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738號
TPDV,112,訴,5738,202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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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738號
原 告 樊又溱
訴訟代理人 施凱勝律師
複 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被 告 瞿竹華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捌拾柒元,如逾期未繳,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及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於民國112 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立法理由為:「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 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 ,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可知修法後 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因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末按原告 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上同 一小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 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因原告之母儲勝年及訴外人 樊豪與被告就系爭房屋及地下室於105年9月19日簽立自105 年10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止租賃契約,租期為3年,嗣樊豪 於107年8月22日死亡,上開租期屆至後,儲勝年樊豪之繼 承人均未再另行簽訂租賃契約,又儲勝年前已向被告預收系 爭房屋二分之一所有權部分租金至112年9月30日,被告並繼 續占有使用收益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則於109年4月



8日以買賣登記原因自儲勝年移轉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原告前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不再租賃系爭房屋,並請 求被告於112年10月1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仍繼續占 有系爭房屋,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請求被 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自112年10月1日至遷讓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93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二分之一及房屋地 下室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自112年10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9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又原告於 起訴時參照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於起 訴時之屋齡約為40年4月、面積為106.13平方公尺、地上樓 層數為7層、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故系爭房屋之價值 估為1,974,746元,此有原告所提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 物價額試算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並已繳納 裁判費20,602元。
三、惟原告於113年3月7日具狀稱原起訴聲明所指「房屋地下室 」具獨立建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地下室),又加以系爭房屋附屬建物平台面積28.07平 方公尺及系爭地下室面積19.46平方公尺,面積共計153.66 平方公尺,以上開起訴時屋齡、地上樓層數,及總面積共15 3.66平方公尺,計算系爭房屋現值估為3,013,923元,有原 告所提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97頁),先予敘明。
四、嗣經本院履勘於113年5月17日偕同兩造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 務所測量人員進行履勘並測量系爭房屋實際面積後,測量結 果如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4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13 7009587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63頁),原 告再於113年7月30日具狀擴張、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A部分)及系爭地下室(如 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C部分)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8,640元,其中87,860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其餘78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 系爭地下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320元。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五、從而,原告追加、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0



13,923元,業如前述,另原告追加、變更後訴之聲明第2項 ,乃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1日至112年12月6日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雖屬附帶請求,然此部分為起訴前所發生者,因數 額已可確定,依照上開說明,亦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至第3項即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性質上屬 訴之聲明第1項即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之附帶請求,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3,102,563元(計算式:第1項聲明3,013,92 3元+第2項聲明88,640元=3,102,563元),應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31,78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20,602元,應再補 繳11,187元(計算式:31,789元-20,602元=11,187元),茲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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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