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072號
TPDV,112,訴,5072,202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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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72號
原 告 黃鄉蓮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被 告 陳秀娟

訴訟代理人 鍾維翰律師
趙靖萱律師
被 告 邱御瑄(原名:邱卉渼)

訴訟代理人 倪華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秀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秀娟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陳秀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秀娟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544條規定為請求 權基礎,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最後一名被告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邱御瑄應給付 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 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之責;四、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6月3日以民事 準備四狀,追加民法第478條為其備位之請求權基礎,並變 更聲明為:「先位之訴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最後一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邱御瑄應給付原告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 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之責;四、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之訴聲明:一、被告陳秀娟應給付原 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267-268頁);嗣再於本院113年8月21日言詞辯 論時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最後一名被告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一、被告邱御瑄應給付原告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二:一、被告陳秀娟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追加,係基 於原告借款予被告陳秀娟之同一基礎事實;另原告更正訴之 聲明部分,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 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被告陳秀娟(下逕稱陳秀娟)原為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巷0號5樓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前曾以系爭不動產分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陽信商業 銀行(下稱陽信銀行)、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廖順乾。 嗣因陳秀娟無力清償借款,乃委請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慶房屋)復興民生店以3,535萬元出售系爭不動 產(含車位)。被告邱御瑄(下逕稱邱御瑄)為永慶房屋復 興民生店之店長,因與陳秀娟計算出售系爭不動產價額扣除 仲介費123萬元、土地增值稅93萬元、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 抵押權所擔保之貸款2,786萬2,879元、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 保之借款420萬元及陽信銀行紓困貸款400萬元後,不足清償 所有債務,將導致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無法塗銷,恐使買 賣破局,乃共同謀劃解決之道,明知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價額 不足清償上開抵押債務及陽信銀行紓困貸款,仍故意以永慶 房屋之商譽,及由陳秀娟簽立200萬元指示撥款同意書(下 稱系爭指示撥款同意書)及200萬元本票(本票號碼:WG000



0000,下稱系爭本票)為詐術,向原告保證定會全數清償借 款,致原告誤信陳秀娟確有還款能力而同意借款200萬元予 陳秀娟,約定借貸期限2個月。原告於110年10月4日將200萬 元借款扣除12萬元利息,剩餘188萬元交付陳秀娟,並將系 爭指示撥款同意書、系爭本票交由邱御瑄代為保管,詎被告 取得借款後,即變更指示撥款同意書金額為130萬元,邱御 瑄並將代為保管之系爭200萬元本票歸還陳秀娟,嗣陳秀娟 僅還款130萬元,原告因而受有7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70萬元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最後一 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一部分:
  邱御瑄明知受原告委任代為保管系爭本票,卻於未得原告同 意下,擅自將系爭本票交還陳秀娟,致原告受有70萬元之損 失,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邱御瑄給付原告70萬元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邱御瑄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備位聲明二部分:
  陳秀娟既不否認對原告尚有70萬元借款未返還,原告自得請 求陳秀娟返還70萬元。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陳秀娟 給付原告70萬元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陳秀娟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秀娟
  陳秀娟係透過訴外人蕭珍成(原名:蕭珍茂)向原告借得款 項後,方於110年11月23日遭陽信銀行通知出售系爭不動產 時需一併清償陳秀娟以關係企業名義向該行申貸之紓困貸款 400萬元,致陳秀娟無法依約清償向原告之借款,陳秀娟並 無故意或過失,自無從成立侵權行為。另因陳秀娟曾將名下 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房屋(下稱忠孝東路房屋 )信託予訴外人黃純清,再由黃純清出租予蕭珍成,詎原告 竟因陳秀娟無法清償借款,指示蕭珍成擅自取走陳秀娟存放 於屋內、價值達70萬5,000元之收藏品,及陳秀娟用以申報 其名下精華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精華公司)109年



度所得稅之帳務資料,致陳秀娟遭國稅局以所得稅法第83條 逕予核定應繳納所得稅23萬1,541元,共損失93萬6,541元( 計算式:705,000+231,541=936,541),陳秀娟自得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賠償,是倘鈞院認原告之主張有理 由,陳秀娟以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對原 告之債務等語。
㈡被告邱御瑄:
  邱御瑄係於110年11月23日經陽信銀行要求陳秀娟一併償還 企業紓困貸款始得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時,才 知悉系爭不動產尚有400萬元紓困貸款之事,並無對原告為 不法侵權行為。又邱御瑄與原告間並無成立委任契約,而係 受陳秀娟之指示交還系爭本票,本無須徵得原告之同意,是 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  
㈢均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先位主張被告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200萬元 ,嗣僅返還130萬元,尚餘70萬元未返還,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0萬元;第一備位主張則依委任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邱御瑄賠償70萬元;第二備位主張依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陳秀娟給付70萬元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0萬元,有無理 由?㈡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邱御瑄賠償70萬元,有 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陳秀娟給付70萬元 ,有無理由?陳秀娟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賠 償93萬6,541元,並以之抵銷對原告之債務?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7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陳秀娟前透過永慶房屋仲介銷售系爭不動產,邱御瑄 則為永慶房屋復興民生店店長,負責系爭不動產之銷售事宜



陳秀娟於000年0月00日出售系爭不動產,並於同日向合泰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建經)辦理不動產買賣價 金履約保證事宜,約定將價金存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 行,戶名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為00 000-00000-0000之履約保證信託專戶;原告於110年10月4日 借貸陳秀娟200萬元,扣除利息等費用,陳秀娟實際取得188 萬元,陳秀娟並有簽立系爭指示撥款同意書及系爭本票,迄 今陳秀娟僅清償130萬元與原告等情,有系爭指示撥款同意 書照片、系爭本票照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 申請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第67-73、 第75-7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價額不足清償抵押貸款 及陽信銀行紓困貸款400萬元,仍以永慶房屋之商譽、系爭 本票、指示撥款同意書等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前對被告及訴外人陳虹之 即永慶房屋復興民生店業務員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3048號、3049號案件偵查繫屬,而陳虹之於系爭刑事案件 具結證稱:當時我們計算的時候餘額(即出售系爭不動產之 價額)是足夠的,因為陳秀娟有提供他欠銀行的錢、欠二胎 的錢,總共積欠的款項扣掉稅費和仲介費後,是足夠的,後 來有聽說陽信銀行要多扣400萬元,應該是陳秀娟跟原告簽 指示撥款同意書後發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及證 人蕭珍成於系爭刑事案件具結證述:原告借款200萬元,最 後陳秀娟只支付130萬元是因為中間又有銀行的紓困貸款, 這部分是後來才說紓困貸款要一起繳清,是銀行突然說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166-167頁),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 交屋的前夕突然冒出一筆紓困貸款400多萬,陽信銀行要求 清償紓困貸款才可以交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54頁), 足認被告辯稱陳秀娟向原告借貸時,渠等計算系爭不動產之 售價扣除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仲介費、稅金等費用 ,足以清償向原告借貸之200萬元,渠等並無詐騙原告之不 法意圖,係突遭陽信銀行要求返還400萬元紓困貸款,陳秀 娟始無力清償等語,尚非子虛。
 ⒋佐以陽信銀行111年7月8日陽信總授審字第1119923575號函記 載略以:「因自110年10月27日起,陳君(按即陳秀娟)之 支票存款帳戶因存款不足而陸續發生退票情形,且設定抵押 權予本行之不動產於110年11月4日辦理過戶予他人,顯示已 有信用惡化狀況,本行評估有影響還款能力之虞,基此,爰 特函告陳君,將依雙方簽立之授信合約第一章第六條約定主



張提前視為到期(相關合約已於111年6月22日陽信總授審字 第1119920835號函提供),陳君、精華公司及精華事務所( 按即精華聯合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之貸款均喪失期限 利益,於陳君原提供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內( 新臺幣3,310萬元)需將前述貸款全數清償後,本行方會開 立抵押權塗銷證明。檢附本行重新分行於110年11月23日寄 送之通知函及回執聯影本供參」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 ,足見陽信銀行因認陳秀娟已有信用惡化狀況,評估有影響 還款能力之虞,遂於110年11月23日通知陳秀娟於以系爭不 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內,一併償還其以自己、精 華公司及精華事務所名義之貸款,方會開立抵押權塗銷證明 ,核與被告所稱於110年10月4日向原告借得款項後,方遭陽 信銀行於110年11月23日通知需一併清償陳秀娟以關係企業 名義向該行申貸之紓困貸款400萬元,始得塗銷系爭不動產 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等語相符,從而被告所辯堪值採信。 ⒌從而,被告既非於向原告借貸款項時,即明知尚有紓困貸款4 00萬元需一併清償,則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之出售 價額不足清償抵押貸款及陽信銀行紓困貸款400萬元,仍以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等語,即無可採。且系爭刑 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同認陳秀娟係於向原告借 款後之情事變化,始無法如期清償,難認被告於向原告借款 時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或詐欺犯意之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 在案(見本院卷第79-85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0萬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邱御瑄賠償70萬元,為無理由 :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固定有明 文,然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亦為民法第528條所明定,是委任契 約,必由當事人之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而他方應允處理 ,始為成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委任契約之成立,固不以書面為必要,惟仍須當事人 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為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 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邱御瑄否認與原告間成立委任契 約,自應由原告就委任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陳秀娟交與原告作為擔保之用,原告委 託邱御瑄代為保管而與邱御瑄成立委任契約等語,並欲以證 人蕭珍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據。惟據證人蕭珍成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200萬元本票係給原告一個保障,本來應 該是要交給原告,但永慶房屋說他們是中立的,交給他們保 管比較安全,陳秀娟簽完本票後,就直接將本票交給永慶房 屋,我們只能接受;因為本票簽完,陳秀娟也不相信我和原 告,怕我們拿本票亂來,陳秀娟覺得交給邱御瑄比較放心, 邱御瑄有跟我說保障交易安全,由她保管最安全,且因為邱 御瑄很肯定一定可以清償借款,就沒有說到無法清償時,本 票要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第255-256頁),可 知雖然系爭本票係為擔保陳秀娟向原告之借款,然因陳秀娟 不放心將系爭本票交予原告,因此直接將系爭本票交由邱御 瑄保管。是由蕭珍成之證詞,尚無足證明原告有向邱御瑄提 出保管本票之要約,及邱御瑄明瞭係為原告保管本票而應允 為原告保管等情,自難認原告與邱御瑄有就「為原告保管系 爭本票」乙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委任契約,是原告 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⒊至原告以陳秀娟陳稱邱御瑄係為原告保管系爭本票,並非受 其委託保管等語,主張原告與邱御瑄成立委任契約。然遍觀 全卷,未見陳秀娟有稱邱御瑄係為原告保管系爭本票等語, 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認有據。至陳秀娟固有稱:系爭本票 係伊開立予原告,由原告取走,伊沒有請邱御瑄代為保管等 語(見本院卷第92頁),然此為邱御瑄否認,並與蕭珍成前 開所證不符,已難逕採。再者,縱認陳秀娟證述為真,亦無 從逕予推論原告與邱御瑄間成立委任契約之事,原告所述, 仍乏所據。
 ⒋縱上,原告與邱御瑄間既無原告主張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存 在,則原告以邱御瑄明知受其委任代為保管系爭本票,卻於 未得其同意下,擅自將系爭本票交還陳秀娟,致其受有70萬 元損害為由,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邱御瑄賠償70萬元 ,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陳秀娟給付70萬元,為有理由 ,且陳秀娟不得主張抵銷: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陳秀娟向其借款200萬元,迄今尚餘70萬元未 受償等語,為陳秀娟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7頁),是原 告依據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陳秀娟返還70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⒉陳秀娟固抗辯原告前因其無法清償借款,指示蕭珍成擅自取 走其存放於忠孝東路房屋內價值達70萬5,000元之收藏品,



及其用以申報精華公司109年度所得稅之帳務資料,致其遭 國稅局逕予核定應繳納所得稅23萬1,541元,共計損失93萬6 ,541元,乃以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93萬6,541 元抵銷對原告之債務等語,並提出其與蕭珍成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通知函、109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遭原告取走之物品明細及照片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203-210頁、第213-221頁)。然遍觀陳秀娟蕭珍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未見有何足以認定原告有指示 蕭珍成取走陳秀娟存放於忠孝東路房屋內之物品及資料之對 話內容,且蕭珍成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原告沒有指使 我至陳秀娟忠孝東路房屋拿取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 ),由上開證據均無從佐證原告有指示蕭珍成取走陳秀娟存 放於忠孝東路房屋內之物品及資料之事。至陳秀娟蕭珍成 就其與原告之債務糾紛僅係居中人,卻以陳秀娟個人物品要 脅陳秀娟盡速向原告清償債務,足證係原告指示蕭珍成取走 陳秀娟物品等語,並以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然證人蕭珍 成於系爭刑事案件曾具結證稱:本案我沒有損失,只是對朋 友不好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可知證人蕭珍成因 介紹原告借款予陳秀娟,致原告蒙受未能獲完全清償之損失 ,因而對原告感到抱歉,基此其對陳秀娟施加壓力,尚難謂 與常情有違。陳秀娟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指示蕭珍成拿 取其物品之事實,自無從認陳秀娟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而得以之抵銷對原告之債務,是陳秀娟所辯 ,洵無理由,要無足取。
 ⒊本件原告對陳秀娟之消費借貸債權,不論以原告主張借貸期 限為2個月,或陳秀娟所稱約定於取得出售系爭不動產價款 後再行清償等語,均已屆清償期,是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 定,請求陳秀娟給付70萬元,即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陳秀娟尚積欠 原告借款70萬元,係屬於有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前揭債權屆期後之112年11月9日送達陳秀娟 (見本院卷第57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陳秀娟返還 借款70萬元,及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第一備位之訴依民 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邱御瑄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第二備位之訴依民法第478條規 定,請求陳秀娟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屬有據,應予准許。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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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精華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