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15號
原 告 劉子瑄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 代理人 嚴惠平律師
江昭燕律師
被 告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施俊明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君照,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施俊明 ,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施俊明遂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提出書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附卷可稽,經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000年0月間開始進行凍卵,於同年10月 21日接受陰道採卵手術,術後因體重明顯增加、呼吸困難, 故於同年月24日至被告急診就診,由張翊恩擔任原告之主治 醫師,原告於同年月24、25日分別被抽出超過2000c.c.之紅 色腹水,依腹水顏色可知原告腹腔已有出血現象,張翊恩於 第1次抽取原告腹水後,本應注意原告腹部有出血狀況,卻 為原告注射抗凝血劑,致原告受有注射抗凝血劑之出血副作 用,此由原告10月24日及10月28日之血色素值自15.2降為9. 7即明。又張翊恩擅自修改出院病歷摘要,將原告腹水顏色 從血色改為茶色,可見張翊恩未將原告病情告知原告,致原 告住院期間仍有出血,違反告知義務,且與原告之損害有因 果關係。兩造間有醫療契約關係,張翊恩為被告之履行輔助 人,被告自應就張翊恩之過失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為此, 爰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109年11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之薪資損失共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10月24日入院後即施打抗凝血劑, 當晚因腹脹故抽腹水,顏色為暗紅色(茶色),此有照片可佐 ,同年月25日上午張翊恩查房時原告因注射部位疼痛故拒絕 打抗凝血劑,同日晚間原告因腹脹,故抽第2次腹水,顏色 同為暗紅色(茶色),此為取卵手術後殘餘之舊血,而非抗凝 血劑造成之急性出血(會是鮮紅色),張翊恩於查房時,就此 亦向原告說明。原告取得之第1份出院病歷摘要並非最終確 定版本,張翊恩本有製作、修改權限,且製作紀錄歷程均有 留存電子紀錄,難認張翊恩之增補病歷係出於掩飾其醫療疏 失之意圖。又原告起訴迄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日近1年6月,被 告亦分於112年8月16日、113年8月23日提出書狀抗辯,然原 告始終未適時提出其請求100萬元之項目為何,難認其無重 大過失,原告逾時提出攻擊方法,請求駁回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 療常規,而病患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 疏失,即難認醫師有醫療過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 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經另案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 定,鑑定意見認:張翊恩考量病人為嚴重程度卵巢過度刺激 症候群(OHSS),可能有併發血栓併發症之風險,給予原告 抗凝血劑治療,符合醫療常規。原告血紅素於10月24日為15 .2 g/dL,於10月28日下降至9.7 g/dL,是之前取卵手術導 致的內出血,非施打抗凝血劑造成原告內出血,住院期間2 次經腹部抽取共4000mL腹水為暗紅色,代表是舊血,可資佐
證原告血紅素下降與張翊恩為其施打抗凝血劑無關。張翊恩 考量原告為嚴重卵巢過度刺激症候群(OHSS),可能有併發 血栓併發症之風險,給予原告輸液治療,輸液建議以等張生 理食鹽水(normal saline)或林格氏注射液(Ringer's la ctate)為主,無使用低鈉生理食鹽水之必要。綜上,張翊 恩對原告施打生理食鹽水,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有醫審會第 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70頁)。堪認張翊 恩對原告實施之醫療處置經鑑定結果均符合醫療常規,自難 認張翊恩有原告所指違反醫療常規為原告施打抗凝血劑之違 反注意義務之情。被告之使用人張翊恩既無過失,即難認有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之情,則原告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之使用人張翊恩未依債之本 旨給付,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賠償薪資損失100萬 元,顯乏所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張翊恩固有將原告病歷所載腹水顏色從血色改為茶色,惟其 修改的內容,核與被告所提腹水照片顯示抽出之腹水為茶色 乙節相符,有照片足參(見本院卷第181頁),並無任何不 實之處,是原告主張張翊恩未將原告病情告知原告云云,並 非可採。況即令張翊恩未盡告知義務,惟如前所述,原告血 紅素下降與張翊恩為其施打抗凝血劑無關,依上說明,原告 既未受有損害,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從而,原告主張 張翊恩修改出院病歷摘要,將原告腹水顏色從血色改為茶色 ,可見張翊恩未將原告病情告知原告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 ,且即令張翊恩未盡告知義務,因原告血紅素下降與張翊恩 為其施打抗凝血劑無關,原告未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之使用人張翊恩未依債之本旨 給付,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賠償薪資損失100萬元 ,顯乏所憑,同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