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53號
原 告 劉大德
訴訟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
被 告 瑞士商愛爾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豪杰(COLIN TAY HOE KIAT)
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複代理人 李筱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為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 當月2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2,310元;並於每 年12月20日前另給付原告29萬2,310元(見本院卷一第11頁 )。嗣於113年4月17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自112年4月18日 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20日給付原告29萬2,31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於每年12月20日給付原告29萬2,310元(見本院 卷一第503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4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視力保 健消費事業處台灣業務處長,約定月薪為29萬2,310元,每 年得領取13個月薪資(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詎被告於112 年4月7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被告空言指摘原告有不當行為、涉有 騷擾事件、利用權勢威嚇員工、與前同事不當身體接觸、不 當行為、言語暴力、製造恐慌、調查期間違反保密等,完全 未說明人、事、時、地或其他具體內容,亦未給予原告適當 之救濟途徑,更未賦予各種手段改善現況,即單方面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顯然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其終止並不合法
。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 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求命被告給付自112年4月18日起至 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20日給付原告薪資29萬2,310元併 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並於每年12月20日給付原告第13個月薪 資29萬2,310元,暨自112年4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9,0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2年4月 1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20日給付原告29萬2, 31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於每年12月20日給付原告29萬2,310元。㈢被 告應自112年4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9,00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被告視力保健消費事業處擔任最高業務主 管,內部層級甚高,卻於任職不到8個月即遭3位員工透過全 球協助專線提出申訴:⑴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之上班時間, 邀約其團隊下屬員工A女(真實姓名詳卷)在某店家(地點 詳卷)碰面,竟於A女離開之際,對A女強行擁抱、親吻,甚 至伸手入內衣褲等強制猥褻、性騷擾之犯行(下稱申訴案一 )。⑵原告經常要求下屬在工作時間外參加聚餐,並強制續 攤至凌晨12時,且在聚餐期間故意靠近B女、乘機為不當的 身體接觸,於調查過程中,亦有G女曾遭原告不當觸摸肩膀 、背部等,足見原告性騷擾行為並非第一次發生;此外,原 告會以不適當言詞辱罵下屬,甚至散布謠言指稱B女與其他 男性同仁有男女關係,以孤立B女(下稱申訴案二)。⑶原告 使用穢語辱罵同仁、客戶,並告訴女性同仁,其具有影響同 仁去留之決策權,建議利用自己的身體與他建立良好的關係 ;以及刻意將重要資訊只提供給實體與會員工,並進行分化 、貶低;此外,原告於被告調查期間違反保密義務,向特定 證人洩漏調查資訊,甚至要求證人為支持等行為,企圖干擾 調查程序之進行(下稱申訴案三)。上開案件經被告蒐證、 調查後,於112年3月13日完成調查並出具調查報告書,認定 原告確實有如申訴內容所述不當行為且情節重大,被告隨即 於同年月17日召開性騷擾委員會會議,認定原告利用最高主 管權勢對被告員工所為不當行為與言論,不僅與當初聘僱原 告擔任銷售主管之目的相悖,更違反被告公司全球反騷擾政 策與商業行為準則等相關規範,倘被告繼續容任、安排原告 在公司內任職,如何使女性同仁得以安心工作?原告顯然無 法繼續勝任被告任何之工作。被告乃於112年4月7日寄發資 遣通知信,說明解僱具體事由並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是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2、4款 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於法無違,且被告本可選擇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施以懲戒解僱,然考量避免對於原 告之職涯及聲譽產生過大衝擊,改依有給予資遣費與預告工 資之同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實已考量對 原告之最小影響,並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652頁) ㈠原告自111年4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視力保健消費事業 處台灣業務處長一職,約定月薪為29萬2,310元,每年得領 取13個月薪資。
㈡被告於112年4月7日寄發如原證7所示之電子郵件,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最後工作日為112年4月17日。 ㈢就乙證5、6所稱A員申訴強制猥褻乙事,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1104號案件起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2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原告 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重 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 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 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 ,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 ,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 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 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 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 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 。此由勞基法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抗辯原告有申訴案一至申訴案三所示不能勝任工作之事 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申訴案一
①按「公司致力於提供安全的工作環境,讓每個人都受到有尊 嚴和尊重的對待。本政策的目的是確保我們所有工作場所均
無性騷擾、任何其他形式的騷擾和/或歧視發生…」、「就本 政策而言,性騷擾包括不受歡迎的性挑逗、性要求,以及其 他具有性意味的口頭或肢體行為:…」,被告總公司所制定 之反騷擾和反歧視政策全球政策第1條、第3.1條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299至300頁)。
②經查,原告為A女主管,2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 ,在某店家碰面,其等離開店家後,原告竟基於強制猥褻之 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在某院(地 點詳卷)門口之人行道上,強行擁抱A女、親吻A女之臉部, A女表示拒絕並掙脫後,原告仍跟隨A女至該院地下停車場, 自行進入A女駕駛之自小客車駕駛座,以上半身壓住在駕駛 座的A女,親吻A女之嘴巴、頸部、胸部,徒手撫摸A女之胸 部、大腿、下體,以上開方式對A女遂行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等節,有系爭判決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43頁),又系爭判 決認定原告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 ),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行為已違反反騷擾和反歧視政策全球 政策,要屬有據。
③原告雖主張該案純屬原告私德範圍,並未對被告產生任何影 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6頁、第568至572頁)。惟依A女與 被告之僱傭契約終止協議書所載(見本院卷二第7頁),其 等契約終止日為111年12月31日,參以A女於刑事案件偵查中 證稱:原告是我的公司主管,在案發之前之111年11月14日 開始,原告就一直傳訊息要約我出去聊一聊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533頁),而原告於上開事件發生後之同日晚上11時36 分許,陸續傳送以下訊息予A女:「其實我很敬佩你的態度 」、「但是我同時知道你所面臨的狀況」、「沒問題,我會 盡全力在你需要的時間幫你」、…「你的脾氣其實很硬」、… 「我真心認為你應該留下」、「但是我不敢說」、「你不知 道那些過程」、「我說了也是白說」、「我真的不奢望你的 理解」、「因為我必須要負全部的責任」、「你的表現」等 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查(見本院卷一第 306頁、第310頁),可知A女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直至111年 12月31日方終止,而於該終止之日前,其等僱傭關係仍屬存 在,然原告以其地位不斷邀約A女外出,並於事後傳送訊息 提及被告公司解僱A女一事,顯見原告係利用職務關係從事 上開行為,已非屬於原告私人生活領域範圍。故原告此部分 主張,要難可採。
⑵申訴案二
經查,原告於111年9月6日聚餐期間故意靠近B女、乘機為不
當的身體接觸乙節,業經被告於內部調查時訪談相關員工陳 述屬實,有調查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82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B女於離職前2個月之期間 ,從未向被告提出申訴等語,然被害人是否提出申訴,考慮 之原因所在多有,如因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從屬關係、被害 人仍任職在公司而擔憂他人投以異樣眼光等,尚不得僅以被 害人延遲申訴,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申訴案三
被告辯稱:原告使用穢語辱罵同仁、客戶,並告訴女性同仁 ,其具有影響同仁去留之決策權,建議利用自己的身體與他 建立良好的關係;以及刻意將重要資訊只提供給實體與會員 工,並進行分化、貶低;此外,原告於被告調查期間違反保 密義務,向特定證人洩漏調查資訊,甚至要求證人為支持等 行為,企圖干擾調查程序之進行等節,固據被告提出調查報 告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79至380頁、第382至384頁),然 就原告該等行為之具體時間、地點或行為內容,未見被告為 說明,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可採。
⑷而原告自陳,被告希望藉由原告之業務主管經驗,創造員工 正面積極之工作態度、提昇員工之業務技能,同時一改被告 制度、銷售、時間管理等多方面之陋習及不良習慣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3頁),佐以原告為被告台灣分公司高階主管乙 節,有被告之組織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67頁),則系爭 勞動契約之目的除了希冀透過原告能力改變被告公司業務組 織,以及使被告於臺灣之業務轉虧為盈(即除有形之工作成 果)外,亦應創造員工正面工作態度與提昇員工工作技能, 而原告身為被告之高階主管,更應積極營造正當合理友善之 工作環境,特別是性別平等友善職場。然原告卻未注意及此 ,於到職不到8個月即陸續為申訴一、二所示行為,縱其過 往於經營、銷售等方面表現優異,然其行為已對女性員工造 成敵意性、冒犯性工作環境,足見其此部分工作能力與尊重 職場性別平等等項,均有不足之處,且非偶發情況,顯然無 法達成被告客觀上合理之經濟目的,堪認原告確有勞基法第 11條第5款「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情事。 ⑸至被告另抗辯其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規定,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第98頁)。惟按勞基 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 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 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並基於保護勞工之 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始符「解僱最後手段 性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12年4月7日所寄出之終止僱傭關係函僅載 明:「經過徹底之調查,…所有關於台端不適當與不專業之 不當行為等申訴均已被證實,且有充分之證據支持…本公司 於確認台端存在重大違規行為後,本公司將難以與台端維持 僱傭關係。為此,本公司不得不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終止與台端的僱傭關係,特此通知台端」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67至68頁)。被告公司嗣追加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 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見本院卷一第62頁、第64頁) ,核屬改列其解僱事由,且被告亦自陳,其本可選擇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規定施以懲戒解僱,然考量避免對 於原告之職涯及聲譽產生過大衝擊,改依有給予資遣費與預 告工資之同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95頁),可知被告最後選擇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作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解僱事由,則依上說明,被 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追加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規定 ,作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由,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 則」,並不合法。是被告公司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⑹原告雖主張,被告未透過任一措施使原告改善工作表現,更 未試圖以勞基法所賦予各種手段改善現況,被告將原告解僱 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等語。惟查,原告於到職不到8個 月即陸續為申訴一、二所示行為,已如上述,且原告於為申 訴一所示之行為後,仍認知其係純屬誤會而生(見本院卷一 第404頁),實難期待原告得改善其上述工作表現,況本件 被告已提供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選項,然為原告所拒絕 乙節,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1至62頁) ,且被告選擇依有給予預告工資與資遣費之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而非依無預告工資與資遣費之 勞基法第12條規定為終止,實已考量對原告最小影響,亦符 合解僱最後手段性,是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應認為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㈡原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自112年4月18日起之薪 資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2年4月18日起按月提繳勞工 退休金,有無理由?
被告既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自112年4月18日起之薪資併計付法定遲 延利息,及自112年4月18日起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自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2年4月18日
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20日給付原告29萬2,31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於每年12月20日給付原告29萬2,310元。㈢被告應 自112年4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至 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林雅惠, 待證事實為原告就裁員一事無法單獨決定、A女在簽署離職 後無庸再進公司、原告之工作能力等節,惟本院認為並無調 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 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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