,係屬為達契約目 的而明文約定之被告從給付義務,然原告於契約履行之過程 中,並未確實履行該條文「甲、乙、丙」項目約定之每週提 供媒體週報,每季提供媒體趨勢/新興媒體介紹/國內外成功 案例之簡報分享,提供年度競品review與媒體企劃之義務, 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未完全履行其契約義務,卻請求 被告給付契約約定之全部金額,難認為有理由。又原告請求 廣告費用之金額有誤且不合理。
㈡就原告請求利息34,274元部分,原告請求廣告費用之金額有 誤且不合理,故關於利息計算34,274元部分,亦難認為有理 由。
㈢就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
⒈原告所提出之委刊單上並無被告公司大小章,已難認兩造有 就委刊單上約定達成合意。且兩造簽訂系爭二合約時並無任 何針對違約金之約定,兩造之共識為「無懲罰條款」,且系 爭二合約第7、8條,已有針對合約終止及終止之效力為約定
,其中第8條項第2項更明訂: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原告不 得因本合約之終止而享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等語,足認於 締約時原告已明確知悉並同意兩造於簽約後縱使合約未執行 完畢即因故終止,原告亦不得以此為由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且原告於委刊單上擅自增加系爭二合約不存在且嚴重損 及被告權益之違約條款,顯有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 難認該違約條款為有效。
⒉原告提出之附表二原11項目,該項目「實際已執行金額」為0 ,而原告亦自承「該項目都還沒有執行」,則被告亦無須給 付違約金。且原告開立發票為原告單方行為,被告無法知悉 或支配、要求原告何時開立發票,自然不能以原告開立發票 之行為,作為違約金請求及計算之依據。
⒊縱認原告請求違約金有理由,原告所請求違約金比例高達30% (9,135,000元/已執行廣告費用31,333,494元≒0.29),違 約金亦屬過高而應予酌減。
㈣若認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則被告已自訴外人宏將廣告股 份有限公司處受讓對原告之債權8,673,912元,被告以此主 張抵銷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78至479頁): ㈠兩造曾於112年1月1日分別簽訂原證1合約及原證2合約。被告 行銷總監陳彥豪、行銷部人員等並陸續簽署原證3 至原證38 之委刊單。
㈡原證3至原證38之項目經原告開立發票請款後,被告於112年8 月7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略以:「……有關貴公司所提及雙方合 約部分,因本件當時在本公司內部簽核程序上核有諸多瑕疵 ,目前尚在釐清相關法律責任之歸屬,本公司刻正積極清查 中……」(原證39) ,並未付款。
㈢被告於112年8月14日通知原告終止包含「社群短影音專案」 、「OOH年約」、「台北轉運站」及「2023肯拼兄妹」四個 專案(原證40)。
㈣被告於112年9月12日以台北長安郵局存證號碼003094號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專案名稱為「泰山八寶粥SP活動+KKBOX」 專案(原證41)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廣告費用31,333,494元部分: ⒈原證1合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均同 )支付乙方(即原告,下均同),甲方企業品牌媒體發稿金 額之1%,做為乙方媒體服務費」、第8條第3項約定:「甲方
須將所有於本合約終止前,依本合約已發生且應由甲方支付 予乙方而未付之酬金,如數支付乙方」。原證2合約第3條第 1項第1、2款約定:「乙方為甲方企業品牌企畫定案之廣告 內容,在執行媒體刊播時,包括但不限於電視、報紙、廣播 、雜誌、網路、戶外等媒體,甲方須支付媒體託播廣告金額 之15%予乙方,做為乙方之廣告服務費。」、「廣告製作費 :(1)電視廣告:甲方須支付製作金額之15%予乙方為代理 商服務費。(2)數位廣告/數位操作:甲方須支付製作金額8% 予乙方為代理商服務費。(3)報紙/雜誌/廣播/戶外…等:乙 方得向甲方收取設計費、文案費、完稿費。其他外付間接成 本,包括但不限於攝影、電腦修片、插畫、演員、道具、化 妝…等,則由乙方向甲方實報實銷,另外收取15%代理商服務 費」、第8條第3項約定:「甲方須將所有於本合約終止前, 依本合約已發生且應由甲方支付予乙方而未付之酬金,如數 支付乙方」。次按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 時起之利息」、第548條第2項規定:「委任關係,因非可歸 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 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⒉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經查,原告主 張其就兩造間合約已執行並產生費用各為23,874,009元(即 附表一合計24,075,407元扣除原15項目201,398元)、7,258 ,087元,業據提出與附表一所示之日期、發票號碼內容、收 款條件、開立發票總額相符之原證6、10、11、12、14、16 、17、20、21、22、24、25、26、27、28之報價單/委刊單 、請款發票(本院卷第43至44、51至56、59至60、63至66、7 1至76、79至88頁;另附表一之「原」欄位之編號為該等資 料左上角之圓圈數字編號),及與附表二所示之日期、發票 號碼內容、收款條件、開立發票總額相符之原證3、4、5、7 、8、9、13、15、18、19、23、29、30、31、32、33、34、 35、36、37、38之報價單/委刊單及請款發票(本院卷第37至 42、45至50、57至58、61至62、67至70、77至78、89至108 頁;另附表二之「原」欄位之編號為該等資料左上角之圓圈 數字編號)等件為證。被告固否認上開費用之正確及合理性
(本院卷第146頁),然並未具體陳述有何爭執及提出相關 證據資料,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則原告主張已 執行如附表一(除附表一原15項目外)、附表二所示金額項 目,應屬可採。
⒊另就附表一原15項目部分,原告亦提出原證17報價單及請款 發票為證(本院卷第65至66頁)。而原告原本請求201,398 元,惟嗣兩造不爭執原告已執行之金額為127,575元(含稅 )(本院卷第477、478頁),故就此項目原告已執行之金額應 為127,575元。
⒋被告抗辯:原告受委任期間,並未依照原證1合約第2條第5項 「甲」之約定每週提供媒體週報;亦無依同項「乙」之約定 每季提供媒體趨勢/新興媒體介紹/國內外成功案例簡報分享 ,亦未依同項「丙」之約定提供年度競品review。而前揭約 定,屬於為達契約目的而由當事人約定,俾以準備、確定、 支持及履行主給付義務,並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 能滿足之從給付義務,惟原告於契約履行過程中,並未確實 履行上開義務,應屬契約義務之不完全給付,被告對原告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可得主張。而原告既未完全履行其契約義務 ,卻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約定之全部金額,為無理由等語。然 查,依原證1合約第7條約定,關於兩造任何一方有違約情事 ,且於接獲他方書面通知後10天內仍未完全改善者,他方得 終止合約(本院卷第31頁)。則關於違約之法律效果,兩造 並未約定被告得因此不給付原告廣告費用,且被告亦未舉證 其有書面通知原告改善。再縱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亦 係關於被告是否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並非被告即 可因此拒絕給付原告已執行部分之廣告費用。被告上開抗辯 並無所據。
⒌據上,原告依兩造間系爭二合約之約定及上開民法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其已執行部分之廣告費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就附表一得請求之廣告費用共為24,001,584元(計算式 :23,874,009元+127,575元=24,001,584元),就附表二得 請求之廣告費用共為7,258,087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廣告費用共31,259,671元(計算式:24,001,584元+7,258, 087元=31,259,671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34,274元部分: 查系爭二合約第3條第3項均約定:被告不得以任何藉口推諉 或拖延付款責任,如有任何延遲給付之情事者,應自延遲之 日起按日加計年息1.37%之利息予乙方等語(本院卷第31、34 頁)。原告主張計算至112年10月30日止,被告有如附表一、 附表二之「利息(自收款到期日計算)」欄所示共計34,274
元之遲延利息未給付,並已列明其計算方式(即收款到期日 、至112年10月30日違約天數、已執行金額《即上開廣告費用 》,以及因此計算出之利息),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廣告 費用有誤且不合理,是關於利息部分金額計算亦難認為有理 等語(本院卷第427頁),然原告所請求利息之廣告費用, 為有理由,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再被告亦未就原告之利息計 算究竟何處有誤為具體陳述,其上開泛稱等語自無可採。則 原告依系爭二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34,274元,應認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135,000元部分: ⒈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2委刊單(即附表一原10項目)說明第2點 約定:「本委刊單簽訂後,未經雙方同意,任一方不得任意 終止(或中止)本委刊之權利義務;或轉讓與第三人。違反者 ,須給付上刊期間全額廣告費用金額予他方,作為賠償」; 原證13委刊單(即附表二原11項目)約定條款第2點約定: 「本委刊單簽訂後,除經乙方事前書面同意外,甲方不得任 意取消廣告委刊,違者,甲方應以應給付乙方之委刊總金額 之百分之20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予乙方。如甲方於廣告上線後 無故取消委刊,除應給付前述違約金外,仍應給付已刊登部 分之廣告費用」;原證22委刊單(即附表一原20項目)說明 第1點:「本委刊單簽訂後,未經雙方同意,任一方不得任 意終止(或中止)本委刊之權利義務,或轉讓與第三人。違反 者,須給付上刊期間全額廣告費用金額予他方,作為賠償」 (本院卷第55、57、75頁)。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出之委刊單上並無被告公司大小章, 已難認兩造有就委刊單上約定有達成合意等語。然查:上開 委刊單(本院卷第55、57、75頁)上有被告公司行銷總監(主 管)陳彥豪(見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第172頁)之簽認,應 屬被告公司就廣告委刊有權限之人所為;且據原告陳明:因 被告委託原告進行廣告宣傳項目眾多,故每年會先簽署如原 證1及原證2合約後,再逐一就各委託項目報價,並將各該項 目之付款日期、應適用之條款載明於委刊單中,經被告之公 司主管陳彥豪及相關行銷部人員確認簽回再據以執行,兩造 自106年合作以來模式均為如此等語,並提出兩造之前合作 之106年、109年、111年泰山系列產品委刊單為證(本院卷 第385至389頁),上亦確有出現「陳彥豪」之客戶簽認。況 且,原告所請求違約金之原證12(即附表一原10)委刊單之 前三期款項共1,350萬元(未稅)(委刊單未稅總價1,800萬 元),原證13(即附表二原11)委刊單之前三期款項共1,80 0萬元(未稅),原證22(即附表一原20)委刊單之第一期
款項450萬元(未稅),被告均已給付原告,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79、184、395頁),是原告確依委刊單之內 容而執行,且被告亦依委刊單給付廣告費用予原告,足證委 刊單為兩造之合約內容。稽上,上開委刊單為經被告有權代 理之人所簽訂,自拘束兩造;且兩造亦依委刊單內容而為相 關權利義務。被告以委刊單上並無被告公司大小章,辯稱委 刊單並非兩造合意內容等語,並無可採。
⒊被告抗辯:兩造簽訂系爭二合約時並無任何針對違約金之約 定,兩造之共識為「無懲罰條款」,且系爭二合約第7、8條 ,已有針對合約終止及終止之效力為約定,其中第8條第2項 更明訂: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原告不得因本合約之終止而 享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足認於締約時原告已明確知悉並 同意兩造於簽約後縱使合約未執行完畢即因故終止,原告亦 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經查,依原證1合約第2條 註4.約定:被告委託原告執行之所有媒體發稿案件,均須以 書面(含e-mail)交付工作,所有執行內容、刊期與預算均須 由被告核准原告之〝媒體委刊單〞後始定案,以作為雙方款項 確認之依據(本院卷第30頁);原證2合約第2條註4.亦約定 :被告委託原告執行之所有廣告案件,均須以書面(含e-mai l)交付工作,所有設計稿件均須由被告核准後始定案等語( 本院卷第30、34頁)。以及兩造會先簽署如原證1及原證2之 合約後,再逐一就各委託項目報價,並將各該項目之付款日 期、應適用之條款載明於委刊單中,經被告之公司主管陳彥 豪及相關行銷部人員確認簽回再據以執行,已經本院認定如 上。故兩造就各別之廣告嗣簽訂委刊單,該委刊單所為之約 定本屬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本得據以向他方為主張。至 被告所抗辯之系爭二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除本合約另有規 定外,原告不得因本合約之終止而享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本院卷第31、35頁),本已約定「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 ,而兩造間就各別廣告委刊之委刊單約定內容,當然屬兩造 合約另有規定之情形。被告以系爭二合約第8條第2項認為委 刊單中關於違約之損害賠償約定,不拘束兩造,或原告同意 縱合約未執行完畢即終止,原告亦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其解讀實有誤會,並無可採。另被告所稱:系爭二合約無任 何針對違約金之約定,或第7、8條已有針對合約終止及終止 之效力為約定等語,均無妨礙兩造本得針對各別廣告於委刊 單上另為約定。
⒋被告又辯稱:原告於委刊單上擅自增加系爭二合約不存在且 嚴重損及被告權益之違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 ,難認該違約條款為有效等語。惟上開委刊單係經被告有權
之人員為簽認,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亦均記載:「本委刊單簽 訂後……」,則委刊單所載約定均係得被告之同意方為約定, 並無有何原告擅自增加條款之情事。又民法第54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可知一方任意終止契約,本可能對他方負有損害賠 償責任,為法所允許。則兩造以委刊單約定於被告任意終止 契約時應對原告為賠償,自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而為無效 。
⒌據上,兩造間委刊單之約定為有效拘束兩造。又被告就附表 一原10項目、原20項目及附表二原11項目(即原證12、原證2 2、原證13委刊單)嗣單方終止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㈢),亦 未提出正當事由,則被告任意終止委刊單之約定內容,原告 自得依兩造間委刊單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
⑴1,575,000元(附表一原10): 原證12委刊單說明第2點約定:「本委刊單簽訂後,未經雙 方同意,任一方不得任意終止(或中止)本委刊之權利義務, 違反者,須給付上刊期間全額廣告費用金額予他方,作為賠 償」(本院卷第55頁)。查原證12委刊單金額共1,890萬元 ,前3筆各450萬元(未稅),被告已給付,為被告所不爭執 ;剩餘最後一期即4,725,000元(含稅),原告主張其已執 行2個月(即112年6月15日至8月14日),並提送結案報告,費 用為315萬元(此金額即原告請求廣告費用附表一原10), 有原證12委刊單、發票及結案報告可證(本院卷第55至56、 187至383頁),則原告依原證12說明第2點,請求被告賠償 剩餘廣告費用1,575,000元(計算式:最後一期4,725,000元 -已執行3,150,000元=1,575,000元),即屬有據。 ⑵126萬元(附表二原11):
原證13委刊單約定條款第2點約定:本委刊單簽訂後,除經 原告事前書面同意外,被告不得任意取消廣告委刊,違者, 被告應以應給付原告之委刊總金額之百分之20計算懲罰性違 約金予原告。如被告於廣告上線後無故取消委刊,除應給付 前述違約金外,仍應給付已刊登部分之廣告費用」(本院卷 第57頁)。原證13委刊單委刊總金額為2,520萬元,被告已 給付前3期款項各600萬(未稅),餘第4期款630萬元(含稅 )未給付,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無故終止合約,原告以 其於112年6月5日已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金額630萬元之20% 計算違約金請求被告給付126萬元,依上開委刊單之約定, 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112年6月請款之該項目(附表 二原11)「實際已執行金額」為0,而原告亦自承該項目均
未執行,被告自無須給付違約金;且原告開立發票為原告單 方行為,被告無從知悉等語,然兩造間係約定於委刊單「簽 訂後」被告任意取消,應以「委刊總金額」之20%計算違約 金,與原告是否已執行該部分工作項目或原告開立發票之時 間並無關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理由。
⑶630萬元(附表一原20):
原證22委刊單說明第1點:約定本委刊單簽訂後,未經雙方 同意,任一方不得任意終止(或中止)本委刊之權利義務,或 轉讓與第三人。違反者,須給付上刊期間全額廣告費用金額 予他方,作為賠償(本院卷第75頁)。原證22委刊單總金額為 1,260萬元,被告已給付原告4,725,000元(含稅),為被告 所不爭執。另原告請求已執行部分之廣告費用為1,575,000 元(即原告所請求附表一原20已執行金額),剩餘經被告終止 而未執行部分之廣告費用為630萬元(計算式:總金額1260萬 元-被告已給付4,725,000元-已執行1,575,000元=630萬元) ,原告依上開委刊單說明第1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30廣告 費用作為賠償,亦屬有據。
⒍被告雖抗辯違約金過高而應予酌減等語。然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固有明文 。惟按民法第252條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 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 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 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 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 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 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 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 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 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 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 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僅泛稱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比例達已執行廣告費用 30%(9,135,000元/已執行廣告費用31,333,494元≒0.29), 而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然並未舉證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有 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且就為何要與原告本件所請求已執
行然被告未給付之廣告費用(包含其他委刊單而非請求違約 金之委刊單)相比較,亦未見被告說明舉證,被告抗辯違約 金過高應予酌減,自無從採認。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廣告費用31,259,671元、遲延利息3 4,274元及違約金9,135,000元,共計40,428,945元,為有理 由。
㈤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抗辯其自宏將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處受讓對原告 之債權8,673,912元,並以此主張抵銷,而原告就此表示同 意(本院卷第478頁),被告以此主張抵銷即屬有據。則抵銷 後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31,755,033元(計算式:40,42 8,945元-8,673,912元=31,755,033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二合約、委刊單及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755,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1月9日(本院卷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姿儀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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