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52號
原 告 劉義慶
劉義偉 住0000 SOUTH MAIN ST, APT0 MIL
PLTAS, CA 00000 U.S.A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
陳禹竹律師
被 告 張梅珍
訴訟代理人 吳庭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及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劉義慶、劉達彌、劉義偉 為原告,主張劉達彌為被繼承人劉壽仁之配偶,本於民法繼 承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嗣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民事陳 報狀撤回原告劉達彌部分起訴(本院卷一第267頁),經核 原告上開所為,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參照)。原告主張劉壽仁經診斷為老年認知障礙,依劉壽仁 當時之身心狀況,根本無法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將臺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2793建號
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建物(下稱系 爭房地)辦理贈與過戶於其名下,屬無效法律行為,訴請確 認前開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前開贈與之債權及物 權行為法律關係存否顯有爭執,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 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是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部分,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劉義慶、劉義偉(下合稱原告)為兄弟,系爭房地原為 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劉壽仁(下稱劉壽仁)所有,原告長年 旅居美國,劉壽仁在台為執業律師。劉壽仁於106年間即已 罹患失智症,於110年10月19日經臺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下稱和平醫院)診斷為「老年認知障礙,超過第三期」。 且劉壽仁於110年12月18日因病緊急送至臺大醫院急診室並 住進加護病房,當下已經呼吸衰竭、意識不清並需要插管治 療,竟能於110年12月20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而於111年 2月2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被告。原 告於劉壽仁於112年5月22日過世後,返台處理劉壽仁遺產, 始知上情,劉壽仁當時之身心狀況根本不可能在110年12月2 0日表示為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意思表示,且系爭房地辦 理移轉登記時亦未委託代書辦理,而係由被告自己辦理移轉 登記,顯不合常理。足見劉壽仁於110年10月25日(契約所 載日期)、同年12月20日(登記資料所示原因發生日期)將 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債權行為,以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之物權行為,屬無效之法律行為,系爭房地仍屬 劉壽仁之遺產。
㈡另被告曾於108年6月12日向劉壽仁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 0○0000地號之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804、846建號即門牌號 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5及地下室之建物(下稱 系爭臺北房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及坐落 其上同段4976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號14樓 之建物(下稱系爭臺中房地),系爭臺北房地、系爭臺中房 地約定之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及1,200萬元 ,惟劉壽仁之帳戶自始並無上開買賣款項匯入,被告顯然並 未給付價金,原告自得以繼承人身分,依民法第367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買賣價金。
㈢為此,爰依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767條第1項,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地,並依第367條規定請求給付買賣價金3,900萬元予劉壽 仁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並聲明:⒈確認劉壽仁與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於110年12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 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2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返還原告即劉壽仁之全 體繼承人。⒊被告應給付劉壽仁之全體繼承人3,9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㈠劉壽仁前與訴外人劉達彌結婚,婚後育有原告2子,劉壽仁在 臺執業律師工作,並將劉達彌及原告送至美國生活、就學, 嗣劉達彌約於77年間在美國提起離婚訴訟,經美國加州橘縣 高等法院判決兩造婚姻關係終止,於79年4月25日判決確定 。而被告年輕時即擔任劉壽仁律師事務所之助理,除工作上 盡心盡力,日常生活中亦竭力照顧劉壽仁與其家人,嗣劉壽 仁於86年間因身體狀況不佳未再接新案,經濟狀況已不如從 前。惟原告長期住在美國,被告與劉壽仁間雖無親屬、婚姻 關係,多年來均由被告照顧劉壽仁,劉壽仁感念被告不離不 棄之陪伴與照顧,始於96年1月6日於臺大醫院病房進行腦瘤 手術前病房內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表示要將系爭臺 中房地、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書寫信件請求胞妹、妹婿以 姑父母之長輩身分,協助被告依照系爭遺囑之內容,取得前 開不動產之權利,該封信件並附有劉壽仁於95年12月26日自 行請領之印鑑證明,以方便辦理不動產過戶,足見劉壽仁至 少於往生前10餘年前,即已開始規劃將名下財產贈與被告。 ㈡劉壽仁手術成功後,即開始規劃財產,於108年間有關系爭臺 中房地、系爭臺北房地之處分,係於諮詢地政士後,考量稅 賦、未來貸款問題,決定先以買賣之方式,將上開房地處分 予被告,有關買賣價金之金額,係依照地政士之建議,有關 買賣價金之支付,扣除歷年來被告為劉壽仁繳納之貸款後, 剩餘不足之買賣價金,即為被告數十年來未支薪、身兼多職 、幾乎24小時辛苦照顧劉壽仁之對價進行抵銷。此後劉壽仁 並未就上開2筆買賣之不動產,額外再向被告索取價金,遑 論劉壽仁早已有將名下不動產贈與被告之意。是原告係以劉 壽仁之繼承人身分行使權利,則渠等自不應超出劉壽仁本人 主張之權利範圍。
㈢至劉壽仁與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簽署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 有證人洪琳雅、簡剛彥親眼見證,僅因被告長期忙於照料劉 壽仁,適逢疫情期間,被告更被隔離在醫院內不便進出,此 外被告尚須對外借款湊足贈與稅及增值稅額,被告始遲遲未
辦理登記。即便劉壽仁患有失智症,其病發狀況絕非24小時 均持續,其贈與之行為應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88至289頁,依判決格式修正 文句):
㈠原告劉義慶、劉義偉為劉壽仁與劉達彌所生之子,劉壽仁與 劉達彌已於79年結束婚姻關係。
㈡劉壽仁為在臺執業律師,被告為律師事務所助理。 ㈢劉壽仁名下系爭臺北房地於108年6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 08年7月1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本院卷一第103至118頁)。 ㈣劉壽仁名下系爭臺中房地於108年6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 08年7月17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本院卷一第144至146頁)。 ㈤劉壽仁名下系爭房地於112年2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 登記被告(本院卷一第21至27頁)。
㈥劉壽仁於112年5月22日過世。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劉壽仁於110年10月19日經和平醫院神經內科醫師 林威善診斷為「老年認知障礙,超過第三期」,其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 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另被告 於108年間向劉壽仁購買系爭臺北房地、系爭臺中房地,價 金分別為2,700萬元及1,200萬元,迄今均未給付價金予劉壽 仁,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買賣價金3,900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予劉壽仁之全體繼承人等語,然此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分敘如下:
㈠原告主張劉壽仁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均屬無效,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 法第75條亦有明定。所謂精神錯亂,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 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亦即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而 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其意 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 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力之一方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原告主張劉壽仁為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債權行為,以及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物權行為,是在欠缺有效 贈與意思下所為,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劉壽仁 為前揭行為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而欠缺意思 能力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劉壽仁先生並未經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而110年10月19日至和平醫院進行門診治療後雖有 意識不清之記載,固有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醫院 (下稱和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 DR〉之分期表(本院卷一第295、423頁),依資料記載劉壽 仁門診日期110年10月19日診斷為「老年認知障礙,超過第 三期」,是依評估量表所載應屬記憶力減退只能記得片段之 程度。經本院函詢和平醫院則就當時第三期狀態回覆「劉君 持續記憶力衰退、定向例如時間、地方亦不好,與人溝通越 來越困難,亦無法處理分析問題,外觀還似正常但已無法工 作,個人如穿衣、個人衛生、個人事物都需要幫忙處理照料 」,有113年6月19日北市醫和字第1133038615號函可查(本 院卷一第475頁),則劉壽仁先生固有溝通上之困難情形, 仍無法逕認已全然喪失意思能力。
⒊按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 ,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亦即贈與契約 之成立,應由贈與人與受贈人雙方約定,贈與人以自己之財 產無償給與受贈人,而受贈人允受之為要件。又贈與因當事 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成立,並同時生效,不以書面為成立要 件,為不要式契約。被告就其與劉壽仁於110年10月25日就 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簽有贈與契約乙節,提出贈 與契約為證(本院卷一第259頁);而贈與契約上之見證人 為洪琳雅、簡剛彥,質之證人簡剛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 :伊與劉壽仁為上下樓鄰居,大概從國小六年級住到大學、 研究所左右,伊印象中沒有看過劉壽仁先生兒子,生前是劉 梅珍長期照顧,伊從108年左右擔任執業律師,於簽署契約 當天中午與太太一起前往劉壽仁家中(即系爭房地),大概 待了1、2個小時左右,原本係例行性探訪劉壽仁,到了之後 才知道他們已經簽立贈與契約,當天劉壽仁是在床上休息, 看起來比較虛弱,沒辦法像以前一樣侃侃而談,但簡單回應 還是有的,劉壽仁還知道伊是誰,且雙方有交談,伊印象中 是被告將贈與契約拿出來,伊看到贈與契約的時候,贈與人 、受贈人及另外一位見證人都已經簽立完,伊有先看一下內 容,因為伊印象中其中一條有寫被告要照顧劉壽仁往後生活
,否則可以撤銷贈與,所以覺得要符合劉壽仁當下想法,有 把贈與契約拿到劉壽仁面前,主動問劉壽仁是否要將系爭房 地贈與被告,伊有跟劉壽仁確認最主要贈與不動產、被告應 照顧劉壽仁這兩個部分,劉壽仁有點頭,伊覺得這是劉壽仁 真意,所以伊才敢親自簽名等語(本院卷一第443-453頁) 。足徵於證人簡剛彥身為專業律師,相較一般人更應知悉契 約見證之意義與效力,而仍親自簽名於上,應已就所認贈與 契約中必要之點與劉壽仁確認後,以系爭房地已有贈與之意 思表示合致為確認後而為簽立,系爭房地贈與契約即已合法 成立。況贈與之性質為諾成、不要物、不要式、無償之債權 契約,亦即贈與契約當僅為證明雙方確有達成贈與合意之證 據,然非要式行為之書面,證人簡剛彥向劉壽仁確認是否要 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後,因而在贈與契約見證人欄位上簽名 之行為,僅係事後證明劉壽仁確實有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 真意,是劉壽仁生前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已成立贈與契約乙 節,應堪認定。尚難認劉壽仁為前揭意思表示時,係處於無 意識、精神錯亂之狀態或欠缺意思能力之狀態,則原告主張 劉壽仁所為前揭意思表示無效,自屬無據。
⒋參以劉壽仁早於96年1月6日,曾在臺大醫院病房內自書遺囑 ,提及要將系爭臺中房地、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等情,亦據被 告提出系爭遺囑為證(本院卷一第249頁),系爭遺囑之內 容記明:「…四、台北市○○○路○段00號11樓房屋及基地共有 權贈與梅珍」等語明確,足見被告主張劉壽仁早於96年1月6 日即有贈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意。原告雖否認該遺 囑文字為劉壽仁所親筆書立,然經被告當庭提出劉壽仁先生 寫給胞妹劉璦琳、妹婿張燦榮之書信、自書遺囑、傳真書信 等文件原本,其筆跡互核確極為相似,當庭以肉眼觀之其筆 跡顯現之字體書寫方式、運筆筆順風格、字體間距排列等細 節,均堪相符(本院卷第一225至255頁、本院卷二第15至19 頁),足認為同一人所書立,而關其內容多為書信方式抒寫 劉壽仁隻身在台工作、周圍家人相處情形以及對於被告照顧 之感念,並提及購屋經過、工作內容、照顧父親與胞弟劉申 仁之具體經過,亦有被告所提出劉壽仁之直系親屬表影本、 父母死亡證明書影本可徵(本院卷二第57頁以下),原告復 未能提出被告所提出之相關文件為臨訟虛偽製作之證明。則 本件被告所提出之相關劉壽仁書信、文件等應為劉壽仁所親 自書立無訛。是劉壽仁生前確有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意思 ,堪予認定。
⒌綜上,劉壽仁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已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 ,系爭房地贈與契約即已合法成立,堪認劉壽仁名下系爭房
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債權及 物權行為,均屬有效甚明。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劉壽仁就系 爭房地贈與被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以及依民法 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 還與原告即劉壽仁之全體繼承人,即屬無據,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劉壽仁之全體繼承人3,9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 有據?
⒈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 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87條第2項、第4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 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 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 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 1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劉壽仁於108年6月12日將系爭臺北房地、系爭臺中 房地所有權,分別以2,700萬元及1,200萬元出賣予被告,亦 即劉壽仁與被告間曾就系爭臺北房地、系爭臺中房地所有權 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臺北房地、系爭臺中房 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 稅繳款書、印鑑證明、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等件 為證(本院卷一第103-16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固 主張系爭臺北房地、系爭臺中房地約定之價金分別為2,700 萬元及1,20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劉壽仁之帳戶均 未有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應予支付劉壽仁被繼承人之買賣價 金。被告辯稱劉壽仁為考量稅賦、未來貸款問題,決定先以 買賣之方式,將上開房地處分予被告,有關買賣價金之金額 ,扣除歷年來被告為劉壽仁繳納之貸款後,以及扣除被告身 兼多職照料劉壽仁之對價,實未予再向被告索取價金,且依 據系爭遺囑之內容,劉壽仁早有意將名下不動產贈與被告張 梅珍,以保障被告未來之生活等語買賣之不動產。足認被告 抗辯劉壽仁免除被告對於系爭買賣價金之給付,實係因並無 買賣之真意,而係隱藏贈與系爭臺北房地、系爭臺中房地之 意。準此,被告應就兩造間買賣契約另隱藏贈與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⒊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出前述劉壽仁親筆書立之信件及系爭遺 囑、授權書之內容所示(本院卷一第225-255頁),劉壽仁
早於96年1月6日即有將系爭臺中房地贈與被告之意(本院卷 一第249頁),相關內容雖未明確提及系爭台北房地亦有贈 與被告之意,然亦授權被告處理劉壽仁名下一切財產(本院 卷一第249、251頁),且於劉壽仁書立信件中不乏多次敘明 :「我為梅珍為的未來憂心...感覺他們若來,會始一切失 控,毀掉一切...」、「我二人是生命共同體,梅珍是我事 業的幫手,不但照顧我,也曾照顧父母...」、「如果達彌 和二兒知我死訊趕回台灣...請即出示我遺囑,協助梅珍取 得我贈與她的財產..我贈與梅珍之財產,縱有違反特留分之 規定,但其他繼承人必須在台灣打一場恢復繼承權的官司, 才能恢復其特留分」等語(本院卷一第241、247、255頁) ,足見劉壽仁生前即相當信賴被告,並已將被告視為生命共 同體,被告與劉壽仁共同生活已餘20年之久,彼此間早已形 同家人,且被告仍持續照料劉壽仁之晚年生活,此亦有前述 證人簡剛彥之證詞可參(本院卷一第445-446頁)。系爭遺 囑中更先行表明倘若手術失敗死亡,僅由胞妹、妹婿、胞弟 及張梅珍處理後事,不通知任何人等情(本院卷一第249頁 ),而兩造雖就系爭臺北房地、系爭臺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 為移轉登記,並分別簽立買賣契約,實則買賣契約上之買賣 價款總額明顯較內政部實價登錄之價金為低(本院卷一第13 0至136頁、152至158頁、162至164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原 告所主張劉壽仁並未再向被告索取價金,實應係劉壽仁有於 生前將其名下之財產贈與形同家人之被告,以感念被告數十 年來親力親為之照顧,方以法律專業以買賣包裝贈與之真意 ,並敘及未來可能遇到之繼承法律爭議,否則衡情系爭臺北 房地、系爭臺中房地交易過戶登記後至劉壽仁死亡時已將近 4年,豈有劉壽仁均不向被告請求支付買賣價金且彼此皆無 爭議之理。是就系爭臺北房地、系爭臺中房地之買賣行為, 應認屬贈與之法律行為,而無買賣之真意,並無原告有繼承 而來之系爭買賣價金債權存在。
⒋從而,原告尚難以證明劉壽仁對於被告有系爭買賣價金之債 權存在,故本件原告亦不因其為劉壽仁之繼承人而得本於前 開債權對被告為請求,則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繼承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劉壽仁之全體繼承人系爭買賣價金3, 9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劉壽仁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以及依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與原告即劉壽仁之全 體繼承人;另依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367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劉壽仁之全體繼承人3,9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調查證據之聲請,均認對 於本件認定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