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106號
TPDV,112,重訴,106,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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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原 告 中華民國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代 表 人 魯孝亞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昱翔律師
蕭佳琦律師
被 告 林建良
訴訟代理人 楊筑鈞律師
連惟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依商業團體法設立之法人,而被 告為原告第12屆理事長任期自民國106年10月25日至109年 10月24日止,後原告已於109年12月16日選出第13屆理監事 、常務理監事理事長魯孝亞。原告於106年12月28日為因 應遊覽車上設置卡拉OK設備涉及著作權法之公播授權疑義, 由時任理事長即被告之指示下,原告設置「公播互助基金」 專戶(即原告於永豐商業銀行中興分行開立之帳戶)並於隔 日函請遊覽車業者繳付公播基金,嗣於107年9月20日經第12 屆第2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將上開帳戶更名為「業務研究作 業處理基金」專款專戶(下稱系爭帳戶)。系爭帳戶開立後 ,被告應將系爭帳戶交由會務人員保管,並依現行章程第41 條、第43條規定管理動支系爭帳戶,辦理帳務與送監督查核 事項,詎被告明知上開規定,卻未將系爭帳戶之保管及進出 交由會務人員處置,仍由自身保管系爭帳戶,且被告完全未 依上開章程規定管理系爭帳戶,就系爭帳戶之收入支出皆未 編列會計表冊、製作經費預算書、決算書提經理事會通過及 監事會審議,亦未曾報請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 備查或核備;又被告於辦理培訓課程時未曾提出於理事會審 決,監事馬景仲發覺可疑,於109年10月13日於臨時動議提 出質疑,惟被告遲至於同年12月23日第12、13屆新舊理事長 與監事會召集人等進行會計財務等點交作業之之際,始提出 系爭帳戶明細欲辦理點交,原告始發現系爭帳戶之收入並非 僅會員工會樂捐款,包含項目甚多,與設立目的專款專戶亦



不相同,方知上述培訓課程與系爭帳戶有關,監事馬景仲亦 對系爭帳戶收入及支出內容提出多項疑慮,被告均未能詳細 說明,因系爭帳戶於107年至109年間帳目不明,會計憑證不 全,因此原告委由會計師覆核系爭帳戶及相關匯款單據、支 出憑證與會計紀錄,並提出報告書,經會計師覆核結果,系 爭帳戶支出春酒活動、政治獻金、職能訓練計畫、陳抗履保 金等共3721萬68元未取具合法憑證,應已為被告所侵占,原 告已對被告提起詐欺、背信、詐欺等刑事告訴,被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之侵占行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返還不當得利;再者,被告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依規定將系爭帳戶之保管及 進出交由會務人員處置,利用職務之便,仍由自身保管系爭 帳戶,且未依章程規定行事,被告顯係逾越權限,悉數供己 花用,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 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2條、第544條等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21萬6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指摘系爭帳戶未受監管並非事實,被告擔任 理事長期間已將系爭帳號之名義、帳號揭露於各項公函中, 且該等函文乃發給所有會員及理監事,系爭帳戶資訊乃所有 會員均得知悉,又被告時任理事長時,歷次理監事會、會員 代表大會均會請會務人員將公會各項帳戶存摺帶往開會現場 ,並攤放在會場所擺放之桌上,供各理監事、會員翻閱,平 時會員、理監事均可隨時請求查閱上開資料,從未有系爭帳 戶未受監管之情形。又被告之章程就財務作業內容等細節規 範,如財務預算、決算等會計表冊之具體內容、作業方式等 均未有明文規定,更無所謂「動支財務之流程」,故原告主 張每筆動支均應依章程規定編列預算,提經理監事會決議通 過並無依據。原告指稱之春酒活動支出、政治獻金、職能訓 練計畫支出、陳抗履保金等費用均有實際支出,亦有相關之 交易明細、餐券、核銷公文可憑,並無任何金錢去向不明, 或無憑據之問題,原告主張未有合法憑證導致原告需列虧損 顯非實情,且原告混淆稅法與現金流之概念,稅法規定與可 否入帳實屬兩種概念,如經手人證明、支出證明單即可入帳 ,但恐與稅法有所不符,而原告所提出之會計師覆核報告僅 記載「均未符合稅法之規定」,未證明有現金短少之情形, 是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不足採納;另原告提起之刑事告發認 被告涉犯刑事侵占等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38655號案件(下稱另案偵查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原告亦未說明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而原告未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 理由。再者,被告擔任理事長為無給職,非負擔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原告未證明被告有逾越權限之行為,亦無原告所 謂支出無法核銷需要認作虧損之情形,被告自無依民法第54 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原告 公會章程之規定,將系爭帳戶之保管及進出交由會務人員處 置,利用職務之便,自行保管系爭帳戶,亦未依章程規定行 事,被告顯係逾越權限,將系爭帳戶內款項據為己有,供己 花用,致原告受有損害共3721萬68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利用職務之便,自行保管系爭帳戶,且將系 爭帳戶內之款項據為己有,供己花用,致原告受有損害3721 萬68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法定代理人魯孝亞於 另案偵查案件偵查中陳稱:原告公會之大小章由會計或秘書 長各持1顆,要動支款項需要會計和秘書長蓋章等語(見另 案偵查案件偵查卷第200頁),證人陳日中於另案偵查案件 偵查中則證稱:其於103年底至109年2月擔任原告公會之秘 書長,被告擔任理事長期間,理事長之印鑑章即公會提款章 由其保管,一般之動支由其蓋章,另一個印鑑章由秘書兼會 計何玉芳保管,要大章1個、小章2個都用印才可以領錢,記 帳部分由公會秘書何玉芳做,而系爭帳戶之存摺一開始是許 姓秘書保管,後來是秘書李恩祺保管,系爭帳戶之支出是政 治獻金、辦活動、公撥基金等臨時性支出等語(見同偵查卷 第450頁至第451頁),另證人楊勝凱於另案偵查案件偵查中 證稱:渠於107年至109年年底擔任監事會召集人,渠知道系 爭帳戶是交由秘書李恩祺保管等語(見同偵查卷第483頁至 第484頁),是由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未保管系爭帳戶 ,且動支系爭帳戶款項所用之印鑑章亦均非由被告所保管, 已難認被告可在原告公會毫無所悉之情況下,自由領用系爭 帳戶之款項供己花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不予 採信。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帳戶未受原告公會理監事之監管,且被告動 支系爭帳戶之款項未具合法憑證等情,並提出110年9月30日 會計師查覆核報告影本為證,然證人陳日中於另案偵查案件 偵查中證稱:系爭帳戶每3個月都有提交理監事審查,並且



經與會成員在審查報告書上簽名,據其所知很多監事都不看 就簽名等語(見同偵查卷第451頁),足見系爭帳戶並非未 受原告公會理監事監管;再者,觀諸上開會計師覆核報告內 容,已明確載明僅依據原告提供之資料進行核閱,因此對各 項說明及假設是否足夠,該會計師不表示意見等語,而原告 係於被告卸任後,始委由會計師事務所進行系爭帳戶之存款 明細及帳簿等證查核,則原告是否有提供充足完整之相關交 易憑證、帳簿等資料供會計師核閱已不可知,另參以原告公 會曾委託晟裕會計師事務所於110年2月3日就系爭帳戶自106 年12月28日至109年12月21日止之收支結餘明細表進行查核 ,會計師檢視相關之支付憑證及付款證明,均未發現有重大 不合理之處,有會計師出具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199頁),況原告公會亦於110年2月 19日召開第12屆臨時監事會,就系爭帳戶之相關支出、使用 內容及結餘款,提交理監事進行追認,經與會監事審查無訛 一情,有該次臨時監事會議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4 3頁、第445頁),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帳戶之支出有未具 合法憑證乙節已非無疑,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另職能訓練費用部分,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補助受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疫情影響汽車運輸業轉型培訓執行計畫內容,補助 對象為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或相關工、協會,而參訓人 員轉型培訓費係依遊覽車客運業雇用之從業人員及所屬駕駛 人之受訓時數核實發放(見本院卷一第345頁至第351頁), 復佐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撥付款項之公文可知,部分轉型培訓 費係先行撥付予原告,部分款項則於參訓人員檢具相關保險 證明等資料後再行撥付,而因保險證明不符規定未核發補助 費之人員,尚可補正後再行撥付(見本院卷一第353頁至第4 34頁),由此可知,上開補助費用最終係實際發放給參與受 訓人員,原告僅係代為收受、發放,況原告迄今未證明該補 助費之代為收受、發放有何不實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就 此部分有故意或過失,且原告受有損害等語顯屬無據,自難 採信。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有未依公會章程,未將系爭帳戶之收入支出 編列會計表冊、製作經費預算書、決算書提經理事會通過及 監事會審議,亦未曾報請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 備查或核備等語,然就原告公會之章程以觀,並未規範原告 公會之所有支出均須事先編列預算後始能動支,且公會之臨 時性支出本不可能事先編列預算,而依證人陳日中前開證述 可知係秘書兼會計何玉芳負責做帳,則系爭帳戶之收入及支 出未列入帳簿或提出決算,是否即可歸責於被告實非無疑,



況系爭帳戶自106年12月28日至109年12月21日止之支出明細 已提交理監事追認乙節,業如前述,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以 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法採信。
 ㈤從而,依原告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之侵 權行為,或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亦無法證明原告實際受有 損害,及被告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不當得利、委任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 還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2 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3721萬68元暨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至被告聲請訊問何玉芳楊勝凱 ,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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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