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5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郭鶴鳴
被告兼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元豪(原名張毅民、張益銘)
指定送達:新北市○○區○○路○段00號0樓之0
被告即反訴原告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孫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 ,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 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 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璀璨人生合作約定書(下稱系 爭約定書)合作舉辦演唱會,被告未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 應將出售門票款項繳回;被告孫立誠則主張原告未依約給付 出售門票及演唱報酬,爰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清償。經核被 告孫立誠所提反訴與本訴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係基於
兩造間合作關係所生之爭議,堪認本、反訴間之請求有密切 牽連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孫立誠提起本件反訴,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張元豪提起反訴部分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12月6日另以裁定駁回之,是該部分不在本件審理 範圍,附此敘明。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為推動演唱會活動專案,遂偕同訴 外人周丹薇於112年5月7日簽訂系爭約定書及門票銷售表。 而該次演唱會貴賓券每張售價新臺幣(下同)5,000元,一 般券2,500元,被告孫立誠(藝名孫情)售出貴賓券73張、 一般券191張,共842,500元;被告張元豪(藝名張魁)售出 貴賓券66張、一般券53張,共462,500元,然被告孫立誠、 張元豪僅分別繳回415,000元、140,000元,尚欠427,500元 、322,500元,爰依系爭約定書請求被告繳回剩餘門票款。 又被告因排練與票務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孫立誠於11 2年6月13日以腳踢翻原告所坐的桌椅,並以「操你媽的逼」 、「幹你媽老雞歪」等語侮辱原告,被告張元豪則一邊說「 郭製作打人了」,一邊用手推原告,造成原告名譽及身心受 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400,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孫立誠 、張元豪各應給付原告422,500元、322,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原告製作假帳,侵占款項,提出之現金製作傳票 亦無簽名,被告否認之。又被告孫立誠除繳回415,000元外 ,尚於112年6月19日交付現金190,000元,另請助理交付100 ,000元,連同退還門票貴賓券3張、一般券16張,總計76萬 元,餘款82,000元及被告張元豪未繳之322,500元,於分潤 表確認及清償被告之勞務費前,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另原告就其被告對其打罵乙事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予以否 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反訴被告應按售票金額20%支付反訴 原告出售門票之勞務費用168,500元及演唱費用500,000元, 扣除反訴原告發現反訴被告訛詐合夥金而拒絕繳交門票銷售
款82,000元後,反訴被告尚欠586,500元。為此,爰依兩造 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86,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㈠
⒈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未繳回售票款部分:
⑴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 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 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 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 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 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 合夥,此觀同法第667條、第676條及第677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 依原告所提出由兩造所簽署之系爭約定書約定,兩造與周 丹薇等四人為股東關係,由四人各自負責節目製作、宣傳 、排練、軟硬體設備設置及演出、售票等項, 以門票收 入作為公基金,扣除製作開銷後之結餘分配於各股東,所 有盈虧由四人承擔(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足見兩 造與周丹薇等四人為共同舉辦演唱會而有合作關係,皆有 參與演唱會事務之經營、運作,各自分配應負擔之事務, 且約定各人分受演唱會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揆 諸前揭說明,兩造間應屬合夥契約關係。
⑵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 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第537條至第546條關於委任之 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民法第680條、 第5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合夥關係存續 中,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他合夥之代表,其為合夥取 得之物及權利,亦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此有最高法院 64年台上字第1923號判決意旨足參。查被告既負責門票銷 售,則渠等出售演唱會門票所得價款即為被告執行合夥事 業所收取之金錢,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將門票收入移交於 合夥團體;且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門票價款屬全 體合夥人公同共有,非歸屬任一合夥人單獨所有,是原告
本於其個人而請求被告交付款項,於法尚有未合,礙難准 許。
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負舉證 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 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 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 )。
⑵原告主張被告被告孫立誠於112年6月13日以「操你媽的逼 」、「幹你媽老雞歪」等字語辱罵原告,被告張元豪則一 邊說「郭製作打人了」,一邊用手推原告,侵害原告名譽 及身心,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影片檔(見外置隨身碟),僅能 看見一名男子從畫面右方走來,以腳踢放置於場中之長桌 ,原坐於長桌左側之男子隨即起身走向前,緊接場內數人 蜂湧而上,將兩名男子隔開。影片全長1分14秒,全程無 任何聲音,且拍攝距離較遠,臉部亦未清楚顯露,無法明 確辨識畫面中之人物為何人,尚難逕以此影片遽認原告所 述被告有辱罵、推攘原告之行為,原告未另提出其他具體 事證足供本院審認其所述為真,舉證尚有未盡,要難認被 告有何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 責任,洵屬無據。
㈡反訴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給付之 訴,原告須對被告有私法上之請求權存在,而被告對原告有
給付之義務,原告之訴權始克成立,否則不得提起給付之訴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83年度台上字第558號 裁判要旨參照)。
⒉反訴原告固主張依兩造間之契約,反訴被告應給付門票銷售 及演唱之勞務費用云云,惟觀諸系爭約定書約款,並無關於 反訴被告應支付演唱費用或按出售門票金額20%抽成之記載 ,反訴原告復未就上開主張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酌, 本院自無從僅以反訴原告空言指陳,逕作反訴被告有給付勞 務費用之依據,而命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所稱金額。反訴 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約定書請求被告孫立誠 、張元豪各應給付原告422,500元、322,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反訴 部分,反訴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86,50 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