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75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吳月霞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三盟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先位訴請確認如附表編號㈡所示決議無 效及撤銷如附表編號㈠所示決議,備位請求撤銷如附表編號㈠ 、㈡所示決議,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駁回上訴人前開請 求,上訴人不服,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則依本院 112年度補字第1717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見本院 卷㈠第17至18頁),可認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新臺幣(下 同)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而未據繳納 。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議案名稱 決議內容 ㈠ 修訂規約 修訂台北市中山區三盟大廈規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 ㈡ 增訂規約 增訂台北市中山區三盟大廈規約第10條第4項。