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14號
原 告 長虹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從文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複代理人 曾宥鈞律師
被 告 許民雄
訴訟代理人 謝秉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010,000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專責於不動產銷售及建造,股東五人即李從文、李從道 、被告、任明泰、張萬來,佔有股權比例各為20%,被告為 原告股東兼職員,自103年起擔任原告店長職務,並由被告 負責綜理店內開支管銷人事及保管原告之大小章等事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原告與被告間具有委任關係。原告業務上有 資金需求,向事業上有長期合作關係之訴外人東悅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東悅公司)借款,故於106年10月20日成立借 貸契約,由東悅公司開立300萬元支票(發票人東悅公司、支 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期:106年11月30日、付款人 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負責人李 從文,並約定原告還款方式,由東悅公司委託原告銷售房地 產之案件報酬中扣除,雙方簽立原證1借據一份並用印公司 大小章,由後續原告與東悅公司之原證2對帳單亦可得知, 東悅公司將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中扣除上開借款金額以作清 償。
㈡惟原告負責人李從文將系爭支票交由被告,並且叮囑被告應 立即將系爭支票存入原告玉山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兌領,未料,身為原告股東兼店長,負有將系 爭支票存入原告銀行帳戶義務之被告,竟違背自身義務將系 爭支票存入自己之彰化銀行帳戶作使用,此部分已由原告負 責人李從文出庭作證。嗣被告於執行原告業務過程中,與股
東任明泰巧立名目藉機敲詐原告長期客戶即訴外人鵬翔成衣 公司,因而原告於108年11月25日召開股東會,由股東共同 決議將二人逐出原告,有原證3股東會議紀錄影本可稽,而 被告將職掌公司帳冊交由原告負責人李從文,李從文核對始 知悉被告並未將屬於原告款項之系爭支票票面金額300萬元 存入原告玉山銀行帳戶中,且因被告遭逐出公司,對原告及 其他股東心生怨念,因此當下即表明拒絕歸還上開借款300 萬金額。
㈢被告未將300萬元款項存入原告帳戶違背受任人義務,且被告 違背兩造間委任關係債之本旨具可歸責性,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且侵占之款項應為不當得利甚明。
⑴本件銷售案借款皆存在於原告與東悅公司間,並非被告所稱 之私接案或事先分潤:
①一般工業區不動產買賣租賃過程可分三階段,第一階段為單 純土地之買賣租賃,第二階段為土地整合或合建廠房,第三 階段則為廠房之買賣租賃,原告屬仲介性質公司,原則上皆 是負責第一、三階段業務,並不會參與第二階段土地整合合 建,僅有例外情形下才會由被告負責做第二階段之整合或合 建,即本件所稱私接案,惟原告股東間會有私接案之原因, 是為排除原告股東張萬來參與分配營利,因此私接案報酬僅 進入被告帳戶由被告分配參與之人,而不進入原告帳戶以免 遭張萬來發現,惟本件銷售案並非私接案,被告僅是因自己 私吞款項至自己銀行帳戶而遽稱本件為私接案,就本件銷售 案性質仍然應以銷售內容及當事人真義作為判斷依據。 ②經查,證人李從文證稱:「(長虹曾向東悅借款?用途?)有借 款,借款300萬元,是作為裝潢接待中心之用,也有做不動 產模型、銷售型錄、接待中心的場地租金、興建接待中心的 費用,這些都有公司的發票」、「(借款如何取得?)我拿借 據去找東悅的董事長,跟他說明原因之後,他開了一張支票 給我,金額300萬元」、「(長虹如何償還?)我們有接東悅的 不動產委託銷售,我們從銷售的委託報酬中扣除300萬元作 為清償」等語,可證李從文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並代表原告 向東悅公司借款300萬元,用於原告受託之東悅公司不動產 銷售案上,且事後清償方式亦是由東悅公司所應給付原告之 銷售費用中扣除,故由李從文上開證詞與原告民事起訴狀原 證2對帳單互核,原告與東悅公司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明確 ,就借貸金額、償還方式、契約當事人等皆清楚明瞭,可證 系爭支票是原告與東悅公司間借款甚明。
③次查,李從文證稱:「(股東有私接案?內容?與長虹業務重疊 ?)業務沒有重疊…原告公司是擔任土地的買賣、租賃,被告
指的私接案是指第一個階段完成後之後會進行合建,因為我 們要磋商地主跟建商的合建,所以會有一個整合費用,於本 件之前都沒有做過這個部分,所以被告有要求土地整合不是 公司給我們的業務,所以不可以納入公司業績」、「(地主 跟建商合建後不動產的銷售,是私接案還是公司的?)當然是 公司的,公司支付成本,從土地租賃興建接待中心還有內部 軟裝的建置,包含日後的銷售模型,銷售手冊型錄這些都是 公司支付,這就是我跟東悅借300萬元的原因」等語,可知 兩造所處理地產相關案件分為不同階段,第一階段為土地買 賣租賃,第二階段為土地上興建建築物稱為整合,最後為建 築物銷售,原告所經營業務為第一階段與第三階段之不動產 銷售買賣租賃等事宜,第二階段整合則為股東間私接案範圍 ,並非原告經營業務項目,況且,系爭銷售案所需開銷如銷 售模型、裝潢費用皆由原告支出,還款亦由東悅應給付原告 報酬扣除,可見系爭借款及銷售案皆是存於原告與東悅公司 間,並非原告股東間私接案或私接案所得之利潤甚明。 ④再查,東悅公司代表人高勝雄於偵查中證稱:「(告證2?)是 李從文代表長虹來借款的,我就開支票給他,支票交給李從 文」、「這筆款項是李從文跟我說要做為長虹與東悅代銷之 東悅科技園區銷售園區之裝潢之用,是借給原告經營之用, 當時沒有開抬頭,是說好還款方式是用長虹代銷之東悅科技 園區廠房之佣金供作還款」、「(代銷給長虹還是私人?)東 悅科技園區廠房代銷只有簽給長虹代銷」(偵卷第161頁), 可見高勝雄是代表東悅公司借款予原告,對於借款用途、借 款對象、還款方式皆清楚特定,輔以民事起訴狀原證2對帳 單更可證明事後東悅公司已於應給付原告服務費之金額中扣 除該筆借款,是高勝雄證詞內容屬實甚明。
⑤復查,高勝雄於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47號稱:「(告 證2借據看過?)有,很久了」、「(什麼場合?)因為我借李從 文,長虹,因為我蓋房子,他們要幫我銷售,叫我借他,他 說要做銷售中心寫給我借據」、「(借據是李從文給你?)對 」、「(借據蓋公司大小章?)對,那就長虹證明」、「(李從 文把借據給你時大小章已蓋好?)對」、「(借據寫長虹向東 悅借款300萬元?)李從文過來公司,要銷售我房子,他要做 銷售場所,叫我借他們」、「(李從文私人借還是原告借?) 他代表長虹,一定是長虹」、「(當時談這契約是用公司名 義還是私人?)對,他就他們長虹要幫我賣,所以一定長虹」 、「(東悅公司跟原告簽,但是沒有要求原告蓋大小章?)沒 有,他代表他們公司就是借他們公司」、「我賣就是說沒有 給他私人賣就是給他們公司賣」、「(你認為李從文是原告
負責人就代表原告?)對,我是這樣認為」、「(有還?)有, 他銷售有扣起來,佣金扣。都有扣」,高勝雄於偵查審理證 詞均一致並無矛盾反覆,對於系爭借據來源、簽立方式以及 銷售案是簽予原告等情,皆交代明確並無模糊之空間,是本 件原證1借據應為真正無誤,系爭借款及銷售案均存在於原 告及東悅公司間,自不待言。
⑥且查,原告股東張萬來胞弟張智能曾於刑事案件中做證:「( 聽過東悅科技園區?)有,這個案件他們接下來之後我有聽說 ,我還有帶我大哥去,因為我大哥是小兒麻痺不方便,我親 自開車接他去的,我們從1樓看到10幾樓,我們都有去看過 」、「(你認知是私接還是原告案?)我的認知這個應該是原 告承接的案件」、「(為何會這樣認為?)因為他有帶我去看 」、「(有帶你去看就代表你同意、你知道?)這個我們知道 ,這我大哥跟我都知道」等語,可見原告公司其他股東有前 往銷售案件所在位置視察,並有拿取銷售型錄,亦清楚系爭 銷售案是東悅公司委託原告銷售東悅科技園區廠房之案件。 ⑦是以,李從文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就原告執行業務之習慣運 作方式經營狀態自然較為清楚證明力自然較高,故就李從文 所稱本件銷售案屬廠房銷售,為第三階段範圍,屬原告進行 仲介銷售業務,證明力甚高,復由業務性質以觀,系爭銷售 案並無整合項目,僅有仲介銷售性質,應為第三階段範圍, 自屬原告與東悅公司間案件而非被告私接案甚明。系爭300 萬元是原告與東悅公司間借款,銷售案亦是存於原告及東悅 公司間,不僅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從文與東悅公司負責人高勝 雄對於借款目的還款方式銷售標的銷售報酬等事項清楚明確 外,連原告其他股東亦清楚系爭銷售案存於原告及東悅間, 更何況系爭銷售案本就不具有私接案之性質,可見被告刻意 侵占公司款項又企圖臨訟杜撰混淆視聽甚明。
⑵縱系爭銷售案契約僅有李從文蓋章,亦不影響是存於原告與 東悅公司之認定,被告亦知悉系爭銷售案並非私接案: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 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真意,如兩造 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 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 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 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 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可茲參照。 ②經查,證人李從文證稱「(公司案件你負責引薦,獎金?)有分 銷售跟開發的獎金,各百分之50」等語,可知李從文於系爭 合約以自己名義簽名是為獲得引薦獎金,再由東悅公司負責
人高勝雄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證詞,高勝雄簽立系爭合約 時,明確知悉係由李從文代表原告簽訂,且明確說明由原告 履行契約內容即負責銷售東悅公司廠房,更明確證稱給付報 酬應扣除東悅公司所貸予原告金額,是系爭合約權利義務應 存在於原告與東悅公司,雖系爭契約僅有李從文簽名,然從 證人證言,簽約者真意為系爭銷售案是存於東悅公司與原告 間,故被告主張系爭合約僅有李從文簽名遽認系爭銷售案為 私接案云云,顯屬狡辯。
③再查,雖被告以系爭銷售契約僅有李從文簽名認為私接案, 惟由高勝雄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證詞即原證6-7,高勝雄是 代表東悅公司委託原告銷售,再與李從文證詞互核,可知李 從文是代表原告與東悅公司訂立系爭契約,雙方對於銷售標 的報酬金額負責銷售之主體等契約要件均達成合意,契約自 是存於原告及東悅公司間,並無模糊之解釋空間,而系爭契 約僅李從文名義是因李從文與被告皆為原告業務人員,李從 文既已確定原告取得系爭銷售案,因此以自己名義署名於契 約上,以確保自己能於日後從原告處分得較多業務獎金,並 未預見日後將發生訴訟爭議,況且,由原證2對帳單及高勝 雄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詞互核,可知東悅公司於原告完成銷 售案後將應給付報酬中扣除系爭借款,再輔以民事準備狀原 證4張智能於刑事案件中證詞,可知原告所有股東皆清楚系 爭銷售案是存於原告與東悅公司間,故縱使系爭契約並非原 告名義,亦不影響系爭銷售案存於原告及東悅間認定,被告 僅因系爭契約非原告名義而遽稱系爭銷售案為私接案,洵屬 無據。
④復查,原證1借據是原告向東悅公司借款,由李從文證詞及高 勝雄證詞互核可知,借款主體金額還款方式及借款原因均為 原告及東悅公司所明確約定,除系爭借款是存於原告與東悅 公司間外,更可證系爭銷售案是存於原告與東悅公司間,否 則高勝雄豈會以東悅公司名義借款予原告,再輔以於原告公 司任職王子嘉於刑事案件作證證詞可知,王子嘉亦有聽聞被 告在內之股東等人,推舉李從文代表原告向東悅公司借款, 故被告清楚300萬款項是原告向東悅公司借款並非私接案報 酬,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誤認系爭銷售案為私接案,該筆借 款借據是以原告及東悅公司名義所簽訂,李從文於借得款項 後,更已告知被告,系爭款項是向東悅公司借款款項,可見 被告明確知悉系爭款項並非私接案報酬,惟被告卻仍違背與 原告受任人義務,未盡到受任人義務將款項存入原告之帳戶 ,擅將該筆款項存入自身帳戶內,顯屬不當得利甚明。 ⑤是縱被告對於系爭銷售案性質有所誤解,系爭款項亦是原告
與東悅公司間之借款,被告亦清楚知悉,未料被告仍未依受 任人義務將款項存入原告帳戶,故被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應 負賠償責任並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⑶被告取得系爭300萬元支票,基於受任人義務,有依公司入帳 流程將支票存入原告銀行帳戶之必要:
①證人李從文證稱「(長虹入帳流程?)我們會把收到的服務費交 給店長,店長會交給秘書,秘書會拿去存到公司的帳戶,及 玉山銀行二重分行的帳戶…」、「(交支票時間地點?)在公司 裡面被告的位置那裡,時間有點久,我記得有秘書以及李從 道。我交給被告的時候,我跟他說東悅那邊的錢借回來了」 、「(告知款項給被告用?)沒有,也不可能。」等語,依李 從文證詞可知,李從文對於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之位置地 點周遭人事當時言語皆得清楚描述,可見證人所作證詞證明 力明顯甚高;再由其證詞可知,因原告之帳冊等財務資料是 由店長管理,故入帳流程是由店長確認收受款項後,將款項 交由秘書存入公司帳戶,惟本件被告於確認收受款項後,卻 未將系爭支票存入原告帳戶,亦未將被告因委任關係收受之 金錢交付予原告,明顯違背受任人義務,是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②再查,李從文稱交付系爭支票在場人有李從道及秘書,而秘 書為王子嘉刑案中作證稱「(一般原告支票誰保管?)是會放 在我這邊,然後存到銀行去,你說的保管是他們業務收票回 來之後」、「(如何入公司帳過程?)正常來說業務他們在外 面收到支票回來會先給店長看過,店長會說妹妹這拿去銀行 存起來」、「(支票何來?)這個支票是公司跟東悅借款的。 」、「(如何知道?)其實他們在談的時候我是屬於公司的行 政,所以我是一直都在位置上的。他們在談說要請李從文代 表公司去借這張支票的時候我都在場,那他是說你去借啊, 你是高董的特助,那你去跟他借啊」、「(提到300萬元什麼 錢?)長虹地產公司裝潢的錢」、「(你剛才說負責人李從文 拿回來,他會先交給店長被告?)再由被告交給我」、「(106 年時支票進入公司帳戶是交給店長,再轉交給你?)對」等語 ,除原告公司股東皆知悉300萬元款項是原告與東悅公司借 款,並且預計用於銷售案所需裝潢外,從事行政工作秘書亦 知悉,況且,由原告公司入款正常流程是先將支票交由店長 過目後,店長再交由秘書存入原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中,是 被告未依公司流程將系爭支票交由秘書存入原告帳戶,實已 違反與原告間委任義務,系爭300萬元款項是被告違法取得 之利益,自有返還予原告之義務甚明。
③被告擔任原告店長一職,負責掌管原告店內開支管銷人事及
保管原告之大小章等事務,由王子嘉證詞與李從文於本件證 詞互核,即可得知原告之入帳流程是將款項交被告確認後, 由被告指示秘書將款項存於公司帳戶,王子嘉與李從文證詞 互相吻合並無牴觸,原告與東悅公司因借貸關係取得系爭30 0萬元支票交由被告後,被告應存入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卻 為自己利益將支票存入自己彰化銀行帳戶供自己使用,顯已 違背受任人義務,並造成原告無法受有東悅公司借款300萬 元利益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返還不當得利。 ㈣末就被告歷次答辯反駁如下:
⑴經查,被告雖以原告當時並不缺錢云云,質疑原告並無借款 必要,惟依常理一般人對於資金運用本就有裁量空間,當會 依自身需求或喜好將資金運用有所規劃,未必一定是因手頭 資金缺乏始向他人為借貸,再者,原告為法人,金流相較自 然人本就較為龐大,原告本就得依自身事業所需資金本按市 場需求或公司未來業務規劃做調整,並無手頭資金緊繃時方 得借款紓困之理,況且資金是否充裕與是否有借款需求是屬 二事,原告業務上所需資金應如何運用及調度周轉本就由原 告自行決定,更何況系爭借款亦是被告等人所推舉李從文代 表原告向東悅公司借貸,被告明知並非私接案之分潤,而李 從文於刑事偵查及審理過程與本件作證之證詞均稱系爭契約 與系爭借款是自己代表原告與東悅公司所簽訂,歷次陳述均 一致並無矛盾,且系爭款項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並非進入 李從文個人之帳戶,被告所辯李從文撇清利潤分配責任等語 顯屬無據甚明。
⑵被告雖稱自己將系爭款項存入自身帳戶是為等案件結束後再 做結算分配,惟查被告於刑事審理中曾提出願將係爭款項返 還原告,事後卻遲未歸還,顯然是知悉自身行為恐涉及刑事 責任,況且被告取得款項時,系爭銷售案根本還未開始,根 本並無任何報酬得以向東悅公司請求,被告所主張系爭款項 為分潤顯違常理,退萬步言,系爭銷售案目前已結束,李從 文等人根本未接到被告分潤結算通知,由是可知,被告所稱 系爭款項為私接案分潤有違常理實屬臨訟杜撰。 ⑶被告以被證9備忘錄遽稱系爭銷售案屬私接案等語,惟原證9 備忘錄是由李從文與訴外人信竑資產開發有限公司所訂立, 並非以東悅公司名義簽署,是李從文為取得將來有受東悅公 司委託銷售廠房之機會,方與信竑公司代表人簽訂被證9備 忘錄,以確保日後若信竑公司代表人與東悅公司代表人為同 一人時,原告能由東悅公司處取得系爭銷售案委託,然而東 悅公司實際上是由高勝雄所掌控,因此信竑公司代表人不久 便遭高勝雄撤換東悅公司代表人職務,被證9備忘錄亦胎死
腹中,系爭銷售案亦為李從文代表原告與高勝雄所談成,故 被告僅以信竑公司與東悅公司當時代表人相同遽此推論系爭 銷售案為私接案顯然有所誤會,縱使事後有簽定銷售契約需 要,雙方亦是以原告及東悅公司名義簽署,銷售報酬亦是進 入原告帳戶中,被證9備忘錄顯然是被告用以混淆視聽魚目 混珠。
⑷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告借款時資金並不缺乏、系爭300萬元 為私接案報酬及以備忘錄回推銷售案為私接案,不僅是為混 淆視聽,原告資金是否充裕與是否需借貸資金根本屬兩回事 ,且被告拿到300萬時,系爭銷售案根本還未開始,根本無 任何報酬可言,顯然有違常理,被證9備忘錄亦無法推論本 件銷售案之性質,可見被告抗辯理由顯不足採。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前於109年7月15日以相同原因事實,向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2日判 決被告無罪,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亦為被告無罪確定在案,判 決理由中均認定,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從文所交付被告發票日 為106年11月30日之系爭300萬元支票,係被告、李從文、訴 外人李從道、任明泰等4人私接案件的款項,合先敘明。 ⑴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認定「經 審酌卷內事證,告訴人長虹公司有5位股東,包含被告、李 從文、李從道、任明泰與張萬來,而股東張萬來部分通常是 由其弟張智能代理行使股東權利,長虹公司負責人是李從文 等情,此有卷附長虹地產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與長虹地產股東會議資料各一件可稽(偵查卷第22- 24頁)。而被告、李從文、李從道與任明泰有時會排除張萬 來而私接案件(簡稱私接案件),如果是屬於私案案件的話, 款項或支票就可以入被告私人帳戶等情,業經證人李從文在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而依以下論 述與分析,本案東悅科技園區銷售案,應為被告與李從文、 李從道、任明泰4人排除張萬來所私接的案件,非以長虹公 司之名義承接,且該300萬元亦非告訴人長虹公司向東悅公 司之借款,是被告係因受李從文、李從道、任明泰之委託而 持有該300萬元,依證人李從文證述,被告本就有權將之軋 入自己之帳戶,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等 語。
⑵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認定「依卷內 各項事證,可知108年11月之前,被告等4名股東有時會排除 張萬來而私接案件,而屬私接案件的款項或支票,就可以入 被告私人帳戶,此情業經證人李從文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 易字卷第138-140、165、166頁)。再本案東悅科技園區之土 地整合、合建銷售案,以及在108年8月2日申請使用執照俟 取得執照而得正式銷售前之前階段(告訴狀指陳申請執照後 數月取得核發執照,東悅公司才委託長虹公司進行銷售,最 早一筆銷售紀錄是在109年1月10日,見偵卷第151頁,本院 卷第291頁),應為被告等4名股東排除張萬來私接案件,非 以長虹公司名義承接,且於106年10月20日由高勝雄交付之 本案支票,亦非長虹公司向東悅公司之借款,應係被告受李 從文、李從道、任明泰之委託而持有該300萬元,則依證人 李從文前開證述,被告本即有權將之軋入自己之帳戶,亦難 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等語。
㈡原告起訴狀稱106年10月時有業務上資金需求,所述不實: ⑴106年10月時原告帳面資金充裕根本不需要借款,此部事實李 從文於刑事案件作證時也坦承不諱稱:「(第8頁借據記載公 司跟東悅借300萬元做為銷售中心,可是那時公司又不缺錢 ,為何跟東悅公司借錢?)我就說了,我們其實沒有到非常 缺,但是我覺得我們要留點現金,大家都在想要怎麼辦,許 民雄就提議去找高董借,找高董借的原因就是因為當初我們 做整合費那個跟我們配合那個鄭祥輝,他都跟高董借錢當股 東,然後說人家都做得到為什麼你做不到。」、「(106年11 月多餘款也都有幾十萬元,有時候上百萬元、幾百萬元,公 司玉山銀行的帳戶,你應該知道公司其實並沒有缺錢,特別 是在105-107年左右,還有1000萬元進來,還有什麼有時候 幾百萬元的進出等等的,餘款大部分都是百萬以上,最少也 有幾十萬元都有,那300萬元用途除蓋銷售中心還有蓋公司 裝潢?)對。」
⑵若原告當時真有資金周轉需求,應能立即發現系爭300萬元支 票款項未入原告帳戶;按常理來說,一般人若真有心侵占公 司款項,也不會針對公司有急需時之款項下手。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此部抗辯係模糊焦點撇清返還款項責任,然1 03-108年間,被告許民雄、李從文、李從道、任明泰四人私 接案件的款項都是入被告彰銀帳戶後,待結案後再進行結算 分配,系爭300萬元支票款,也如同先前四人私接案件的款 項,於106年11月30日入被告彰銀帳戶,倘若被告有意侵吞 款項,何必於107年8月13日及108年01月29日將私接案件獲 利分配予其他三人?再者東力東悅科技園區不動產委託銷售
案受委託銷售「透天廠16棟、大透天廠2棟、廠辦大樓11層1 棟、廠辦大樓5層1棟」其利潤遠大於300萬元,被告有何必 要侵占這款項?反可推論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從文,杜撰各事 由提起刑事訴訟及民事訴訟,顯係藉刑事案件(被告無罪確 定)及本件民事事件,撇清東力東悅科技園區不動產委託銷 售案利潤結算分配之責任,設法讓自己的利潤最大化。 ㈢李從文所交付被告系爭300萬元支票,係被告、李從文、李從 道、任明泰等四人私接案件款項:
⑴被告等私接案件,係為避免原告投資者張萬來參與分配,而 影響分配款項金額,此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從文於刑事案件 中所坦承之事實:「(不只有楊梅,從104年就開始陸續有, 律師問為何不直接用長虹公司來接,為什麼會私人就是協議 四位股東來接,你承認說就是避免長虹公司抽佣,長虹公司 會先抽走55%?)差不多。(其他45%才是其他股東來分?)對 。(長虹公司抽走了55%到最後盈餘分配分配到股東,只是會 影響到張萬來?)對,沒錯。(就你們認知雖然是五位股東, 但是認為張萬來只是投資者金主,但是實際上處理是張萬來 以外的四位?)對。(你們四人私底下接案件,就是閃掉張萬 來?)對。」
⑵東力東悅科技園區從整合合建到銷售,均係私接案件,並非 如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從文所稱僅止於銷售前之合建整合: ①依楊梅工業廠區合作備忘錄內容可知,東力東悅科技園區從 一開始整合合建到最後銷售,均係私接案件:
1.當時被告等四人同樣由李從文代表締約,甲方為李從文及其 個人身分證字號,印文亦與東力東悅科技園區不動產委託銷 售契約書相同;乙方雖係信竑資產開發有限公司,但其法定 代理人鄭翔徽,當時同樣係東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而鄭翔徽係東悅建設實質負責人高勝雄董事長之特助 ,此可參李從文於111年9月21日於刑事案件中證述。 2.契約第1條已明確載明「雙方同意合作方式為本案件創造最 大利潤並共享之(即各1/2),而本案所含土地整合費,土方 ,銷售及分回建坪等利潤皆為之」,可證東力東悅科技園區 ,不僅僅是前段整合係屬被告等四人私接案件,更包含後段 銷售及分回建坪等利潤分配,並非如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從文 所證稱僅止於銷售前之合建及整合。
②東力東悅科技園區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受託人為李從文及 其個人身分證字號,依長久以來私接案件之慣習,應認定為 私接案件,並非長虹公司:
1.被告等四人長久以來私接案件之慣習,係以個人名義接案, 並非長虹公司。
2.若係長虹公司案件一定以長虹公司的名義以及統編來承接案 件:「(許民雄當店長,但是如果是委託長虹公司,因為你 們的案件不只有這三件,就是說你們長虹公司一定有以長虹 地產公司的名義來接案子被委託銷售的?)對。(問如果是委 託長虹公司銷售,你說你們還是長虹公司還是被受託很多銷 售案?是。(那時候簽約應該就是直接長虹公司,然後大小 章出來,統一編號也是公司的統編?)對」。
③是以,東力東悅科技園區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受託人為李 從文及其個人身分證字號,與楊梅工業廠區合作備忘錄同為 李從文個人名義接案,且系爭支票亦未記載原告為受款人, 依被告等四人長久以來私接案件之慣習,為私接案件,並非 長虹公司。
⑶綜上,東力東悅科技園區不動產委託銷售案係被告許民雄、 李從文、李從道、任明泰四人私接案件,故李從文進行銷售 案所取得並交付被告系爭300萬元支票,係被告、李從文、 李從道、任明泰等四人私接案件的款項。
㈣被告將系爭300萬元支票存入其彰銀帳戶內兌領,係被告等四 人長久以來私接案件之慣習:
⑴103年至108年間,被告許民雄、李從文、李從道、任明泰私 接案件款項都入被告彰銀帳戶,待結案後再進行結算分配: ①103年華邑科技園區合建案,103年10月16日華邑公司給付整 合費241萬元(偵查卷42-43頁:備忘錄),許民雄等四人每 人分得現金60.25萬元;
②104年08月17日東悅建設公司支付四人合作小組整合費用680 萬元;其中340萬元整付給中人,另剩餘340萬元整由東悅建 設公司於104年8月17日匯200萬元入許民雄彰化銀行帳戶(偵 查卷49頁許民雄彰化銀行帳戶明細),其餘140萬元以現金支 付許民雄。許民雄再以現金平均分配四人,每人取得現金85 萬元整;
③106年06月-07月間立欣營造共計支付450萬元整合費入許民雄 彰化銀行帳戶,106年5月10日匯入100萬元,106年6月12匯 入250萬元,106年7月4日匯入100萬元(偵查卷59頁許民雄彰 化銀行帳戶明細),許民雄再平均分配予四人,每人分得112 .5萬元;
④107年04月許民雄四人與立欣營造共同出資l000萬元(各500萬 )投資CITY ONE廠房並借名登記於立欣營造(偵查卷77頁借名 登記契約書)。此CITY ONE門牌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 號總價款3137萬元,並委由李從文及立欣營造柳秘書共同點 交(偵查卷78頁CITY ONE交屋結帳單); ⑤107年08月13日立欣營造返還上開投資款500萬元,匯入505萬
260元入許民雄彰化銀行帳戶(偵查卷68頁彰化銀行帳戶明細 ),許民雄再平均分配予四人;
⑥108年01月29日CITY ONE廠房賣掉(偵查卷82頁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獲利300萬元,扣掉仲介費代書費等費用,餘額200 萬元由立欣營造於108年05月16日匯入許民雄彰化銀行帳戶( 偵查卷73頁),由四人朋分現金;
⑦上開事實李從文於刑事案件中確認無誤。
⑵是以,私人案件的款項進出管理就是交給被告,再由被告存 入其彰銀帳戶,故李從文將系爭300萬元支票交給被告後, 被告遂照過往私接案件之慣習存入其彰銀帳戶,待東力東悅 科技園區不動產委託銷售案結束後,在進行結算分配;且系 爭300萬元支票為空白支票,倘若被告真有心侵占當可將空 白支票轉讓他人貼現,或者直接交由他人兌現以避免追查, 何必將支票背書給自己存入私接案件的彰銀帳戶裡面兌現, 顯然不合邏輯。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300萬元支票係原告向東悅公司之借款,然此 與被告持有系爭300萬元支票之理由,係屬二事,基於債之 相對性,原告此部主張對被告不生拘束效力:
⑴原告雖提出借據以及對帳單,主張系爭300萬元係原告向東悅 公司之借款,因被告從未見過該借據,且被告離開原告公司 後即將公司大小章歸還,故被告爭執其形式真正;對帳單部 分,因是事後簽屬,被告同樣爭執其形式真正。 ⑵東悅公司董事長高勝雄在刑事案件中出庭作證時則表示,只 要有人代銷即可,究竟是原告代銷抑或係被告等四人代銷, 他根本不在意,尚難以此推論「106年11月30日當時」東悅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公司間有300萬借貸關係。 ⑶被告所持有系爭300萬元,依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可知,是被告係受李從文、李從道、任明泰之委託而持有該 300萬元;至於系爭300萬元是否為原告向東悅公司之借款, 基於債之相對性,對被告不生拘束效力。
㈥就民事準備四狀內容回應如次:
⑴東力東悅科技園區不動產委託銷售案係私接案件: ①東力東悅科技園區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應認定為其等四 人私接之案件,並非長虹公司。
②東力東悅科技園區不動產委託銷售案在一開始簽屬的楊梅工 業廠區合作備忘錄中第1條已明確載明「雙方同意合作方式 為本案件創造最大利潤並共享之(即各1/2),而本案所含土 地整合費土方銷售及分回建坪等利潤皆為之」可證東力東悅 科技園區,不僅僅是前段整合係屬私接案件,更包含後段銷 售及分回建坪等利潤分配,並非如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從文所
證稱僅止於銷售前之合建及整合等語。
③東力東悅科技園區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一開始也記載「李 從文接受委託人東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裁高勝雄、董事長 高曉苓,全權委託銷售楊梅區二重溪段東力東悅科技園區工 業廠辦大樓」第3條記載「…若到期時未完銷,李從文有優先 繼續承銷權」均可證明東力東悅科技園區不動產委託銷售案 係私接案件。至於原證2對帳單,被告一開始即在答辯狀中 表示,該對帳單因是事後簽屬,被告同樣爭執其形式真正, 且無法證明東力東悅科技園區不動產委託銷售案並非私接案 件。
⑵關於原告稱被告於刑事審理中曾提出願將系爭款項返還:據 被告稱當時於偵查庭中,檢察官向被告稱若不和解就起訴, 被告迫於無奈只好同意進行調解,然於偵查中調解時,被告 願提出300萬元予長虹公司,至於四人間其他債權債務關係 則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從文卻逼迫 被告簽屬與本案無關之協議書,否則不願接受,更可證明原 告法定代表人李從文先前提起刑事告訴之動機並不單純,顯 然係以刑逼民,另有所圖。
㈦其餘答辯整理如次:
⑴原告援引張智能證述部分: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