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5號
原 告 蔡妏姈(原名蔡宜蓁)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智弘
被 告 蘇群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睿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璩大成,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王智弘 ,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王智弘遂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提出書 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下背痛至被告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被告醫院)被告蘇群哲醫師門診就 診,蘇群哲於同年9月13日為其進行第五節腰椎至第一節薦 椎椎板切除術及後外側脊椎融合術(即診斷證明書所載開放 性矯正腰椎關節內固定器、開放式腰椎關節部分切除術,下 稱系爭手術),施行系爭手術後未久,原告仍疼痛難當,故 至西園醫院就診,經該醫院診斷出「腰椎手術後疼痛症候群 」,原告再至雙和醫院就診,經診斷發現原告「腰薦椎術後 內固定器錯位」,為改善原告不適及疼痛,原告於雙和醫院 接受「腰椎後開減壓移除內固定器併內固定椎體融合器及固 定器再固定行骨融合手術」。蘇群哲施行系爭手術時過失將 固定器錯打於原告椎骨神經,致原告受有不可修復之永久神 經損傷及損害,應賠償原告損害,即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 )359,100元、醫療及交通費用共83,064元、精神慰撫金40 萬元,合計共842,164元,且蘇群哲為被告醫院之醫師,被 告醫院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與被告醫院間有醫療
契約,蘇群哲為被告醫院之履行輔助人,於為原告施行系爭 手術時有過失,被告醫院未依醫療契約本旨履行給付,亦應 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醫療法第82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醫院單獨、被告連帶賠償原告842,164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醫院應給付原告842,164元,及自111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842,164元,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固定器錯位僅屬手術名稱,無從證明蘇群哲施行 系爭手術有瑕疵或造成任何損害,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 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醫療 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 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 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 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 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固 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裁 判意旨參照);惟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已符合醫療常規, 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 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蘇群哲有過失 ,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仍應由原告就前開有利於 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 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應由被告就蘇群 哲施行系爭手術無過失一事負舉證責任云云,無足採憑。㈡、又按,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其主要目的雖在於 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然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 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
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於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 ,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是有關醫療過失之 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亦即法律並 非要求醫師須以絕對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 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並善盡其應有之 注意義務。是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 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 認醫師有債務不履行或不法之侵權行為。經查,本件經送衛 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㈠、⒈依聯合 醫院手術紀錄,蘇醫師於110年9月13日為病人施行之手術為 第五節腰椎至第一節薦椎椎板切除術及後外側脊椎融合術。 ⒉依聯合醫院手術同意書㈠所示,蘇醫師建議手術原因為「疼 痛」,故蘇醫師為病人施行手術係為減輕病人疼痛症狀。㈡ 、椎間盤突出之侵入性治療,可依病人之病情狀況,採行椎 間盤切除術、椎板切除術及椎間融合內固定術等手術方式。 本案依聯合醫院病歷紀錄,病人術前之腰椎電腦斷層掃描檢 查結果顯示第五節腰椎及第一節薦椎椎間盤突出合併左側第 一節薦椎神經根壓迫,符合施行椎板切除手術及脊椎融合手 術之適應症,術中蘇醫師於第五節腰椎及第一節薦椎置入椎 弓螺釘,然後於第五節腰椎進行減壓,再使用鋼條連接螺釘 固定,並進行骨融合加強穩定度。綜上,蘇醫師之施術過程 並未違反醫療常規。㈢、⒈依雙和醫院手術紀錄,施術醫師於 手術中發現左側第一節薦椎椎弓螺釘內側穿過椎管外側隱窩 ,壓迫左側第一節薦椎神經根,但未見有固定器打至椎骨神 經或任何神經之紀錄。⒉臨床上,椎弓螺釘準確植入椎體是 手術成功的關鍵,臨床醫師主要依其手感與手術經驗判斷螺 釘是否穿出椎體,即使術中使用X光影像輔助系統,亦無法 即時發現螺釘壓迫神經情形,因此手術發生螺釘錯位情形, 並非罕見。依文獻報告,脊椎植體相關併發症之總發生率約 為4.6%,其中最常見即為螺釘錯位(42.8%),其次依序為 螺釘鬆脫或拔出(24.5%)、植體斷裂(22%)、支架錯位或 下陷(11.9%)、皮膚問題(1.3%)等。本案聯合醫院蘇醫 師於病人第一節薦椎置入椎弓螺釘,依雙和醫院手術紀錄, 該螺釘內側穿過椎管外側隱窩,壓迫左側第一節薦椎神經根 ,此屬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故尚難認蘇醫師手術操作過 程違反醫療常規。…㈣、…⒉誠如上開鑑定意見㈡、㈢之說明,椎 弓螺釘錯位係脊椎內固定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風險,依聯 合醫院手術紀錄,未發現蘇醫師之手術過程有違反醫療常規 之處…。㈤、病人於110年9月13日接受蘇醫師實施第五節腰椎 至第一節薦椎椎板切除術及後外側脊椎融合術,術中蘇醫師
於第五節腰椎及第一節薦椎放置椎弓螺釘,嗣於110年11月9 日在雙和醫院手術發現左側第一節薦椎椎弓螺釘壓迫神經根 ,故病人接受蘇醫師手術後仍疼痛之原因,可能因術中椎弓 螺釘位置不佳,壓迫神經根所致,惟此屬手術之併發症,故 依病歷紀錄,尚難認蘇醫師之手術過程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 。」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41頁)。可知蘇群哲為減輕原 告疼痛,故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又椎弓螺釘準確植入椎體 是系爭手術的關鍵,因即使術中使用X光影像輔助系統,亦 無法即時發現螺釘壓迫神經情形,臨床醫師主要依其手感與 手術經驗判斷螺釘是否穿出椎體,螺釘錯位乃脊椎植體相關 併發症,依雙和醫院手術紀錄,該螺釘內側穿過椎管外側隱 窩,壓迫左側第一節薦椎神經根,此屬系爭手術可能發生之 併發症,即令原告系爭手術後之疼痛是因術中椎弓螺釘位置 不佳,壓迫神經根所致,仍難認蘇群哲手術操作過程違反醫 療常規。蘇群哲於施行系爭手術過程,既未違反醫療常規, 揆諸上揭㈡說明,即無從認蘇群哲有債務不履行或不法之侵 權行為。
㈢、基上,本件蘇群哲對原告施行系爭手術過程中並無違反醫療 常規而有過失之情,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8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醫療法第82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連帶就蘇群哲之過失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以及被告醫院應就履行輔助人蘇群哲之過失對原告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無所憑,應予駁回。 ㈣、至原告雖請求補充鑑定其有無神經損傷部分(見本院卷第259 至261頁、第285至286頁),然蘇群哲於施行系爭手術過程 既無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之情,已不該當侵權行為及債務 不履行之要件,即令原告受有神經損傷,仍無從令被告負侵 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調查證 據之聲請,為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 、第227條、第227條之1、醫療法第8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醫院應給付原告842,164元,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842,164元,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至原告請求俱無再送補充鑑定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 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